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再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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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再易字第9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28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再易字第95號再審原告丙○○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春生 律師再審被告乙○○訴訟代理人 蕭介生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4年6月29日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之再審程序,係對於已確定之判決聲明不服,原訴訟程序已因確定判決而訴訟繫屬消滅,其程序乃由不服該確定判決之當事人,以提起「再審之訴」之方法行之,形式上為新開始之起訴程序,亦即以提起訴訟法上形成之訴之方法,對於確定判決聲明不服。既係以起訴方法行之,則受理再審之訴之法院,無論係何一審級,均應依起訴之程序,審究其起訴在程序上是否合法。而有關再審程序之合法要件,除仍適用一般起訴程序即民事訴訟法第249條規範之合法要件外,再審之訴並有其特別合法要件,例如:再審之訴之起訴狀是否符合同法第501條之法定程式;再審之訴提起有無逾越同法第500條之法定不變期間;提起再審之訴之法院是否為同法第499條之法定專屬管轄法院等。而所謂再審之訴應以訴狀依同法第501條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必須具體指摘該項確定判決有同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事由。再審之訴在程序上合法者,法院始得進而審究其是否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或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至其主張之再審理由是否實在,則為再審之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283號、48年台抗字第157號判例參照)。次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又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及同法第49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因不服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確定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其於民國94年8月8日再審起訴狀所載,該訴狀已表明:(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四)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及同法第497為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有再審原告之民事再審起訴狀附於本院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頁至第7頁)。又再審原告係於94年7月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附於該卷宗可憑(見該卷第263頁),嗣於同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總收狀字第11746號收狀日期戳為憑(見本院卷第1頁),是自該判決送達再審原告時(即94年7月6日)起算,迄同年8月8日再審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雖已逾30日,惟94年8月5日適逢颱風放假,此為本院職務已知之事實,而同月6日、7日,又分別為星期六、日例假日,是再審原告於94年8月8日提起再審之訴,尚未逾三十日,符合上述有關再審之訴之法定程式、專屬本院管轄,及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日起算三十日不變期間內提起之規定,依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堪認合法,本院自應進而審究本件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再審事由,合先敘明。
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由兩造及 林莊壽妹 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以出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代為繳納,他方面又認定該款自應由兩造按比例取回,具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已至為昭然;而綜觀原確定判決所引為證據之理由,並無任何證據顯示訴外人林莊壽妹曾約定以新台幣(下同)600萬元補貼兩造每人150萬元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而為違法;訴訟中所稱1150萬元即係經協議由慈濟基金會自買賣價款中支付予再審原告及其他訴外人之款項,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係用以抵付林莊壽妹應分擔之全部遺產稅等費用及債務,仍屬兩造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所有之家族公款,於結算前應由委任處理共有財產之 莊宏順 所管有,而關於買賣價金之分配,另有停止條件之約定,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價金亦未經結算,既為另案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所認定,於結算前,再審原告及莊宏順有何不當得利可言;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於上訴狀中所提彰化銀行83年11月30日所作債務分擔(原載為「攤」,為與原確定判決相符,下均改為「擔」)表及證人 林全成 於第一審之證詞不足以採取乙節予以論述理由,亦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均可認原確定判決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
(二)再審原告就其辯稱曾經清償兩造之被繼承人 莊福來 生前所負銀行債務者,並不以兩造為限,尚包括訴外人 莊吳定妹 在內,於上訴狀中事實及理由欄第二點即已提出彰化銀行93年11月30日所作債務分擔表及證人林全成於第一審之證詞為據,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認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實與事實不符。
