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458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458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官小琪
黃照峯律師複代理人戴振文被告 王派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捌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零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中國信託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10條第2項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將其法定代理人誤載為 童兆勤 ,嗣於民國
108年10月31日具狀更正其法定代理人為利明献(見本院卷第49頁),核其當事人之同一性並無變更,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3年12月1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3年12月17日起至110年12月17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利息按伊定儲利率指數加年利率3.99%機動計息,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詎被告繳納利息至108年4月8日後即未依約清償本息(當時借款利率合計為年利率5.06%),迄今尚欠130萬8,576元,依系爭約定書共通約定條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約定,其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被告自應清償所欠之130萬8,576元及自108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06%計算之利息等語。為此,爰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放款帳戶利率查詢、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申貸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原告依系爭約定書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石珉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徐嘉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