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訴更一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駿儒指定辨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泰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案號104年度偵字第10953號),本院判決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發回更審,本院更為判決如下:
主文丁駿儒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丁駿儒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緣 廖建治 (綽號「 憨孫 」)於民國103年11月13日19、20時許,在其之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住處,以新台幣(下同)2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 陳仕杰 與 何柏憲 ;該次係廖建治先向陳仕杰收取現金後,旋即外出至不詳地點向丁駿儒購得毒品,再回其住處交付毒品給陳仕杰、何柏憲而完成交易(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部分)。㈡被告丁駿儒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緣陳仕杰、 黃仕傑 於103年11月16日18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立新國小旁之全家便利商店前,以200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重量不詳)給 楊懷賢 ;該次係陳仕杰先向楊懷賢收取現金後,陳仕杰、黃仕傑共同前往丁駿儒位在臺中市太平區「家樂福」量販店附近某公寓之住處,由黃仕傑以陳仕杰收取之前揭2000元現金向丁駿儒購得毒品,陳仕杰、黃仕傑再回到上開全家便利商店前,由陳仕杰交付毒品給楊懷賢而完成交易(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三部分)。因認被告丁駿儒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嫌(關於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二部分即丁駿儒與黃仕傑於103年11月14日21時許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仕杰部分,業經判決無罪在案)。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是本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又關於毒品施用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係指毒品購買者之供述縱使並無瑕疵,仍須補強證據佐證而言,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該所謂補強證據,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相關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且足使一般人對於施用毒品者之供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又數罪併罰案件,因其所涉及之訴訟客體有數個以上,各個犯罪事實彼此互不相屬,故均須有補強證據,不得籠統為同一之觀察,最高法院亦先後著有96度台上字第1029號、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97年度台上字第3857號判決意旨可考。另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兩名以上共犯之自白,不問是否屬於同一程序(共同被告),縱所述內容一致,仍屬自白之範疇,究非自白以外之其他必要證據,故此之所謂補強證據,應求諸於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必共犯之自白先有補強證據,而後始得以該自白為被告或其他共犯自白之補強證據,殊不能逕以共犯兩者之自白相互間作為證明其中一方所自白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105號判決參照)。
三、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非係以對向共犯 廖健治 、陳仕杰、黃仕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暨被告住處之指認照片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經查:
(一)關於前揭起訴事實㈠部分:⒈據證人陳仕杰於104年1月21日檢察官偵訊時原證稱:「(
