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9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64號上訴人即被告 殷嘉俊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614號中華民國108年8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0號、第3058號;併辦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1號、第765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殷嘉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分別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3款所規定之第二、三級毒品,且愷他命同時係經衛生福利部依管制藥品條例明令公告為第三級管制藥品,除依藥事法相關規定製造之注射針劑外,係屬藥事法第20條第1款所稱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偽藥,均不得非法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販賣或轉讓,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時、地、方式、金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人;另又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於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時、地、方式、金額,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之人;復基於轉讓偽藥之各別犯意,分別於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時、地、方式,無償轉讓偽藥愷他命予附表一編號6至8所示之人。於108年3月12日為警查獲時,尚餘有如附表二編號2至16所示之毒品,其中附表二編號7至15 含愷 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附表二編號16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總純質淨重94.4312公克。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殷嘉俊(下稱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 洪祥橙 於警詢、偵查中(偵2920號卷ㄧ第297頁至303頁、第319頁至第321頁)、 林彥銘 於警詢、偵查中(偵2920號卷ㄧ第457頁至462頁、第
477頁至第478頁)、 林委 信於警詢、偵查中(偵2920號卷ㄧ第483頁至第488頁、第503頁至第504頁)、 王祈昊 於警詢、偵查中(偵2920號卷ㄧ第399頁至第403頁、第421頁至422頁)、 黃竣郁 於警詢、偵查中(偵2920號卷ㄧ第27頁至第29頁、第31頁至第39頁、第241頁至第246頁;偵2920號卷二第83頁至85頁、第111頁至第112頁)、 黃彥 豪於警詢、偵查中(偵2920號卷二第23頁至第28頁、第53頁至第54頁)、 顏君 玳於警詢、偵查中(偵2920號卷ㄧ第425頁至第432頁、第453頁至第454頁)、 蔡長勳 於警詢、偵查中(偵2920號卷二第57頁至第61頁、第79頁至第80頁)之證述可資佐證,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偵2920號卷ㄧ第9頁)、108年3月12日警員 王志峰 、 呂承安 、 游唐翰 、 李孝禹 出具之職務報告(偵2920號卷ㄧ第11頁)、原審法院108年度聲搜字第264號搜索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920號卷ㄧ第41頁至第53頁)、彰化分局莿桐派出所毒品案現場錄影音譯文(偵2920號卷ㄧ第55頁)、查獲殷嘉俊、黃竣郁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現場示意圖(偵2920號卷ㄧ第59頁)、現場照片(偵2920號卷ㄧ第61頁至第73頁、第75至第105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勘查筆錄(偵2920號卷ㄧ第177頁)、編號20手機-LINE好友「洪祥橙」照片(偵2920號卷ㄧ第309頁至第311頁)、洪祥橙LINE對話畫面翻拍照片(偵2920號卷ㄧ第313頁至第315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4月1日彰警分偵字第1080012983號函暨檢送之彰化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數位證物勘察報告(偵2920號卷ㄧ第349頁至第366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242號鑑驗書(偵2920號卷ㄧ第385頁至第391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8年3月25日草療鑑字第1080300243號鑑驗書(偵2920號卷ㄧ第393頁至第39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920號卷ㄧ第407頁至第415頁【王祈昊】、第437頁至第447頁【 彥君玳 】、第467頁至第473頁【林彥銘、蔡長勳】、第491頁至第499頁【 林委信 】;偵2920號卷二第31頁至第41頁【 黃彥豪 】、第65頁至第71頁【林彥銘、蔡長勳】、第115頁至第117頁【黃竣郁】)、車牌號碼000-0000車行紀錄及監視器畫面(偵3058號卷第63頁至第69頁)等在卷可稽,且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0之扣案物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乃懸為厲禁之重罪,從事者莫不極盡隱諱之能事
,唯恐遭致查緝,此由其等於交易過程中之通話內容,均極盡可能隱諱交易毒品之種類、數量一節,即可窺見端倪。故得來不易之毒品,除因特別情事偶爾無償轉讓,間或與人分享外,衡情倘無利可圖,諒無平白蹈陷重典無端供應他人之理。而毒品交易條件及價格,因處於國家嚴查禁絕之現實環境,是求售者可任意增減份量,視買賣雙方關係深淺、當時之資力、毒品純質、需求程度、交易風險及對價格之接受度等因素,與購買者進行磋商。而販賣毒品之獲利,倘非坦承犯行詳實供述價量俾得明確核計外,委難覈實。然販賣毒品之人,除非特有考量,或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轉售或無償贈與而確未營利外,既殆無甘罹刑章而無所求之可能,則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價差異營取利潤,乃合情理之推論,尚難遽認販賣毒品營利之事證未足,否則豈非知錯悛悔坦述者難辭重典,而飾卸脫罪者卻反得僥倖。查本件被告均收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價金作為代價,此由證人洪祥橙、林彥銘、林委信、王祈昊上開證述明確,衡情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之危險而無端交付毒品之理。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犯行,均具有營利之意圖。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愷他命成分之藥物屬藥品管理,同時列屬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所稱之第三級管制藥品,亦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3款所規範之第三級毒品;但尚未列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經行政院衛生署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之禁藥。