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四十七號
原告乙○○被告甲○○現應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四年八月一日在印尼結婚,隨即共同返台居住,初尚能和睦相處,詎婚姻關係存續中,被告突於八十六年間藉口印尼家中有事,急需回國處理,詎竟一去不返,原告曾多方尋找,均無所獲,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仍未返,拒與原告同居,顯已違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爰訴請判決命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各一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曾高霖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九如戶政事務所調閱兩造結婚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詢被告之入出境資料。
理由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夫妻,且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登記簿謄本及結婚證書影本等件為證,而被告自八十六年間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同住等情,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曾高霖到庭證述屬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而經查亦難認其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本於現存之夫妻關係,請求被告履行同居義務,於法核無不合,所訴應予准許。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高敏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滕一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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