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上訴字第1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訴字第1953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毅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76號,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0、9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丁○緩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上訴意旨表示對於原判決量處刑期並無異議。於審理時亦供明承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被告未提出有利之證據及辯解,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另以:被告對於原判決量處刑期並無異議,但被告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同案被告均獲緩刑宣告,被告因遲付分期款,未獲緩刑宣告。被告已給付被害人全部和解金額,獲得被害人甲○○、乙○○諒解,請給被告緩刑機會,以利自新等語。查被告已於原審與被害人乙○○、甲○○成立調解,願給付乙○○新台幣4萬5千元,給付甲○○1萬5千元,有原審法院108年度 司附民 移調字第34號、35號調解成立筆錄可憑(原審卷第309至312頁)。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全部金額,亦據甲○○、乙○○於本院陳述明確,甲○○並陳明被告是年輕人,給他一個機會等語(本院卷第67、104頁),並有匯款申請書、轉帳交易明細等件影本可憑(本院卷第71至79頁),足認被告已獲得被害人甲○○、乙○○諒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犯罪時剛滿18歲,年輕識淺。偵審中均坦承犯行,且已依調解條件全部給付被害人,本院認本件被告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胡忠文
法官邱顯祥法官趙春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卓佳儀中華民國108年10月2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彥綸
劉玟霆
丁○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少連偵字第60號、第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彥綸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刑及沒收。緩刑 伍年 ,並應依附件一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
劉玟霆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
3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依附件二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及向 伊定國 支付新臺幣拾捌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
丁○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犯罪事實
一、劉玟霆於民國107年3月底、丁○、黃彥綸於同年4月間,加入綽號「大頭」之 葉恩均 (由檢察官另行偵辦)所屬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領取詐欺款項、俗稱「車手」之工作,由劉玟霆將詐欺行為時所持用之行動電話交付與取款車手黃彥綸、丁○及少年陳○恒(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蔡○安(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再由黃彥綸、丁○等人依機房人員指示向被害人取款後將所得款項交與劉玟霆,復由劉玟霆將款項交與葉恩均,並向葉恩均收取車手報酬及車馬費用後轉交車手,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由該詐欺集團負責機房工作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107年4月16日11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乙○○,冒充乙○○之子 林佳興 ,因為人作保未能還款而遭人毆打,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人員陳先生,誆稱需拿錢還債,乙○○情急之下,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騎乘機車前往草屯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共新臺幣(下同)13萬4,00
0元,依詐欺集團機房指示將現金裝入黃色紙袋,於同日11時55分許,徒步前往南投縣草屯鎮土地銀行後方,將內有上開提領現金之黃色紙袋放置於不詳車牌號碼之黑色福特廠牌自小客車下。經由少年陳○承(00年0月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交付保護管束,並命為勞動服務確定)介紹加入詐欺集團之少年蔡○安聽從詐騙集團機房指示,拿取乙○○放置於自小客車下之紙袋,再將紙袋交付與丁○。丁○取得詐欺之13萬4,000元後,依機房指示搭乘計程車至麥當勞南投店檢視現金及等候,少年蔡○安則在麥當勞草屯店等候。
(二)由該詐欺集團負責機房工作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先於107年4月16日13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甲○○,冒充甲○○之子,因替友人作保未能還款而遭人毆打,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機房人員陳先生,誆稱需拿錢還債,甲○○情急之下,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於同日14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草屯農會,提領18萬元,依詐欺集團機房指示騎乘機車於同日14時49分許前往草屯國中,於同日15時1分許,依指示將所提領之現金18萬元放置於草屯國中前右側一車牌號碼不詳之藍色自小貨車副駕駛座下輪胎旁,該18萬元旋為草屯國中學生拾獲而未遂。另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令甲○○再至元大銀行草屯分行提領12萬元後,再返回草屯國中,依指示徒步至草屯國中側門前,於同日15時25分許將所提領之現金12萬元置放於車牌號碼不詳香檳色凌志休旅車副駕駛座輪胎旁。少年蔡○安聽從詐騙集團機房指示,拿取甲○○放置於休旅車下之現金,再於草屯國中旁將現金交付與丁○。丁○返家後,於同日18、19時許,在新豐火車站附近公園將詐欺所得之25萬4,000元交付與劉玟霆。劉玟霆依葉恩均指示交付詐欺款項。於當時22時許,劉玟霆與丁○相約在戰地公園,劉玟霆給付3,000元報酬與丁○。
(三)由該詐欺集團負責機房工作之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人先於
107年4月19日11時9分許,佯稱陳先生而撥打電話予伊定國,詐稱伊定國之子 伊遠泰 替友人作保,需償還7萬元,並模仿伊遠泰遭人毆打之聲響,伊定國情急之下,不疑有他,因此陷於錯誤,決意交付30萬元,伊定國乃於同日12時32許至華南銀行南投分行提領30萬元,並於同日12時40分許,前往南投市○○路○○○號前將所提領之30萬元交付與黃彥綸。另詐欺集團機房人員基於詐欺之接續犯意,向伊定國佯稱30萬元不夠,尚須給付5萬元,伊定國即於同日13時許,前往中興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5萬元,並於同日3時許,依詐欺集團機房指示,在其南投市○○路住處前,將提領之5萬元交付與由少年陳○承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之少年陳○恒。嗣黃彥綸依機房指示返回新竹縣,於同日14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公園,將詐騙所得之30萬元交付與劉玟霆;少年陳○恒在同日19時許,在湖口後站將詐騙所得之5萬元交付與劉玟霆,劉玟霆依葉恩均指示交還詐欺款項。劉玟霆於同日20時在快樂連線網咖給付4,500元(含車資2,000元)報酬與黃彥綸,黃彥綸於翌日,在新竹縣湖口鄉快樂連線網另將1,000元報酬與少年陳○恒。嗣黃彥綸(起訴書誤載為劉玟霆)欲退出詐欺集團組織,經與 陳志翔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聯繫後,委由不知情之友人田錦輝於107年5月31日8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將供詐欺集團機房聯繫之華碩廠牌行動電話1支及劉玟霆預先支付之車資3,000元店轉交與陳志翔。 嗣經警 分別於107年6月
