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訴字第1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О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 右上訴人因強盜案件,不服臺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三五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事實
一、乙○○(原名為 郭文龍 )曾於民國八十四年間因持美工刀強盜兩名女子身上之現金,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假釋期滿。詎乙○○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自我檢束言行,惕勵向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九十一年五月二日晚間十時許,在台中市○○路○段○○○號前,攜帶其在台中市○○路干城車站附近之市場地上撿拾而來,刀柄連刀刃長約二十五公分,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水果刀一支(事後已丟棄在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下),趁甲○○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甲○○之母 林淑霞 )之際,開啟該車右前車門強行進入該車右前座後,手持前揭水果刀放在排檔桿處,脅迫甲○○交出身上現金,並命甲○○將車往前開到較暗處,至甲○○不能抗拒,只得依言將車開動,待車行約一分鐘至台中市干城重劃區內較暗處後,乙○○即命甲○○停車,甲○○因不能抗拒,遂取出身上僅有之現金新台幣(下同)百元幣券共一千元交付乙○○,乙○○得手後,又命甲○○下車,甲○○起初不肯配合並稱車子是朋友的,這樣無法對朋友交代等語,乙○○續脅迫稱:妳是不是要我在你身上捅一刀才甘願下車等語,更至甲○○不能抗拒,僅得趕快下車。乙○○強盜甲○○使用之車輛及現金一千元得手後,因見甲○○無交通工具可返家,即自強盜所得之現金中取出二百元返還甲○○作為車資,旋將該車開走以為代步工具。開走前,甲○○將電話留給 郭明傑 ,請求乙○○如欲棄置該車,請來電告知,乙○○即於翌日下午十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路邊之公共電話打電話給甲○○告知如果將車歸還,可否向你借用三萬元?藉詞欲向甲○○索取金錢使用,甲○○答以現失業中無錢可借而予拒絕,乙○○遂以該車為代步工具,繼續使用該車。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台中市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員警丙○○因見乙○○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上有一位女子下車後,乙○○迅即將車開走,心覺有異,即以車上警用電腦查詢,發現該車係經他人報案「失竊」之車輛,即尾隨該車,待乙○○將車開至台中縣大里市○○○街與國光路橋旁之停車場時,丙○○上前盤查,乙○○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強盜」犯行前,向盤問之員警丙○○自首持刀取得該車之強盜犯行,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右揭時、地持刀強行進入被害人甲○○之車上,並自被害人處取得所交付之一千元及將被害人之前揭車輛開走等事實,固直承不諱,惟否認有強盜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並未脅迫被害人,而且只是和她商討借車之事 云云 。惟查:
㈠右揭強盜取財之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於警局詢問時及本院調查時到庭指 陳明
確;被告於警詢時亦坦稱於上開時、地,乘被害人前往開車上車之際,自右前座竄上該車,持刀脅迫被害人交付金錢,被害人交給伊現金一千元,伊所以會強盜被害人之5R-2389號車輛,係因在自由路拾得水果刀一支,且見被害人單獨上車而臨時起意,伊犯罪所用之水果刀已丟棄在太平市郊一江橋下而無法尋獲等語;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有起訴書所載持水果刀強得被害人之現金及汽車之犯行。此外,並有被告與強盜取得之5R-2389號車輛合照之照片、被告帶同員警前往一江橋指明其丟棄水果刀位置之照片各一張、被害人之母林淑霞至警局領回5R-2389號車輛時所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張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辯稱其係向被害人商討借 車云云 ,選任辯護人辯護意旨因而謂被告應無不
