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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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40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404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35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應更正被告前科紀錄為「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於94年6月2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觀察勒戒期滿後5年內即95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先後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1年2月確定,上開3罪刑接續執行,於96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假釋期間即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7年8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上開假釋經撤銷,撤銷後之殘刑3月17日,嗣前開3罪因減刑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惟因甲○○減刑前所執行之徒刑已超過減刑後之徒刑,前開殘刑3月17日即無庸再予執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上述之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培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戴金龍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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