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自字第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自字第一九號
自訴人甲○○被告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自訴駁回。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甲○○之父 林全勝 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投保共同被告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乙○○○保險公司,另為不受理之判決)人壽保險,保險金額五十萬元,為期十五年,經乙○○○保險公司通知被保險人林全勝親赴指定醫院身體檢查,審核准予投保,迨於同年九月二十七日,乙○○○保險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丙○○寄發存證信函,片面通知解約,惟仍繼續催收保費,嗣林全勝於同年十月二十八日病故,經自訴人申請理賠,置之不理,因認被告二人涉有刑法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共同被告乙○○○保險公司認要保人林全勝於投保時,就患有肝硬化疾病一節,對該公司之書面詢問,漏未說明,因以解除契約,而被告丙○○為該公司之總經理,除具名發存證信函解除契約外,未曾參與本件保險契約之簽訂,亦為自訴人供承,已難認定其有若何之詐欺行為,自訴意旨,顯然無稽。復以自訴事實,核屬自訴人與被告乙○○○保險公司間之民事糾紛,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丙○○涉有自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是其犯罪嫌疑顯有不足,揆諸上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蔡憲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林鴻仁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