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587號裁定

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5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9月26日

裁判案由:有關教育事務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七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高雄市政府代表人乙○○市長右當事人間因有關教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教育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九一)訴字第九一○五四九○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言。至行政機關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即不得對之提起訴願,改制前行政法院即現最高行政法院著有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六十二年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因陳情幼稚園教師納編及高雄市政府教育局未依法辦理減班移撥事件,經被告以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三日高市府教三字第○三五九四號函復略以:「經查台端陳情內容,本府教育局業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三日及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高市教三字第二八二三五號、一○一五四號函答覆在案。次查有關台端移撥主張亦經本府訴願委員會八十七年度訴四字第五○九號決定書、教育部八十八年台(八八)訴字第八八○二九○二九號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駁回在案,當依裁定內容辦理。本案台端已循行政訴訟救濟並經最高行政法院駁回,惟一再向本府陳情納編及移撥等事項,爾後有關該等事項,本府依法不再答覆。」等語,原告對該書函不服,提起訴願,經教育部以九十一年五月七日台(九一)訴字第九一○五四九○一號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並非行政處分,決定不予受理,原告仍表不服,而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將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撤銷並依法移撥回復教師應有權利等語。
三、經查,原告請求納編為高雄市公立幼稚園教師事件,前已循序提起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均遭駁回,此有高雄市政府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高市府訴四字第四一六九六號訴願決定書(案號:八十七年度訴四字第五○九號)、教育部八十八年六月九日台(八八)訴字第八八○二九○二九號再訴願決定書、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一七四號裁定書附於原處分卷可稽。茲原告就相同事件再向被告為陳情,被告以上開函復原告,核屬重申原函復內容,並未於實體上重新設定法律效果,此種重覆處置,乃屬觀念通知性質,並其說明原告之請求業經行政訴訟確定,應受其拘束所為之陳述,亦為單純之事實敘述,均不對外發生准駁之具體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依首揭說明,原告對上開書函不服,提起訴願,自非合法,訴願決定以上開書函並非行政處分,不予受理,即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行政訴訟,亦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十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法官楊惠欽法官李協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預繳送達用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法院書記官周良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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