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中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445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四四五號
原告甲○○原告乙○○共同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臺灣省臺中農田水利會代表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二○一七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者,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訴願法第三條定有明文。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敍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均不得對之提起訴願,前行政法院(現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著有判例。又行政機關就非其主管事務所為之函復,因不生准駁之法律效果,亦難謂為行政處分,人民亦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二、本件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分別向台中縣政府、台中縣潭子鄉公所及台中縣雅潭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書,主張台中縣政府未依法辦理徵收渠等坐落台中縣○○鄉○○段七九九、八○一及八六九地號三筆土地,即遽供為道路及水溝用地使用,侵害渠等財產權益,請求儘速依法辨理徵收,給予合理之補償。案經台中縣潭子鄉公所於同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以潭鄉建字第二一五五一號函復原告等﹕「復興段八○一、八六九地號二筆土地,非屬都市○○○號道路用地範圍內,其做為水溝渠道使用,係由農田水利會改道佔用, 台端 需向該單位陳情依法取得用地使用權。復興段七九九地號屬都市○○○號道路用地,本鄉曾於六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六六潭鄉建字第七七○三號函惠請各業主召開用地補償協調會,因案經年代久遠,需時詳查,本所於查明當後必另案函復。」原告遂於九十年一月九日向被告請求儘速承租、承購或徵收台中縣○○鄉○○段八○一及八六九地號二筆土地,並補償已使用間之租金。嗣被告於九十年三月二十日以九十中水管字第九○○四○○○四二○號函復原告等:「台端陳情之區域排水溝使用位於坐○○○鄉○○段八○一及八六九地號上私有土地。經本會派員查該溝於六十六年潭子公所辦理四號道路開闢工程,已發放當時所有權人 鄭得發 新台幣一三五、二八五元(潭子鄉農會No.014825號)『四號道路開闢圳溝用地補償費』,且該溝為區域排水溝,非本會所管轄,有關用地及補償費均非本會發放,請台端逕向主管機關主張權利。」原告復於九十年四月四目向台中縣潭子鄉公所請求辨理系爭土地徵收、價購並補償租金,經該所函復原告略以:「復興段七九九號(原誤植為七○一號,該所業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更正)位本鄉都市○○○號道路用地,依當年各項資料均證明台端先父鄭得發先生於000年0月00日將各項補償費領竣,並將土地所有權狀交付本所辨理所有權移轉,....。復興段八○一、八六九號二筆土地,本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九潭鄉建字第二一五五一號函答覆由農田水利會改道佔用,係本所未經查證之疏失。依當年資料所示,民國六十六年為辦理葫蘆圳改道上游西側土地問題,經台端先父及位圳溝相關之業主同意,並由本所發放圳溝用地補償費予各業主,各業主領取補償費後,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中區道路測量規劃設計隊』統籌發包辦理。....本所並無違法占用台端之土地,希台端至本所當面協議,並將當年徵購之土地移轉本所,以俾結案。」同日原告並再次向被告提出申請,主張渠等坐落台中縣○○鄉○○段八○一、八六九地號土地遭被告違法施工開闢供為水利設施使用,侵害渠等財產權益,並請求儘速辨理徵收價購並發給補償費,或承租並給予租金。被告遂於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以九十中水管字第九○○○○○一九六一號函復原告略以:「台中縣○○鄉○○段八○一、八六九號二筆土地如台中縣潭子鄉公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潭鄉建字第六○三八號函稱﹕『.....依當年資料所示,民國六十六年為辦理葫蘆圳改道上游西側土地問題,經台端先父及位圳溝相關之業主同意,並由本所發放圳溝用地補償費予各業主,各業主領取補償費後,由臺灣省政府建設廳公共工程局中區道路測量規劃設計隊統籌發包辦理。』本會再次重申該溝現為區域水溝,非本會權責,有關辦理圳路改道及補償費發放,均非本會權限,請台端逕向該主管機關潭子鄉公所協議主張權利」。經查,系爭坐落台中縣○○鄉○○段○○○號及八六九地號土地為區域排水用地,依台灣省政府六十八年九月十九日府建水字第八五三六六號令發布之「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第四條第一項第四款(按經濟部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八八)經水字第八八四六一六一二號令所訂定「台灣省排水設施維護管理辦法」為第五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其權責機關應為台中縣政府,非被告,即被告並非原告請求就系爭土地為承購或徵收,及發給補償費、土地使用費或土地租金事件之權責機關,是被告九十年五月十一日九十九十中水管字第九00000一九六一號函復請其逕向潭子鄉公所協議主張權利,核其內容純屬事實及理由之說明,並無以主管機關地位對原告等依法申請之事項為准駁之處分,尚不對外發生准駁之法律上效果,即難謂其屬行政處分性質。訴願決定以上開函非屬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提起課予義務之訴訟請求判決被告應就原告所有坐落台中縣○○鄉○○段八○一及八六九地號土地二筆辦理徵收之先位聲明,依首開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被告所提課以義務訴訟既經駁回,而被告又非作成徵收及徵收補償之權責機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補償之請求權即不存在,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使用坐落台中縣○○鄉○○段八○一及八六九地號土地之租金三一、四○六元,及自九十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請求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至原告主張其係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及訴願法第二條提起課予義務訴願,並不以行政處分存在為必要,惟被告既非本件之權責機關,自無就原告之申請作成行政處分之職權,原告認被告就其申請怠為作成行政處分,顯係誤解,併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茂修
法官許金釵法官莊金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抗告(須依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林宜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