6日至黃彥綸位於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之住處、於107年9月12日至丁○位於新竹縣○○鄉○○○街○○號4樓之居處、於同日至劉玟霆位於新竹縣○○市○○街○○○巷○○弄○號之住處,分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甲○○及伊定國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黃彥綸、丁○、劉玟霆犯罪之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及被告3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另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彥綸對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罪事實;被告劉玟霆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三)所示犯罪事實;被告丁○對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渠等所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伊定國於警詢、偵查時;證人即共犯陳○承、蔡○安、陳○恒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搭載陳○恒至告訴人伊定國住處前之白牌車司機 廖文慶 於警詢時、證人即收取被告黃彥綸所繳回詐欺集團工作機之陳志翔、證人即轉交被告黃彥綸所繳回工作機與陳志翔之田錦輝於警詢、偵查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黃彥綸住處搜索照片6張、黃彥綸所持SAMSUNG廠牌手機通聯紀錄翻拍照片4張、黃彥綸向伊定國取款過程之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8張、以門號0000000000號於LINE、微信通訊軟體搜尋好友之畫面擷圖各
1張、黃彥綸所持SAMSUNG廠牌手機IMEI、臉書、LINEID等個人資料擷圖、劉玟霆所持iPhone手機IMEI、FaceTime、LINEID及個人資料、臉書、備忘錄(車手成員名單)等畫面之擷圖、劉玟霆所持HTC廠牌手機IMEI、臉書、LINEID及個人資料、與陳志翔、葉恩均及其妻之臉書通訊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等畫面之擷圖、通聯調閱查詢單、劉玟霆所指上手葉恩均住處外觀照片及Google街景圖、地圖、丁○與黃彥綸間臉書通訊內容畫面擷圖、田錦輝與黃彥綸間臉書通訊內容畫面擷圖、南投分局偵辦「 陳哥 」詐騙集團指認照片、伊定國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乙○○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及存簿內頁影本、甲○○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中正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員警107年6月26日偵查報告等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8、12至13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徵被告3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核被告黃彥綸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劉玟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
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劉玟霆雖另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少連偵字第57號起訴書1份附卷可參,惟該案被告劉玟霆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時間(106年5月至7月間)及其共犯之人與本案均無重疊,尚難認被告劉玟霆另案所參與者與本案所參與之詐欺犯罪組織同一,爰仍就被告劉玟霆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首次詐欺犯行即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部分,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併此敘明。
(二)按詐欺集團為實施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係需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犯僅分擔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42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人雖均未直接對各該被害人施以詐術, 然渠 等既分別有犯罪事實欄所載轉交犯罪工具手機、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將所收取款項交付或轉交其他成員並與其他成員朋分詐欺所得之行為,所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並參與構成要件之行為,而屬共同正犯至明。是被告丁○、劉玟霆與葉恩均、蔡○安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間;被告黃彥綸、劉玟霆與葉恩均、陳○恒及該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機房成員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丁○、劉玟霆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及被告黃彥綸、劉玟霆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載之數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論以接續犯之加重詐欺取財一罪。
(四)按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丁○、劉玟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黃彥綸就犯罪事實欄一(三)所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各罪之實行行為有部分合致,揆諸上揭說明,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五)被告丁○所犯上開2罪;被告劉玟霆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被告劉玟霆於本案犯罪時為成年人,其所為如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係分別與少年蔡○安及陳○恒共同為之,被告劉玟霆雖曾於本院審理時爭執其不知上開少年為未滿18歲之人,然其嗣於審判長詢問其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示犯行尚涉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何意見時,已為認罪之表示而不再爭執(見本院卷第378頁),是被告劉玟霆所犯如犯罪事實一(一)至(三)即