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入保証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乙○○
之2具保人甲○○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98年度執聲沒字第1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即受刑人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具保人甲○○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提出現金,並經許可免予羈押在案,茲因受刑人已經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應將具保人所繳之保證金沒入,依同法第121條第1規定聲請裁定沒入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準此,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應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且被告經依法傳拘未獲,於裁定沒入保證金前,應先行通知具保人限期命將被告送案,於無效果時,始得為沒入之裁定(司法院民國70年10月28日(70)廳刑一字第1104號函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1萬元,由具保人甲○○繳納後准予具保候傳,嗣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經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由檢察官依法傳喚無著,且業已依法執行拘提,而拘提無著等情,固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其報告書在卷可稽。惟查,聲請人對具保人「高雄縣鳳山市○○街○○巷48之1號」之住所地發追保函,命具保人帶同受刑人遵期於98年6月3日到案接受執行,然該追保函係於98年5月25日始寄存於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鳳崗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而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是前開執行傳喚通知自寄存日起至應到案執行日止未滿10日,其送達不合法,自難認上開通知已合法送達於具保人,即無從課以其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之義務,是本件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尚有未洽,其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胡樂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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