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302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2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楊榮元
被   告  白鴻銘 (原名 白景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三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簽帳卡
消費款之訴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1年10月2日與原告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系爭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該
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
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自
各筆帳款墊款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給付按年息19.71%
計算之利息,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請領信用卡起至93年3月23日止,共
消費記帳新臺幣(下同)196,960元未按期給付等語,爰依
契約法律起訴請求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
合計2,1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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