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審訴緝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訴緝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揚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18
1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家揚係役齡男子,意圖避免徵兵處理,於民國93年11月19日以出境觀光為由,向新北市新店區公所(原臺北縣新店市公所)申請依修正前役男出境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許可出境獲准,並於同年月23日出境,詎林家揚明知其至遲應於94年1月23日前返國,竟屆期未歸,且經催告迄未返國,致未能接受徵兵處理,因認被告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罪嫌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時效已完成者,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其追訴權或行刑權時效已進行而未完成者,比較修正前後之條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定,刑法施行法第8條之1亦有明文。是修正後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之規定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自屬對行為人不利,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本件被告所涉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3條第7款罪嫌之追訴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且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3條之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刑法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再者,案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在審判進行中,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若已提起公訴而在法院審理中,即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
三、經查,本件被告所涉上開罪嫌,其犯罪終了日為94年8月14日,其所犯之罪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2款、第83條之規定,其追訴權時效期間加計停止期間結果,為12年6月。而檢察官自94年8月29日開始偵查本案,於94年11月21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於94年12月15日繫屬於本院審理,迄至本院於94年12月23日以94年北院錦刑正緝字第983號發布通緝時止,此部分偵審期間共
3月26日,除檢察官提起公訴起至繫屬本院之期間25日外,其餘時間依前開釋字第138號解釋意旨,追訴權並無不行使之情形,亦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是以,本件追訴權時效自被告犯罪終了日即94年8月14日開始起算,計入上開追訴權時期間及停止進行期間12年6月,再加計前開偵審期間3月又26日,並扣除前述該案經提起公訴至實際繫屬法院間之25日,追訴權時效業於107年5月15日期滿,而被告迄今未緝獲,故本件追訴權時效已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彭康凡
法官莊書雯法官羅郁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涂曉蓉中華民國107年6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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