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7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722號原告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原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東榮 訴訟代理人 葉庭歡 被告 李智惠
李明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捌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被告2人與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商銀)所簽訂之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契約)第19條約定,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並受讓取得台新商銀對被告之借款債權(詳如後述),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原告原名為台新資融股份有限公司,嗣更名為誠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准予變更登記在案,有原告提出之臺北市政府民國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2頁),而更名登記不影響原告法人格之同一性,故更名後之原告提起本訴,核無不合。
三、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李智惠於92年1月21日向台新商銀申辦信用貸款,並由被告李明勇擔任連帶保證人,借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借款期間為92年1月22日至95年1月22日止,並以固定利率即年息15%計息,被告應自借款撥付日起,按月攤還本金、應繳利息。詎被告自93年8月22日起未依約還款,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6條第1款之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迄今尚欠833,82
7元未清償。嗣台新商銀於93年11月15日將其對被告2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一切權利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以公告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是原告合法取得上開債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清償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台新國際商銀行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臺北市政府96年9月10日府建商字第09689256600號函、公司變更登記表、帳戶還款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95年7月21日民眾日報登報頁面等件為證,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詠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