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188號原告永煜肉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國春 訴訟代理人 劉保印 被告新裕鮮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永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肆萬玖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零八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零陸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5月至7月間陸續向原告購買肉類貨品,貨款金額總計新臺幣(下同)434萬9471元,詎原告於屆期提示被告為支付108年5月貨款所開立面額為15
4萬3830元之支票時,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其餘尚未請款金額總計280萬5641元。原告因此發現被告財務狀況已出現重大危機,其所開立之其餘支票亦先後出現跳票情形,然被告卻仍置若罔聞,尚餘買賣價金434萬9471元迄今尚未清償,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34萬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應收帳款明細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銷貨憑單、統一發票(三聯式)為證(本院卷第13至31頁);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43
4萬94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6日(見本院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計為第一審裁判費4萬4065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賴錦華
法官林伊倫法官許峻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真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