(三)從而,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具有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由,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並聲明:(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788號判決關於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部分及本院93年度上易字第371號確定判決駁回該部分之上訴部分暨命再審原告負擔該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及假執行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駁回再審被告在第一審之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依再審原告之訴訟文件,並未揭示不適用法規之條項或內容,亦未揭示違反最高法院判例之字號或其內容,且再審原告迄未具體指摘原確定判決究竟有何消極不適用何項法規,其再審難認合法,反之,再審原告始終無證明其取得系爭之款項,有何法律上之正當原因,俱見原確定判決認再審原告不當得利應予返還,適用法律洵屬正當。
(二)再審原告既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違法情事,徒以斷章取義方法資為爭訟依據,且所述業經原確定判決闡述甚明,又再審原告未提出彰化銀行債務分擔表所列舉債務人有何人真正出資清償該項債務,原確定判決斟酌證人 陳義明 、林全成、林莊壽妹之供述,認定兩造確有為林莊壽妹代墊清償債務,自應由兩造按比例取回,當無再審原告所主張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
(三)再審原告無法舉證證明其自林莊壽妹取得1150萬元有何法律上之原因,自屬不當得利。反之,再審被告代林莊壽妹代墊清償債務,連同再審原告及已確定之莊宏順合計4人,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項第四款闡述甚明,足證法院已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將認定事實所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
(四)再審原告一方面主張該款為其應得之款,他方面主張是家族公款,該款項於結算前仍應由莊宏順所管有,已與再審原告一貫主張該款為彼等應得之款項全然不符,若認係公款何以三人將之分配侵吞入己,今再審原告自認為公款,足見其取得系爭款項當然為不當得利毋庸置疑,至於所主張他案判決與本件不當得利無涉,業經原確定判決理由第五項第五款闡明,顯無再審原告所指情事。
(五)再審原告另主張債務分擔表核與確實清償債務二者不同,不能比附援引,蓋以分攤債務無實際清償,當無從參與分配系爭款項,其理甚明。又證人林全成之證言,均經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為斟酌,並無再審原告所述漏未斟酌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之訴。
五、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判決不備理由、理由間相互矛盾、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80年度台再字第64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參照)。經查:
(一)再審原告主張之「原確定判決一方面認定由兩造及林莊壽妹以外之其他繼承人,以出賣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代為繳納,他方面又認定該款自應由兩造按比例取回,具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原確定判決未就再審原告於上訴狀中所提彰化銀行83年11月30日所作債務分擔表,及證人林全成於第一審之證詞不足以採取乙節,予以論述理由,亦具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為再審事由云云。惟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形,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業詳如上所述,再審原告以此為再審事由,顯非可取。
(二)再審原告復以「並無證據顯示訴外人林莊壽妹曾約定以600萬元補貼兩造每人150萬元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顯然違法」云云為再審事由。然徵諸上開說明,事實認定之錯誤,亦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亦顯無足取。
(三)至於再審原告主張「縱如原確定判決所認,係用以抵付林莊壽妹應分擔之全部遺產稅等費用及債務,仍屬兩造及其他共同繼承人所有之家族公款,於結算前應由委任處理共有財產之莊宏順所管有,而關於買賣價金之分配,另有停止條件之約定,於該停止條件尚未成就,且價金亦未經結算,是於結算前,再審原告及莊宏順應無不當得利可言」云云。但此部分要屬原確定判決對於證據之取捨與認定事實之問題,揆諸上開說明,認定事實有無錯誤與取捨證據是否失當,皆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以之為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四)準此,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而提起再審之訴。然再審原告並未提出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泛以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或事實認定有錯誤,或取捨證據失當等等,顯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洵堪認定。
六、復按對於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查,再審原告所稱「再審原告已提出彰化銀行93年11月30日所作債務分擔表及證人林全成於第一審之證詞為據,原確定判決就此漏未斟酌」云云。惟查,再審原告所稱漏未斟酌之重要證據,即「彰化銀行93年11月30日所作債務分擔表及證人林全成於第一審之證詞」,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認為該證物為不足採,並載明該證物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分別見原確定判決第4項、第5頁、第7頁至第9頁)。是則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上開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等語,自非實在,為無可取。從而,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為顯無理由。
七、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參照)。如上所述,依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再審理由,均屬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雖屬合法,惟其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上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9月28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郭松濤法官鍾任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4年9月29日
書記官王敬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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