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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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二三八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甲○○變造汽車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乙○○經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張沒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乙○○經變造汽車駕駛執照上之照片壹張沒收。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不詳地點拾得乙○○遺失之汽車駕駛執照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之(此侵占遺失物行為已逾追訴權時效),復於八十九年年底,在彰化縣彰化市三村里工地,以換貼自己相片之方式,變造前開駕駛執照,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監理機關對駕駛人資格之管理。甲○○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明知其無汽車維修工具及適當之汽車修理保養場所,無法為人修理汽車,竟於九十年六月間,向兒時玩伴茍 永生 佯稱:伊在彰化從事修車工作,且所需之修車零件有中古商提供,修車費會比較便宜,可以於兩個星期至一個月內,為伊修好牌照號碼為WR─五九六八號之泡水自小客車等語, 茍永生 不疑有詐而應允,甲○○乃於九十年七月間至台北縣汐止鎮拖回該車,茍永生除當場給付新台幣(下同)一萬一千元,並於九十年七月六日匯款一萬元、再以提款機轉帳五千元,共給付二萬六千元之修車費予甲○○。詎甲○○拖回該車後,並未修理,反將該車棄置在彰化縣彰化市中二高工地,復未告知茍永生,將茍永生所交付之修車費用繳交自己之互助會款。嗣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十時許,茍永生至彰化要求看車,甲○○卻指非上開車輛而係同廠牌之他車予茍永生觀看,經茍永生發現有異而報警,始在彰化縣彰化市○○路○段彰友百貨旁小吃店為警查獲,並在彰化縣彰化市中二高工地尋獲該車。
二、案經茍永生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所定之情形,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與被害人乙○○、告訴人茍永生於警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復有縣場照片二張、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一紙附卷可稽,及前揭經變造之駕照一張扣案可參,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二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犯變造駕駛執照罪與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甫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日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告訴人茍永生於偵查中表示願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被告用以變造乙○○駕照之照片一張,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
四、公訴人雖認被告另涉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為該罪之追訴權時效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五款僅一年,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間為侵占,迨至九十年九月始被查獲,是已逾追訴時效,惟公訴人原以該罪與變造特種文書罪犯行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不另就此侵占遺失物罪部分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十二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曉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一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