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八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
乙○○戊○○右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0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己○○、乙○○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戊○○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鐮刀貳支及手電筒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己○○於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晚上九時許,駕駛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搭載乙○○及戊○○,三人共同前往花蓮縣瑞穗鄉瑞祥村虎頭山山區某處拜訪友人,因友人不在遂折返,然在下山半途時,己○○、乙○○、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己○○以其所有之手電筒照明及持其所有客觀上可為兇器使用之鐮刀二支割取之方式,竊取丁○○所有位於該山區路邊之檳榔共計五十七串,堆放在路旁後,由己○○、戊○○、乙○○共同將該竊得之檳榔搬運至上開小貨車上,得手後,渠等駕駛該小貨車離去現場之際,為警在該山下產業道路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竊得之檳榔五十七串、鐮刀二支及手電筒一支,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己○○、戊○○迭於警訊、偵查中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丁○○及證人甲○○所指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附卷可證,並有扣案之鐮刀二支及手電筒一支在案可證。是被告己○○及戊○○上開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渠等之自白應可採信。至被告乙○○固坦承有與渠等前往該虎頭山區,並於事後幫忙搬運檳榔上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當時伊和戊○○在車上聊天看風景,伊並不知道己○○去偷檳榔等語置辯。然查,被告己○○係於上開山區之路邊竊取偷割檳榔,且費時約一小時,而該處檳榔園並無路燈,且無法看夜景之事實,業據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在車後方的路旁割檳榔,快一個小時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四六頁)明確,核與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被告等人上山時,我們老闆在山下有發現這輛車上山,有通知我們注意,從老闆通知我們去攔下人到追到被告等人,約相隔一個小時;而該檳榔園並沒有路燈;他們應該是在路邊割檳榔;我們老闆的檳榔園在五百公尺高處,而在檳榔園上方有一處寺廟可以看夜景,約在海拔六百公尺,看夜景要在高一點的地方看,在檳榔園是看不到夜景等語(詳見本院卷第一三八、一三九、一四0、一四三頁)之情節相符,且參諸現場圖及現場照片所示,被告己○○等人停車位置係位於檳榔園內,檳榔樹林立,該處並非空曠處所,顯然無法看夜景,則被告乙○○辯稱:伊在車上看夜景云云,即屬無據。又衡諸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先拿幾串上車,就叫被告戊○○幫忙,當時乙○○在車上,他應該知道被告戊○○幫忙搬檳榔;我將檳榔大部分搬上車,有些從車上掉下來,乙○○主動將掉下來的檳榔放回車上;是被告乙○○自己下來幫忙搬檳榔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一一0、一一五頁),且被告戊○○供稱:被告己○○拿鐮刀進檳榔園;曾懷疑過被告己○○為何在半夜去割檳榔;下山在半途時,被告己○○拿出鐮刀去割檳榔,當時我就知道他要去偷檳榔,檳榔割好後,我有下車幫他搬檳榔上車;在上山之前不知道要去偷割檳榔,是後來看到被告己○○在割檳榔後,我就知道在偷檳榔,被告乙○○應該也知道己○○在割檳榔,因為我們後來有下車一起搬檳榔;是到檳榔園後,才知道要偷檳榔等語(詳見警卷第二十二頁、本院卷第四十六、一六九、一七0頁),以及被告乙○○於偵訊供稱:我知道己○○去割檳榔,不知道他割誰家的,後來聽到戊○○在幫忙喊幫忙,我才下車,我心裡有想過懷疑己○○為何半夜去割那麼多檳榔等語(詳見九十三年度核退字第九六四號偵查卷第五頁),可知被告己○○下車後持鐮刀在該處偷割檳榔乙節,為被告乙○○及戊○○所知悉,則被告乙○○辯稱:伊不知道被告己○○去割檳榔云云,係事後卸責之詞,而被告己○○證稱:被告乙○○及戊○○不知情云云,顯係迴護被告乙○○及戊○○之詞,均不足採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鐮刀係由金屬打造,刀鋒銳利,足以殺傷人生命、身體之器械,乃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甚明。故核被告己○○、乙○○、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四款之攜帶兇器、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被告己○○、乙○○、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等人不思正途賺取所需,造成被害人受有損害,且被告乙○○犯後否認犯行,顯無悔意,惟被害財物業已由被害人領回,且被告己○○、乙○○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被告三人就上開犯行參與程度、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之鐮刀二支及手電筒一支,係共同被告己○○所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乙節,業據被告己○○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鄭培麗
法官陳雅敏法官饒金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應抄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律條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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