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5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2行關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補充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明知其自身無力償還債務,竟以辦理動產抵押貸款之方式詐取財物,且迄今未能與債權人臺灣歐利克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賠償該公司所受損失,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陳玉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