又藥品之製造或輸入或調劑,應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而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為衛生福利部)核准登記之「愷他命」製劑,現僅注射液型態針劑4筆;然查本案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並非屬注射液型態,應非合法製造無誤;此外,依卷內證據資料所示,無從證明被告係自國外走私輸入(如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則屬禁藥),復無從證明被告係第一手取得愷他命之人,而可明確供出該愷他命之來源以為認定,是依經驗法則判斷,被告所轉讓之愷他命,應屬國內違法所製造之偽藥無誤。又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以上之法律規定可資處罰者,為法條競合,應先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以決定適用之法律;是知悉愷他命為偽藥而轉讓予他人,除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之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外,亦同時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為一犯罪行為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競合,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法理,擇一處斷。而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轉讓偽藥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其法定刑則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偽藥罪之法定本刑,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重。是依前述「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應優先適用藥事法之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就附表ㄧ編號1、2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附表ㄧ編號3至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就附表ㄧ編號6至8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被告分別係以ㄧ行為意圖販賣而同時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及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總純質淨重94.4312公克)、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 硝西泮 之橙色錠劑,而被告上開持有第二級毒品及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第三級毒品,均係以營利為目的而持有之剩餘毒品,應分別為販賣第二級和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就附表一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921號移送併辦部分,
為被告持有第二、三級毒品之事實,與本案已起訴部分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7656號移送併辦部分,雖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然此移送併辦事實與已起訴如附表編號3至8之犯罪事實相同,為單純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本應予以審理,均附此敘明。
㈤按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除數罪併罰,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
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宣告刑均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外,宜以核准開始假釋之時間為基準,限於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刑,均尚未執行期滿,始有依刑法79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合併計算其最低應執行期間,同時合併計算其假釋後殘餘刑期之必要。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而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採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以維護受刑人之利益,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①因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4月、3月、2月(11罪),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1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緝字第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④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中簡字第20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販賣、轉讓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4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6月、7月、3月、2年
7月、2年8月、2年9月、2年10月、2年11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6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2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⑧因故買贓物案件,經原審法院以
102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②③④⑦案,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56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案,刑期起算日期102年1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3年10月20日);上開⑤⑥⑧案,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66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5年11月確定(下稱乙案,刑期起算日期103年10月21日,指揮書執畢日期109年9月20日)。被告於102年1月21日入監接續執行甲、乙二案,於106年6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所犯甲案部分既已於假釋前之103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其於上開甲案部分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揆諸旨揭說明,自屬刑法第47條所規定之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意旨,爰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罪質相同,且被告已多次執行刑罰,仍未悔改,顯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過苛之虞,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自均應依法加重。㈥被告固主張因其供述而有查獲上手 陳韋綸 之情事,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云云,惟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被告雖曾有供述毒品來源為陳韋綸,但已經陳韋綸所否認(見原審卷第
