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50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5085號原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楊景翔
施舜智 被告 高淑媛 原住臺北市○○區○○街0段000巷0號3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9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玖萬陸仟零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九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20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8號卷第14頁),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3年6月1日簽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被告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6月1日起至100年6月1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9.99%固定計算,自撥款之日起,以每個月為1期,分84期依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系爭借款契約第
8條約定,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系爭借款契約並約定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超逾6個月之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繳納本息至96年11月14日止,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尚欠本金89萬6,075元、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
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日盛催收管理系統查詢、消費性貸款約定書、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在卷可稽(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98號卷第12至17頁),內容互核相符,堪以採信,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資料,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鄭佾瑩
法官陳筠諼法官邱于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2月27日
書記官邱美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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