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罪,均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七)爰以被告3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黃彥綸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哥哥、以板模工為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母親、妹妹、任職於便利商店、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劉玟霆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家中有父母、姊姊、擔任油漆學徒、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378頁);被告3人於本案前均無經法院論罪科刑紀錄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3人各次犯行對被害人財產法益及社會法益造成之危險或損害;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分別與告訴人3人達成調解,且已履行部分賠償義務(詳後述)之犯罪後態度,並參以被告3人就本案犯行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分工情節及階層地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丁○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被告劉玟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三)所犯均係加重詐欺取財罪,侵害之法益相同,且各罪所侵犯者均為財產法益,而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及渠等犯罪之時間均集中於107年4月16日至同年月19日,可認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低,且被告丁○、劉玟霆透過各罪所顯示之人格面亦無不同,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及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對被告丁○、劉玟霆所犯各罪為整體之非難評價後,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八)被告黃彥綸、劉玟霆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渠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且被告黃彥綸已與告訴人伊定國達成調解,迄辯論終結時止已依約給付告訴人伊定國4萬元;被告劉玟霆已與告訴人乙○○、甲○○、伊定國分別達成調解,迄辯論終結時止已依約給付告訴人甲○○2萬5,000元、告訴人伊定國3萬元,告訴人乙○○部分則因約定之期限尚未屆至而尚未賠償,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黃彥綸、劉玟霆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黃彥綸、劉玟霆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被告丁○雖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與告訴人乙○○、甲○○分別成立調解,惟均未按調解成立內容遵期履行,業經告訴人乙○○、甲○○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80頁),告訴人甲○○遂稱不同意給予被告丁○緩刑之機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附卷可考,尚難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又為使告訴人乙○○、伊定國獲得更充分之保障,並督促被告黃彥綸、劉玟霆履行剩餘債務,以確保其等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黃彥綸應依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被告劉玟霆則應依本院108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25號調解成立筆錄所載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對告訴人乙○○之賠償義務,並向告訴人伊定國支付18萬元之損害賠償,給付方式如附表三所示。前開緩刑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且如被告黃彥綸、劉玟霆不依約按期履行前述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等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九)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同條例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黃彥綸就犯罪事實欄一
(三)部分、被告丁○、劉玟霆就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均另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論處,已如前述,而我國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時,僅於刑法第55條增訂但書規定「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而未就是否仍得諭知輕罪之從刑、保安處分或沒收為明文規範,基於罪刑法定原則,本案尚難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3人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同認在法無明文下,倘將想像競合犯之「封鎖作用」無條件擴及輕罪中關於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例如:強制工作)在內,而對被告作不利之擴張法律適用,非無違背罪刑法定原則之疑慮)。至單純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一罪者應依上開規定諭知強制工作,參與犯罪組織後另犯較重之罪者卻無從依上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宣告,此一適用結果確屬輕重失衡而有違公平原則,惟此僅得由立法者決定是否仿照德國刑法第52條第2項規定,增訂刑法第55條但書,使想像競合輕罪之「封鎖作用」亦及於從刑、保安處分及沒收,司法者尚無從置喙,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除有其他特別規定者外,犯罪工具物必須屬於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上之處分權時,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諭知沒收;至於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8、12所示之行動電話4支,分別係被告3人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3人供承在卷,並有被告丁○與黃彥綸間之臉書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警二卷第178至18
5頁),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雖係在案外人陳志翔處扣得,然該行動電話係被告劉玟霆前所交付與被告黃彥綸之詐欺犯罪用手機,被告黃彥綸係將該手機交付案外人田錦輝,再由田錦輝轉交與陳志翔,而委由陳志翔將該手機返還與被告劉玟霆,業經被告黃彥綸、劉玟霆與證人田錦輝、陳志翔供陳一致,堪認該手機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應歸屬於被告劉玟霆。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7、8、12、13所示之行動電話5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分別於被告3人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二)按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最高法院10