法所有之意圖云云。惟查:被害人與被告互不相識,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明在卷,被告何能恣意於夜間向不相識之被害人借車使用?又若係借車,何以持刀以強制方式為之?且若被告本意係要借車使用數日即還,又何以使用該車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仍未歸還被害人?在在均違常理。雖被害人甲○○於警詢時陳稱:「歹徒搶我車時,有告訴我,要我隔日到嘉義取車,我便留下聯絡電話以便對方跟我聯絡告訴我去哪取車」等語,然被告於翌日十三時許係在台中市○○○區○路邊之公共電話打電話給被害人,且向被害人表示若將車歸還,是否可借伊三萬元,甲○○回以現失業中無錢給付而予拒絕等情,亦經被告供承在卷,而被告於被害人拒絕後仍繼續使用該車至同年月二十二日凌晨二時許,足見被告初始於強盜取得該車輛時向被害人表示要被害人翌日到嘉義取車云云,並非真意,所辯本意在借車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辯護意旨所稱被告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亦不足憑採。
㈢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使人交付財物而言,
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故恐嚇取財罪,其恐嚇行為雖不以將來之惡害通知為限,即以目前之危害相加,亦屬之,但必其強暴、脅迫手段,尚未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始可,如其強暴、脅迫行為,已使被害人喪失意思自由,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即應構成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罪。查:被告所持用之水果刀刀刃連刀柄約長二十五公分,刀刃為鐵質,尖狀可割傷人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屬實;且本案發生時間係在夜間,被告持刀趁被害人開啟車門之際,強行進入該車,並以水果刀脅迫被害人交出身上之現金,又持刀並以妳是不是要我在你身上捅一刀才甘願下車等語脅迫被害人下車,以被告年僅三十餘歲,年富力強,且持刀在手,即便普通男子處此情況,亦難抗拒,況被害人係一弱女子,更無法抗拒,被害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一看到被告手上拿刀,不敢對他有所抗拒,況且伊也無法抗拒等語,應屬可信,被告所為應構成強盜取財罪至明。至被告於強行進入被害人車輛後,原先係手持水果刀放在排檔桿處,旋要被害人將車開往較暗處,因刀子碰到排檔桿,被害人曾請其將刀子挪開一情,雖據被害人陳明在卷,惟被告所以會將刀子挪開,係因該刀放在排檔桿處,被害人依其命要將車往前開時,影響操作,是以尚不得以被告曾應被害人之請求將刀挪開一節,而認被告未對告訴人施以脅迫,亦不能以此認被害人當時未至不能抗拒之程度。辯護意旨認被告所為充其量亦僅構成恐嚇取財罪云云,自不足採。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於強盜得手後將強盜所得其中現金二百元交還被害人作為車資,係被告強盜得手後如何處分贓物之問題,自不足影響被告係強盜取得前開車輛一部及現金一千元之認定,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乙○○強盜取財所用之水果刀一支,係鐵質、尖狀、刀柄連刀刃長約二十五公分、可割傷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則該水果刀,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屬兇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情形之加重強盜罪。被告於持刀強盜之過程中,另對被害人脅迫稱:妳是不是要我在你身上捅一刀才甘願下車等語,起訴書雖未敘及,惟此係被告強盜取財時所使用脅迫手段內容之增加,為整體強盜取財行為之一部份,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對此併與審理。次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者,減輕其刑,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員警丙○○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稱:「(如何查到被告?)當時我是開著私用的車在路上執行巡邏勤務,我在學府路上與被告會車,看到被告車子上有個女孩子下車被告馬上開車就走,我們覺得奇怪便立即在車上用警用電腦查詢,發現被告開的是一台報失竊的車子,就一直的跟著被告的車,被告也有注意到我在跟他的車,等到被告將車停在停車場之後,我們才過去盤查」、「(你在盤查被告的時候,是否只知到他開的是一輛報失竊的車子?)是的,我有經過確認那是一部贓車」、「(那你知不知道被告那輛車是他搶劫來的?)剛開始不知道,後來我們問他,車子是誰的?他說是朋友的,又問他怎麼來的?他說借來的,我又問他朋友什麼姓名?他說不知道,我再問他不認識怎麼借?他說是用刀子借來的」、「(照你所說被告是主動供出他用刀子借來車子?)是的」、「(在被告承認他用刀子取得該部車輛之前,你是否知道他犯下強盜取財案件?)答當時只知道該部車是贓車」、「(被害人的車輛是被強盜為何會用失竊的報表?)答這是承辦單位的問題」等語;被害人另稱:「(你被強盜的時候是否知道被告的名字?)不知道」等語。查,依卷附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之記載,被害人被「強盜」之前開車輛係被以「失竊」原因登錄在該電腦資料上,是以證人丙○○以電腦查詢該車資料時,僅知該車係0部「失竊」之贓車,丙○○並不知道該車係被告「強盜」取得之車輛甚明。被告於丙○○上前盤查時,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知悉其強盜犯行前,向盤問之員警丙○○供明該車係伊持刀借得的等語。