279至291頁),而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於108年7月31日固將陳韋綸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但陳韋綸尚未因而遭檢察官起訴,有陳韋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3至152頁),被告之主張自非可採。
㈦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於偵訊及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爰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第二、三級毒品罪,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就附表ㄧ編號6至8之犯行,經法規競合結果既應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論處,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㈧被告復主張其為警查獲後,在警車上主動向警方自首如附表
一編號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請求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於108年3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經檢察官當庭勘驗被告與洪祥橙之LINE語音對話內容「108年2月28日下午2點37分,被告表示『喂,哈囉,哈囉,啊你不是在找我,不是在找我』;108年2月28日下午2點41分洪祥橙表示『逗陣的,沒有辦法,太…價格不合,太那個了…』」,被告固坦承上開對話是伊之聲音,但辯稱洪祥橙所稱「價格不合」是指玻尿酸,不是在講毒品云云(見偵2920號卷一第189頁)。嗣證人洪祥橙於108年3月15日警詢、偵訊中證稱:伊與被告有從事毒品買賣之行為,但沒有買賣過健康食品「玻尿酸」,警方所提示洪祥橙與被告間之上開LINE語音對話內容,是伊要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偵2920號卷一第299頁正反面、第319頁正反面),被告始於108年3月18日警詢、偵訊中,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洪祥橙之犯行(見偵3058卷第13至15頁、第137頁正反面)。又證人即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偵查佐 蔡孟珅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警方當初查獲被告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的時候,有檢視被告的手機,內容雖然沒有明確的說是賣什麼東西,但是很明顯讓警方認為是毒品買賣的內容。被告從地檢署偵訊完畢,送到法院開聲押庭的這一段路途上,警方一直在跟被告做確認說確實有沒有,因為他的手機內容很明顯的是在販賣毒品,雖然是什麼毒品警方不知道,被告到地方法院的地下室法警室前才坦承說有販賣毒品,但是也沒有說是賣幾級,因為被告舊有的手機資訊裡面的洪祥橙確實查有此人,警方就針對洪祥橙這個既有的事證做查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82至183頁)。綜上,本案被告為警查獲時,即經警查扣如附表二編號2至6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警方並從被告手機內與證人洪祥橙之通訊內容中,知悉被告有販賣毒品之嫌疑,則被告於108年3月13日解送法院途中,雖向證人蔡孟珅坦承有販賣毒品,但並未具體陳述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給證人 洪橙祥 之事實,嗣警方於同年3月15日依被告手機內之紀錄詢問證人洪祥橙,經洪橙祥證述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2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被告始於108年3月18日自白該部分犯罪,自難認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而與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不符,無從依該條之規定減刑。
㈨被告固又主張本件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尤以此項酌減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查本案被告前即曾因施用、轉讓、販賣毒品等罪入監執行,其明知毒品使用後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亦易導致社會之其他犯罪問題,竟仍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毒品氾濫,有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客觀上甚難引起一般同情;而販賣第二級毒品,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轉讓偽藥之法定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上開罪名宣告法定最低刑度,並無過重之情,尚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㈩原審認被告之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
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
2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愷他命戕害身心,竟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販賣上開毒品並轉讓偽藥即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施用者,增加毒品在社會流通之危險性,並對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均已造成具體危害;再衡酌被告本案各犯行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轉讓偽藥之數量、所得,及其犯後坦承所有犯行,尚見悔悟之心,犯後態度尚佳;再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10月,暨說明沒收之理由(詳見後述沒收部分),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並主張其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罪符合自首要件,請求減輕其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訂有明文;再按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中段所規定之「沒入銷燬」係行政罰規定,與同條項前段就第一、二級毒品所為「沒收銷燬」之刑罰規定,顯有不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並無如就第一、二級毒品「沒收銷燬」之特別規定,就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又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或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經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6所示之透明潮解狀結晶5包(驗餘
