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重上更㈠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四號
上訴人甲○○即乙○法定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二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規定:「㈠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㈡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㈢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㈣上訴人未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二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二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查本件上訴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九日提起第三審上訴,但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裁定命其於十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九十一年九月十日送達於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查迄今上訴人仍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上訴顯難認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四項後段、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B1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吳火川~B2法官饒鴻鵬~B3法官陳繼先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劉建智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H