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39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3908號原告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棠 訴訟代理人 沈昌靖
羅福星 被告 許金德
許月雲 原住臺北市○○區○○路○○巷○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許金福 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許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原告與訴外人許金福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扺押借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第11條附卷可參(見本院108年度訴字第390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1頁),被告為許金福之繼承人,自應繼受前揭契約關係而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是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杜英宗 ,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之變更為陳棠,並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公開資訊觀測站網頁列印資料及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97、119至121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林莊富 於民國91年10月22日邀同許金福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由林莊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28萬元,約定借款期限20年,自撥款日起24個月內按年息5.25%計算利息,並依年金法分240期攤還本息,以每月為1期,按期於每月4日繳付,並由許金福對林莊富所負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詎林莊富自92年6月起未繳款,依約未到期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屢經催討未果,經原告聲請拍賣扺押物後,尚餘203萬6,791元本金未受償,又經原告對林莊富之薪資債權15萬8,359元強制執行,抵充部分利息後,尚餘自96年9月30日起之利息未受償,許金福自應與林莊富負擔連帶清償責任。再許金福於105年4月25日死亡,被告為其繼承人,復未聲請拋棄繼承,故被告應於繼承許金福之遺產範圍內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款契約、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庭106年5月1日士院 彩家靜 106年度查詢字第155號函、被繼承人許金福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7頁),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許金福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李子寧法官林祐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李云馨附表:
┌──────────┬───────────────┐│本金│利息│├──────────┼───────────────┤│新臺幣203萬6,791元。│自民國96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29%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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