淨重共10.0514公克),均係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查獲被告最後ㄧ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2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均已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至9所示之白色結晶3包(驗餘淨重共
98.8572公克)、編號10至15之淡黃色結晶5包、1罐(驗餘淨重220.7215公克)均係屬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橙色錠劑4包(驗餘淨重197.7214公克),含有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其中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之純質淨重為94.4312公克,為被告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剩餘且均為違禁物,又盛裝各該毒品之包裝袋、外罐,均已沾染毒品無法徹底析離,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查獲被告最後ㄧ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項下即附表一編號5項下宣告沒收。
㈡按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何部分屬於成本,何部分
屬於犯罪所得之財物,應均予沒收(最高法院65年度第5次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現金11萬中之2萬
3千元(計算式:3千元+3千元+2千元+5千元+1萬元=2萬3千元),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均屬被告販賣毒品之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於各次犯行項下諭知沒收。
㈢又扣案之附表二編號17至20之物品,均為被告所有,編號17
之黑色隨身提袋是用來裝全部之二、三級毒品;編號18之電子秤是販賣秤重用;編號20手機是販賣毒品連絡用,即為被告所使用且持以供本案所示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於各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19之分裝袋,係被告販賣毒品擬用於分裝之用,係供犯罪預備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㈣附表二編號22、23之手機,係證人黃竣郁所有,並非被告所
有,且已經發還黃竣郁,有原審法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可查(原審卷第147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1、24至28等物,及現金8萬7千元(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11萬元扣除沒收之犯罪所得2萬3千元後之款項),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均不得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佳瑋起訴、移送併辦,檢察官郭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許文碩
法官田德煙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時間│地點│行為│主文│├──┼─────┼──────┼───────┼────────┤│1│108年2月15│位於彰化縣彰│販賣第二級毒品│殷嘉俊販賣第二級││(起│日晚上6時│化市○○路│甲基安非他命1│毒品,累犯,處有││訴書│55分許│270號之中央│包予洪祥橙,得│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路郵局│款新臺幣(下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3千元。│17至20物品及犯罪││號1││││所得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2│108年2月28│位於彰化縣彰│販賣第二級毒品│殷嘉俊販賣第二級││(起│日下午5時│化市○○路│甲基安非他命1│毒品,累犯,處有││訴書│許│270號之中央│包予洪祥橙,得│期徒刑肆年陸月。││附表││路郵局│款3千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2至6之物均沒收││號2││││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至20物品││││││及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3│108年3月9│殷嘉俊位於彰│販賣第三級毒品│殷嘉俊販賣第三級││(起│日凌晨零時│化縣00市0│愷他命約2克│毒品,累犯,處有││訴書│18分許│0路00巷0號│予林彥銘,得款│期徒刑參年捌月。││附表││之住處│2千元。│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17至20物品及犯罪││號4││││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4│108年3月11│殷嘉俊位於彰│販賣第三級毒品│殷嘉俊販賣第三級││(起│日晚上7時│化縣00市新│愷他命若干(5│毒品,累犯,處有││訴書│51分許│0路00巷0號│克以及可供現場│期徒刑參年拾月。││附表││之住處│施用之不詳數量│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編│││)予林委信,得│17至20物品及犯罪││號5│││款5千元。│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5│108年3月11│殷嘉俊位於彰│販賣第三級毒品│殷嘉俊販賣第三級││(起│日晚上11時│化縣00市0│愷他命若干(部│毒品,累犯,處有││訴書│45分許│0路00巷0號│份帶走以及可供│期徒刑肆年。扣案││附表││之住處│現場施用之不詳│如附表二編號7至││一編│││數量)予王祈昊│20之物品及犯罪所││號6│││,得款1萬元。│得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6│108年3月8│殷嘉俊位於彰│轉讓第三級毒品│殷嘉俊犯藥事法第││(起│日晚上11時│化縣00市0│愷他命若干(可│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訴書│35分許│0路00巷0號│供現場施用之不│轉讓偽藥罪,累犯││附表││之住處│詳數量)予黃竣│,處有期徒刑柒月││一編│││郁│。││號3││││││)│││││├──┼─────┼──────┼───────┼────────┤│7│108年3月12│殷嘉俊位於彰│轉讓第三級毒品│殷嘉俊犯藥事法第││(起│日凌晨2時7│化縣00市0│愷他命若干(可│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訴書│分許│0路00巷0號│供現場施用之不│轉讓偽藥罪,累犯││附表││之住處│詳數量)予黃彥│,處有期徒刑柒月││一編│││豪│。││號7││││││)│││││├──┼─────┼──────┼───────┼────────┤│8│108年3月12│殷嘉俊位於0│轉讓第三級毒品│殷嘉俊犯藥事法第││(起│日凌晨2時│0縣00市0│愷他命若干(可│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訴書│35分許│0路00巷0號│供現場施用之不│轉讓偽藥罪,累犯││附表││之住處│詳數量)予顏君│,處有期徒刑柒月││一編│││玳│││號8││││││)│││││││││││└──┴─────┴──────┴───────┴────────┘附表二:
