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7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78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11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明確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被告累犯記載如下:「甲○○前於96年間因侵占及詐欺取財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以96年度士簡字第406號及96年度簡字第39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
15日、1月15日,兩罪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4日入監執行,97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不法獲利之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被告曾有侵占、詐欺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