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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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上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88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31號,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於民國(下同)97年1月初某日,經友人丁○○介紹與丁○○之舅舅 陳新火 認識,嗣陳新火告知其有一筆經商款項需匯入銀行帳戶,但其銀行帳戶無法使用,乃向丙○○商借銀行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使用,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如恣意交予他人,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1月14日某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日領取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連同印鑑章一併交予陳新火,容任陳新火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推由某女性成員以電話通知方式告知甲○○涉及非法資金洗錢,須先凍結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過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97年2月21日、97年2月22日、97年2月25日、97年2月27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將新臺幣十五萬元、十萬元、十五萬元、十萬元,合計五十萬元,匯入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下列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皆無疑義,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丙○○固坦承有將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付他人任由他人使用之事實,惟辯稱:係因其友人丁○○之舅舅陳新火需要借用帳戶,其因禁不住陳新火之央託,故而前往開立帳戶,並於同日將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等物悉數交由陳新火使用,數日後陳新火並未返還,其即因心生疑慮而自行前往銀行辦理凍結帳戶之手續云云。經查:
㈠系爭帳戶確為被告丙○○所申設,且被害人甲○○係遭他人
以上揭方式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被告申設之系爭帳戶內,該帳戶確係遭人用為詐欺取財之工具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證述在卷(警卷第4至5頁),復有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警卷第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警卷第2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7年5月5日(97)華投存字第89號函附被告設立系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警卷第14至18頁)在卷可考,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㈡關於被告究係何時將前揭帳戶相關資料交予陳新火乙節,被
告先陳稱係在97年1月14日當日開完戶後旋即交付(偵緝字第252號卷第25頁),後於原審改稱係在97年2月舊曆年後始交付(原審卷第21頁),則被告此部分所述,已有不一。又被告於97年11月26日偵查中陳稱:開戶後一星期內即有錢匯入,陳新火要伊將款項領出,伊便將該帳戶凍結等語(偵緝字第252號卷第17頁)、於97年12月23日偵查中及98年3月16日原審審理時均陳稱:伊係開完戶後約十天才去辦凍結等語(偵緝字第252號卷第26頁、原審卷第27頁),若果如被告所言於開戶後十天其即自行前往銀行要求凍結該帳戶,則至遲於97年1月28日起,該帳戶當僅能存入款項而不再有支出款項之記載,惟觀諸該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警卷第17至18頁),於2月14日、21日、22日、23日、25日、27日、28日、3月2日,均分別有多筆金額支出之紀錄,是被告所稱因起疑而於十日後自行前往凍結帳戶云云,顯不足採。又該帳戶實係因被害人甲○○於97年3月4日報案後,經員警通知金融機構始被列為警示帳戶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警卷第3頁)、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7年5月5日
(97)華投存字第89號函(警卷第14頁)在卷可稽,益徵被告所辯因擔心帳戶遭不法使用而前往凍結帳戶乙節,確屬臨訟飾卸之詞而不可採。
㈢按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
故意(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又稱疏虞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而金融機構帳戶之申請甚為簡易方便,如係基於正當用途而有使用帳戶之必要,通常需用人得以自己名義申請辦理即可,本無借用他人帳戶掩飾資金流向之必要。倘取得帳戶之人非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犯罪所得存提進出及其他不法用途,豈須向被告收取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供己使用?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如恣意交予他人,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被告為有社會閱歷之人,對此當難諉為不知,而被告與陳新火素不相識,竟於初次見面即應允特意開立帳戶並出借,甚且於出借之時猶不知陳新火之真實姓名,其率將自己所有金融機構帳戶及印鑑章交予他人使用,顯然乖離常態之交易行為;況參諸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所證:「(你舅舅有無說要開帳戶何用途?)他也沒有跟我說得很清楚,他是跟我說要叫人從臺北匯錢下來,他急用,而他和丙○○去辦的時候,他怎麼跟丙○○講,我不清楚」等語(本院98年5月20日審理筆錄第3頁),然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縱屬至親,按諸常理,仍會先問清用途始決定是否出借,而被告與證人丁○○未先查悉陳新火借用帳戶之真意即率爾出借,均與常情相悖,是本院認證人丁○○所述,實為迴護被告之詞而不足採信。再者,蒐集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交易媒介,用以隱匿真正犯罪者身分及資金流向之犯罪模式,多係用於詐欺取財或恐嚇取財之犯罪類型,此乃一般使用人頭帳戶常見之非法利用類型,復經大眾傳播媒體再三披露,被告亦無從諉為不知。則被告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嗣經他人用於詐欺取財之不法用途,此種犯罪手法仍未逸脫於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意思之外,即屬被告所能預見,又被告於原審自陳:「我借給他的時候我也是會擔心,他拿去之後我就怕他會拿去騙人,...他沒有拿來還我,我就覺得怪怪的,應該是拿去騙人了」等語(原審卷第21頁),可知被告於出借金融帳戶時,已能預見可能會被挪作遂行詐欺犯罪之用,而被告縱心生疑慮,仍不進行凍結帳戶或報警處理之作為,容任該項犯罪行為之繼續實現,毫無積極取回前揭物品或其他主觀上認為不致發生該項犯罪結果之確信,足徵前揭犯罪行為自仍不違其本意,被告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殆無疑義。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陳新火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以上述之方式,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交付本人之財物,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雖有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提供予施以詐術者使用,業如前述,惟既未見其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行為或領取財物之積極證據,固無從認屬上開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而,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之指定帳戶,乃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提供上揭帳戶予他人之行為,復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自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害人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接續於97年2月21日、22日、25日、27日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原審適用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審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予不法集團詐欺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並致被害人甲○○合計受有五十萬元之財產損害,所生實害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四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核無不合,被告上訴仍執詞否認犯罪,非可採取,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按,係屬初犯,雖被告否認犯罪不足取,惟本院念及被告學歷僅國小肄業,目前無業,此觀被告之警詢筆錄「教育程度」、「職業」欄記載可明,其社經地位不高,又一時失慮,未先行查悉友人背景即率爾出借帳戶,且本案詐騙被害人之主謀並未查獲,實際獲利者當係下手實施詐欺取財之行為人,依現有事證尚無法證明被告自此次詐騙被害人之財物有何獲利,諒其經本案偵查、審判程序及刑罰之宣告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乃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張智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薰慧中華民國98年6月3日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