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黃彥綸、丁○、劉玟霆與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被告黃彥綸、丁○實際分配之犯罪所得分別為4,500元、3,
000元,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劉玟霆3次犯行總計分得約5萬元之報酬,亦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77頁),是此部分原應依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沒收被告3人實際分配之上開不法利得。惟被告3人於犯罪後已與告訴人乙○○、甲○○、伊定國分別成立調解,被告黃彥綸迄辯論終結時止已給付告訴人伊定國4萬元;被告劉玟霆迄辯論終結時止已給付告訴人甲○○2萬5,000元、告訴人伊定國3萬元,已如前述,被告丁○迄辯論終結時止已給付告訴人乙○○1萬5,000元、告訴人甲○○1萬元,業經被告丁○、告訴人乙○○、甲○○供、證一致,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4紙、玉山銀行轉帳明細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89頁),本院審酌被告3人分別給付告訴人3人之金額已逾渠等實際分配之不法所得,若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被告3人上開犯罪所得。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5所示之物為被告黃彥綸案發當日所著用之衣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56頁),該等衣物雖可為本案證據,惟本院審酌該等衣物並無遮蔽臉孔或隱藏身分等功效,尚無促進或便利犯罪實行之機能,難認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9至11所示之物,卷內並無證據足認確與本案犯罪有直接關連性,且對該等物品宣告沒收亦缺乏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認被告3人就本案所為尚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然按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使其所得財物或利益之來源合法化;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1條、第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有無因而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性質、來源、所在地、所有權或其他權利改變,因而妨礙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掩飾刑法第339條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固可構成洗錢罪,惟本案被告黃彥綸係負責向被害人收取現金款項,復將款項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被告丁○、劉玟霆則係負責向一線取款車手拿取款項後轉交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核屬將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置於本案詐欺集團實力支配下之舉,而應視為詐欺取財犯行之一部分,被告3人之行為並非將犯罪所得移轉與非詐欺集團成員抑或變更犯罪所得存在狀態以達成隱匿效果,該贓款仍於集團間流竄,其來源尚非合法化,亦無「漂白」之情形,自非製造金流斷點,妨礙金融秩序。是檢察官認被告3人將取得之詐欺款項交與詐欺集團上手係為掩飾其等詐欺之犯罪所得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嫌,容有誤會,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若有罪,與前開論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
3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6月2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楊國煜
法官陳宏瑋法官林信宇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8年6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及沒收│├──┼───────┼──────────────┤│1│犯罪事實欄一(│劉玟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2│犯罪事實欄一(│劉玟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二)│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所示之物沒││││收。││││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物沒收。│├──┼───────┼──────────────┤│3│犯罪事實欄一(│黃彥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劉玟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8、13所示之││││物沒收。│││││└──┴───────┴──────────────┘附表二:扣案物┌──┬───────────────┬────┐│編號│物品名稱及數量│持有人│├──┼───────────────┼────┤│1│SAMSUNG廠牌銀黑色行動電話1支│黃彥綸│││(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2│藍色外套1件│黃彥綸│├──┼───────────────┼────┤│3│黑色長褲1件│黃彥綸│├──┼───────────────┼────┤│4│藍色布鞋1雙│黃彥綸│├──┼───────────────┼────┤│5│黑色側背包1個│黃彥綸│├──┼───────────────┼────┤│6│於麥當勞消費之電子發票1張│黃彥綸│├──┼───────────────┼────┤│7│蘋果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9│劉玟霆│││00000000號SIM卡1枚)││├──┼───────────────┼────┤│8│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劉玟霆│├──┼───────────────┼────┤│9│遠傳電信SIM卡卡座1組│劉玟霆│├──┼───────────────┼────┤│10│中華電信SIM卡卡座1組│劉玟霆│├──┼───────────────┼────┤│11│帳號紀錄表1張│劉玟霆│├──┼───────────────┼────┤│12│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丁○│││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13│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陳志翔│└──┴───────────────┴────┘附表三:
┌────────────────────────┐│給付時間、金額及方式│├────────────────────────┤│自民國108年3月起至同年5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1萬元,自108年6月起至同年8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3萬元,自108年9月起至同││年11月,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