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緝字第1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被告辯解不足以採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翔實予以引用如附件。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犯後又否認犯行等有關犯罪行為人之品行及犯罪後之態度,且本件被害人所受恐嚇取財金額高達新臺幣20萬元,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甚重,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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