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簡字第19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勞動基準法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簡字第一九二號
原告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戊○○
丁○○庚○○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訴訟代理人己○○右當事人間因勞動基準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二日台九十勞訴字第三四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緣原告從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其勞工丙○○八十九年五月份薪資,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惟丙○○勞務提供地為高雄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遂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及八月四日分別以北市勞二字第八九二二三三九七00號及0000000000號函檢送相關資料至被告,嗣經被告查明,勞工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已因原告積欠其薪資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該案經召開三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後仍無法達成共識,被告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高市府勞二字第二五0六一號函調解不成立在案,而依所附調解紀錄中載明原告未依法發給丙○○五月份薪資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作為繳交罰單之預備),且迄未給付;被告遂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二0九四號高雄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千銀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主張略謂:按勞動契約係私法契約,契約自由乃私法自治最重要之內容,為私法的基本原則,並屬憲法第二十三條所稱之自由權利;次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因原告車輛通行全省,二個月內之時期係因高速公路或一般縣市○市區道路逕行舉發之違規罰單,通常在違規之日起一個月後始送達原告公司,依經驗法則,乃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之必要流程,此不利益之結果,應不得由原告承擔,是原告與丙○○間約定保留六千元,作為車輛紅單繳款之準備,若於二月後無罰單時,再撥付予丙○○,蓋每張高速公路罰單最低限額為三千元,雙方合意保留六千元最多只能提供二張違規紅單繳款之準備,且此保留之約定,可以省去罰單轉出之勞費,原告與丙○○間之勞動契約,並未牴觸勞動基準法之規定;本件縱認為原告有違反勞動基準法之情形,然原告已於協調過程中,將該金額交付給丙○○,違規行為情節尚非重大、違法性甚低,故依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限令原告公司給付」,即可達行政制裁之目的,被告之行政處分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訴願決定書顯未審酌原告應受責難之程度及所生之影響等裁量因素,率為最嚴重之不利益處分,已逾越必要範圍而違行政上之比例原則,且原告與丙○○間之勞動契約之所以約定二個月六千元之紅單保留款,實乃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之牛步,原告不得已之情形下始與丙○○有此約定,被告縱認原告有違法行為而須罰鍰,其金額亦應以二千銀元為當,原處分有逾越必要範圍,不符行政法上之比例原則云云。被告則辯稱:按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而原告和丙○○所簽訂之「飛狗巴士(建明汽車客運公司)駕駛面試說明」中第四點:離職應保留暫扣款新台幣六千元,作為車輛紅單繳款及其他扣款之準備,若二月後無相關扣款時,再由公司發‧‧‧。此約定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原告於丙○○離職時,保留六千元未給付丙○○,仍與勞動基準法前述之規定有違;又原告將違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之事項制訂於新進駕駛面試時須簽名同意的契約書第四點,所有新進駕駛都一律適用,此情節影響勞工權益甚鉅,違法性亦高,故被告依法處罰鍰五千元,並無逾越必要範圍而不符比例原則等語。
三、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但法令另有規定或勞雇雙方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二次;按件計酬者亦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一、違反‧‧‧第二十三條‧‧‧。」分別為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七十九條第一款所明定。
四、經查,原告從事公路汽車客運業,經台北市政府勞工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派員實施勞動檢查結果,發現原告未依規定給付勞工丙○○八十九年五月份薪資六千元,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之規定,惟丙○○勞務提供地為高雄市,台北市政府勞工局遂檢送相關資料至被告,嗣經被告查明,本案勞工丙○○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即已因原告積欠其薪資而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申請調解,然該案經召開三次勞資爭議調解會議後仍無法達成共識,調解不成立在案,而依所附調解紀錄中載明原告未依法發給丙○○五月份薪資六千元(作為繳交罰單之預備),迄未給付;被告乃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爰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千銀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告八十九年九月五日高市府勞二字第三二0九四號高雄市政府勞動基準法罰鍰處分書附卷可稽,足堪信實。雖原告主張:其與勞工所簽訂之勞動契約符合契約自由原則,而被告所為之處分,有逾越必要範圍而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經查,勞工丙○○八十九年五月份薪資中之六千元,原告依法本應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發放,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始將剩餘之薪水匯入劉君銀行帳戶乙節,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確有未按期給付薪資予其員工之事實,堪認真實。原告雖訴稱:其與員工丙○○間所簽訂之「飛狗巴士(建明汽車客運公司)駕駛面試說明」中第四點約定:離職應保留暫扣款新台幣六千元,作為車輛紅單繳款及其他扣款之準備,若二月後無相關扣款時,再由公司發還,該約定並未違法,符合私法自治原則云云。惟按工資之給付,雖本屬私權範圍,但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所依賴工作報酬獲得正常給付,除尊重勞雇雙方約定之外,於勞動基準法特設有若干強制規定,以公法介入私權關係,用以維護勞工應有權益,而依據民法第七十一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原告與其員工丙○○前述約定已明顯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依民法第七十一條之規定,應屬無效,從而原告主張其於員工丙○○離職時,依約保留六千元未給付丙○○,作為車輛紅單繳款及其他扣款之準備,並無違法云云,尚不足採。次查被告對原告本件之違章行為,科處五千銀元之罰鍰,並未違反法定之罰鍰銀元二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之限度,係被告參酌原告將違背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二十六條等規定之事項,制訂於新進駕駛面試時須簽名同意的契約書第四點,所有新進駕駛都一律適用,認其情節影響勞工權益甚鉅,違法性亦高,故被告依其個案之情節加以判定,並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問題,亦未違反行政程序法第七條之比例原則,按行政裁量事項,若無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事,應非行政法院所得審究之範圍(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年度判字第四三二號判例參照)。蓋法律既許可行政機關有選擇或判斷之自由,則其所作成之處置,在法律上之評價均屬相同,除因裁量瑕疵之情形,已影響裁量處分之合法性而構成違法外,僅發生適當與否問題,而不構成違法,行政法院係以執行法的監督為職責,自不宜行使審查權限,是原告主張本件被告科處罰鍰五千銀元,亦有違比例原則云云,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以原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二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依同法第七十九條第一款規定,處原告罰鍰五千銀元(折合新台幣一萬五千元),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本件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又兩造其餘爭執,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即無論述必要,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後段、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林勇奮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提起上訴應預繳送達用雙掛號郵票七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黃玉幸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