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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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8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8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9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予以引用如附件,另補充如下:(一)累犯部分更正為「甲○○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易字第7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
15日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替代役實施條例,經本院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76號及95年度馬簡字第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及6月,經95年度聲字第12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前開竊盜罪接續執行,95年5月17日入監執行,96年7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翌日出監」。(二)被告於同一時地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致該金融帳戶被利用,而有數被害人被詐騙。該同一時地提供一個金融帳戶之幫助行為,應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二、刑罰裁量: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替代役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本次復任意將其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助長犯罪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等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及本件被害人所受恐嚇取財金額,惟念其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劉國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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