雖被告並未明確供稱「持刀強盜取財」之語,惟持刀借車自非借車,借車又何須持刀,此乃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所稱持刀借車,用語雖非直接,然所稱應係指持刀以不法方式取得車輛之意,而持刀通常足以至被害人不能抗拒,則其所稱持刀借車當係對於其強盜取財之犯行有自首之意思,其又已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法減輕其刑。另按:刑法第六十二條所謂自首,祇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而受裁判為已足,並不以使用自首字樣為必要;又刑事訴訟採職權主義,不能期待被告自己證明其自己犯罪,因之,自首者於自首後,縱又為與自首時不相一致之陳述甚至否認犯罪,仍不能動搖其自首效力;自首者但須接受裁判,至於如何裁判,則本與自首無關(最高法院七十年度台上字第六八一九號裁判意旨參照)。依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否認有強盜取財之行為,仍不影響其自首之效力。
三、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疏未查明被告事後有自首之情形,致未依法對被告減輕其刑,已有未洽;又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被告係以「脅迫」方式強盜被害人之財物,然主文卻記載:「強暴」之語,致主文與事實用語不一,亦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有強盜取財之行為,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述可議之處,即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查,被告前曾於八十四年間因持美工刀強盜兩名女子身上之現金,犯有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應至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始假釋期滿之事實,有原審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四三八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詎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仍不知自我檢束言行,惕勵向上,而再犯本件強盜取財罪,無視假釋制度給予受刑人重返社會之良法美意。爰審酌上情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非激烈,亦未於強盜取財過程中傷及被害人,強盜得手後尚且返還被害人二百元,以使被害人能搭車返家,復於本院審理時經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給付被害人二萬四千元以為補償,及於本院審理時未能全然坦認犯行,惟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第二項之刑,以資懲儆。至前開被告犯罪所使用之兇器水果刀一把,係被告乙○○在台中市○○路干城車站附近之市場地上撿拾而來,業據被告於原審供述明確在卷,非屬被告所有,且事後亦已丟棄在台中縣太平市一江橋下,亦非屬違禁物,爰不為宣告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強盜被害人之車輛得手後,竟以電話向甲○○勒索三萬元贖車,經甲○○拒絕等語。公訴人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敘及上開事實,惟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內,除論及被告犯有強盜罪嫌之法條及罪名外,並未就此部分援引相關法條並論及被告係犯何罪名,且其如認被告另犯有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理應就恐嚇取財未遂罪相關法律構成要件如被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又如何以將來惡害之恐嚇行為施諸被害人等為明確之記載;況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僅稱:「歹徒打電話給我,要我再給他錢將車贖回」等語,並未指明被告有以如何之將來惡害諸如:如不贖車將把車輛拆解、燒燬等情通知被害人(本院調查時被害人亦稱被告並未對伊說如果不借給三萬元,將把該車燒掉、拆解或其他不利於被害人之話語);且被告於警詢、偵查亦否認事後另有以恐嚇方式要被害人交錢贖車,公訴人當不致僅在上開事證情況下,遽然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本院因而認公訴人並未起訴被告犯有恐嚇取財未遂罪嫌;況此部份原審亦未加以審理,且原審認此部份係被告另行起意為之,亦不在本件上訴範圍之內,本院自無從加以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蕭錦鍾法官江德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
犯強盜罪而有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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