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3014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謝婷宇
被 告 鄒裕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六年五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六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陸拾參元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貳佰柒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下同)98年8月1日將
在臺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
會98年7月17日金管外銀字第09800316561號函、公司基本
資料在卷為憑,是美商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
。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
,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清償借款之
訴自有管轄權。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6年3月9日向伊訂立個人信用貸款契
約,約定借款額度為361,516元,約定貸款期間為5年,利
息按年息10%固定計付,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
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至106年5月10日止,借款
積欠352,275元未依約清償。爰依兩造間之信用貸款契約,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
及電腦帳務資料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堪
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後附計算書確
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