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4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438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施世宏
蘇龍昇 被告 崔家榮崔坤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伍仟陸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六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柒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31日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以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4年11月7日金管銀(六)字第0940028893號函可稽(本院卷第9頁),則原權利義務關係自應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概括承受。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依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31條,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系爭契約可稽(本院卷第12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6月9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6月9日起至99年6月9日止,約定自撥款日起以每1月為1期,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並約定第1個月至第12個月按年息6.9%固定計算,第13個月起至第60個月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息5.4%即以年息7.63%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5年12月9日起未依約還本繳息,原告迭經催討亦無效,該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借款本金70萬5651元及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動用/繳款紀錄查詢為證(本院卷第11至15頁),經核相符,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771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真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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