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聲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限期命起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審聲字第239號抗告人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號當事人間請求限期命起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98年6月30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
相對人之聲請駁回。
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 黃玉英 因積欠案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連帶保證債務新台幣(下同)12,500,000元,前經中華商銀對 林黃玉英 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鈞院以87年度促字第18239號准予核發並告確定;嗣中華商銀以同一債權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經鈞院以95年度裁全字第12207號裁定准許;而伊公司係受讓中華商銀對林黃玉英之債權,故伊公司就前揭假扣押所保全之債權已有前揭確定支付命令所載之執行名義,相對人求為限期命伊公司起訴,於法有間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所謂法院應依債務人之聲請,限期命債權人起訴者,以本案尚未繫屬者為限,如本案已繫屬於法院或經法院判決確定(包括已取得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之情形)者,自無依債務人之聲請,命債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之可言。
三、經查,抗告人之前手中華商銀前對相對人之被繼承人林黃玉英所負擔之連帶保證債務12,500,000元及利息、違約金取得本院87年度促字第18239號確定支付命令, 嗣林 黃玉英於90年2月11日死亡,相對人並未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而後,中華商銀於96年10月17日將上述債權讓與抗告人,並經抗告人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之規定,以登報方式通知相對人,另且寄發通知書予相對人,以上各節經本院調取上開支付命令卷核閱明確,並有戶籍謄本、本院民事庭93年9月8日(93)雄院貴民愛行字第4000
3號函、通知書等在卷可按。又抗告人之前手中華商銀係以與上述債權同之一債權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亦據本院調取該假扣押事件卷核閱明白。是則,上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既經抗告人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揆諸首揭說明,相對人即無從請求抗告人再於一定期間內起訴。從而,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起訴,係屬有誤,抗告人聲明廢棄原裁定,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撤銷,由本院更為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甯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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