┌───────┬──────────────┬───────────┐│編號│物品│備註│├───────┼──────────────┼───────────┤│1│現金新臺幣(下同)11萬元│原查扣11萬5千元,已經││(起訴書附表二││發還5千元││編號1)│││├───────┼──────────────┼───────────┤│2│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驗餘數量1.2256公克││(起訴書附表二│原編號5)│││編號5)│││├───────┼──────────────┼───────────┤│3│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驗餘數量2.9086公克││(起訴書附表二│原編號5)│││編號6)│││├───────┼──────────────┼───────────┤│4│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驗餘數量3.0580公克││(起訴書附表二│原編號5)│││編號7)│││├───────┼──────────────┼───────────┤│5│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及包裝袋(│驗餘數量0.8649公克││(起訴書附表二│原編號6)│││編號8)│││├───────┼──────────────┼───────────┤│6│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驗餘數量1.9943公克││(起訴書附表二│原編號7)│││編號9)│││├───────┼──────────────┼───────────┤│7│愷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原編號│驗餘數量48.9259公克││(起訴書附表二│2)│(編號7至15含愷他命總││編號2)││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8│愷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原編號│驗餘數量48.7221公克││(起訴書附表二│3)│(編號7至15含愷他命總││編號3)││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9│愷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原編號│驗餘數量1.2095公克││(起訴書附表二│4)│(編號7至15含愷他命總││編號4)││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10│愷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原編號│驗餘數量21.6630公克││(起訴書附表二│12)│(編號7至15含愷他命總││編號10)││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11│愷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原編號│驗餘數量48.9403公克││(起訴書附表二│13)│(編號7至15含愷他命總││編號11)││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12│愷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原編號│驗餘數量48.7944公克││(起訴書附表二│14)│(編號7至15含愷他命總││編號12)││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13│愷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原編號│驗餘數量48.8608公克││(起訴書附表二│15)│(編號7至15含愷他命總││編號13)││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14│愷他命1包及其包裝袋(原編號│驗餘數量48.9617公克││(起訴書附表二│16)│(編號7至15含愷他命總││編號14)││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15│愷他命1罐及其外包裝(原編號│驗餘數量3.5013公克││(起訴書附表二│29)│(編號7至15含愷他命總││編號15)││純質淨重為297.3779公克││││)│├───────┼──────────────┼───────────┤│16│橙色錠劑4包(含第三級毒品│驗餘數量197.7214公克,││(起訴書附表二│3,4-亞甲基雙氧苯基二甲胺丁酮│(含3,4-亞甲基雙氧苯基││編號17)│、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二甲胺丁酮總純質淨重│││)│94.4312公克)│├───────┼──────────────┼───────────┤│17│黑色隨身提袋1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7)│││├───────┼──────────────┼───────────┤│18│電子秤1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9│分裝袋1袋│││(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9)│││├───────┼──────────────┼───────────┤│20│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0)│││├───────┼──────────────┼───────────┤│21│手機1支(iPhone)│IMEI: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1)│││├───────┼──────────────┼───────────┤│22│手機1支(iPhone)│為黃竣郁所有,偵查中已││(起訴書附表二││經發還黃竣郁││編號22)│││├───────┼──────────────┼───────────┤│23│手機1支(SAMSUNG)│為黃竣郁所有,偵查中已││(起訴書附表二││經發還黃竣郁││編號23)│││├───────┼──────────────┼───────────┤│24│折疊刀1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4)│││├───────┼──────────────┼───────────┤│25│手銬1副│││(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5)│││├───────┼──────────────┼───────────┤│26│紙條明細1張│││(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6)│││├───────┼──────────────┼───────────┤│27│K盤1組(含愷他命、鐵片、玻│││(起訴書附表二│璃、用於吸食毒品之紙鈔)│││編號16)│││├───────┼──────────────┼───────────┤│28│監視器主機1台│││(起訴書附表二││││編號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