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252號),本院以簡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月初某日,經友人介紹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認識,嗣該成年男子告知其有一筆經商款項需匯入銀行帳戶,但其銀行帳戶無法使用,向乙○○商借銀行存摺、金融卡、提款密碼及印鑑章使用,乙○○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係供帳戶名義人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如恣意交予他人,極易遭詐騙集團利用遂行詐欺犯罪,而隱匿實施詐欺犯罪之人,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97年1月14日某時許至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並於同日領取該帳戶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後連同印鑑章一併交予該成年男子,容任該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開帳戶作為行騙時供被害人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推由某女性成員以電話通知方式告知甲○○涉及非法資金洗錢,須先凍結帳戶,並將帳戶內之款項匯出至指定帳戶過濾,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接續於97年2月21日、97年2月22日、97年2月25日、97年2月27日,以現金匯款方式將新臺幣15萬元、10萬元、15萬元、10萬元,合計50萬元,匯入乙○○上開帳戶內。嗣因甲○○察覺受騙報警,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將銀行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交付他人並經詐欺集團供做他人詐欺使用之事實不諱(見本院98年3月1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及同日審判筆錄第2頁),並據被害人甲○○警詢時指述其遭騙匯款經過明確(見警卷第4-5頁),且有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97年5月5日(97)華投存字第89號函附被告設立系爭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警卷第14-18頁)、被害人甲○○遭詐騙後匯款之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存款憑條影本4紙(警卷第8頁及背面)在卷可考,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上開各項證據可佐,堪認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不詳之人遂行詐騙之犯行,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亦同此意旨)。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申請開設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利用被告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用詐術使被害人甲○○陷於錯誤,因而接續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是被告所為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被害人甲○○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之詐騙,接續於97年2月21
日、97年2月22日、97年2月25日、97年2月27日匯款至被告上揭華南商業銀行南投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其時間極其密接,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⑴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⑵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及印鑑章予不法集團詐欺他人使用,助長犯罪,增加被害人甲○○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困難;⑶致被害人甲○○合計受有50萬元之財產損害情形,所生實害非輕;⑷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古瑞君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3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