〈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0600、0631、0656、0704、0709共5通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何人間的對話?)我跟黃仕傑的對話。(這天你和 韓孫 〈按即綽號『憨孫』之廖建治〉有無交易毒品?)有,同天下午近7點,我到韓孫家,向韓孫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1小包,重量我不知道,是跟韓孫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交易當時還有何柏憲在場,錢是我跟何柏憲一起初的,是由我跟韓孫交易,交易完後黃仕傑才來,我們4人在韓孫家施用這包買來的毒品。」(見104偵2946號卷二第94頁);另證人黃仕傑於104年1月21日警詢時供稱:「時間是103年11月13日19時05分許,在廖建治(綽號「憨孫」)住處(警方提示:臺中市○○區○○路○段00巷0弄0號)外,由陳仕杰以新台幣2000元代價向廖建治購買安非他命1小包。…我有在場…因為那時候陳仕杰還不知道廖建治的電話,他只有廖建治的LINE,所以都要透過我跟廖建治聯絡。」(見104偵2693號卷第23頁),嗣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仍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0600、0631、0656、0704、0709共5通之通訊監察譯文〉這是何人間的對話?)我跟陳仕杰的對話。(這天陳仕杰和韓孫有無交易毒品?)我不確定,因為我有去買東西,不在現場,但我有幫陳仕杰打電話給韓孫,請韓孫開門。後來陳仕杰約我在韓孫家門口碰面。(為何警詢時說該次你有在場?)我過去韓孫家時,韓孫和陳仕杰都還在那,我感覺是交易完成了,但我沒親眼看到,後來一起在韓孫家施用毒品,…」(見104偵2946號卷二第93頁反面、第94頁)。上開證人陳仕杰、黃仕傑之證述情節相符,依據渠等證述,陳仕杰應是經由黃仕傑居間聯絡,再由陳仕杰逕行前往廖建治住處直接進行毒品交易。
⒉雖證人廖建治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0000
-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13日下午0600、0
631、0656、0704、0709共5通之通訊監察譯文〉陳仕杰與黃仕傑都說當天陳仕杰有到你住處,向你購買2000元的安非他命,當時是陳仕杰和何柏憲一起去向你購買,黃仕傑打電話叫你開門,之後黃仕傑才來,你們4人一起在你家施用安非他命,有無此事?)有,陳仕杰、黃仕傑講得都是正確,而毒品是他們2人到了之後,錢先拿給我,我才向丁駿儒買毒品,再拿回來給陳仕杰他們的」(見104偵2946卷二第96頁正反面)。然依證人陳仕杰前揭證述,其係以「一手交錢一手交貨」之方式直接向廖建治購買毒品,並未敘及廖建治收錢前後出門另行取貨之情形,廖建治上開證述與陳仕杰之證述顯有出入。嗣證人陳仕杰經檢察官再次點呼進入偵查庭訊問時,雖改口證稱:「(廖建治說103年11月13日是你與何柏憲到他家後,錢先拿給他,他才去向丁駿儒購買毒品,再拿回來給你們的,是否如此?)是。」(見104偵2946卷二第96頁反面),然陳仕杰上開證述,與其前之證述顯有歧異,且衡諸常情,為壟斷毒品交易之利益,廖建治應無可能將其毒品來源告知陳仕杰,陳仕杰證述不僅前後不一,且有附和廖建治供述之情形,自無可憑信。
⒊綜據上情,證人廖建治之證述,與證人陳仕杰、黃仕傑證述情節相互衝突,有重大之瑕疵。
(二)關於前揭起訴事實㈡部分:據證人楊懷賢於104年3月12日檢察官偵訊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10月16日下午3時20分、28分、38分、39分、4時15分、23分、46分、5時14分、24分之監聽譯文〉此為何人間的對話?)都是我跟陳仕杰在講話。(這幾通電話後有無跟陳仕杰購買到毒品?)有,103年11月16日下午6點左右,一樣我和陳仕杰○○里區○○街全家超商前碰面,我向陳仕杰購買2000元安非他命,到場後陳仕杰帶我去全家超商對面立新國小人行道上涼椅坐,我將2000元交給陳仕杰,當時陳仕杰的藥頭也有來,在旁邊而已,但因晚上我看不清楚,陳仕杰過去跟他藥頭拿毒品,一下子就把毒品拿給我,我就離開了。」(見104偵2946卷二第164頁)。惟證人陳仕杰、黃仕傑於104年1月21日偵訊時則同時證稱:「(〈提示0000-000000號與0000-000000號於103年11月16日下午0406、0445、0448、0455共5通之通訊監察譯文〉黃仕傑說這5通對話,是黃仕傑先向丁駿儒購買毒品後,再由黃仕傑販賣毒品給陳仕杰,是否正確?)當天我們2人一起開同輛車出去玩,楊懷賢跟陳仕杰說要購買毒品,楊懷賢在陳仕杰家附近全家超商將2000元交給陳仕杰,接著我們2人到太平區家樂福附近的某公寓,是丁駿儒住處,陳仕杰把2000元給黃仕傑,黃仕傑上去公寓向丁駿儒購買2000元毒品安非他命,買到後,我們2人一起去十九甲即陳仕杰家附近的全家超商,由陳仕杰把毒品交給楊懷賢,在交給楊懷賢前,我們2個有各偷一點安非他命起來自己施用,原本去向丁駿儒購買毒品前,我們2人就有打算這樣做。」(見104偵2693卷第8頁正反面)。證人陳仕杰、黃仕傑之證述與楊懷賢所證述關於交易細節、地點均不一致,依證人楊懷賢所述,陳仕杰係在大里區收取2000元價金後向在身旁的藥頭取得毒品後再交付給證人楊懷賢,惟證人陳仕杰及黃仕傑則證稱:係向陳仕杰在大里區向楊懷賢收取2000元價金後才前往太平區向丁駿儒購買毒品,再返回大里區交付毒品予楊懷賢。因此,證人陳仕杰、黃仕傑之證述亦與證人楊懷賢之證述有明顯不一致之情形,亦有重大瑕疵。
(三)此外,本案卷內並無證人廖建治於103年11月13日晚上8時以後與丁駿儒聯絡之通聯記錄或通訊監察譯文,亦無黃仕傑103年11月16日下午5點以後與丁駿儒聯絡之電話通聯紀錄或通訊監察譯文,而證人 黃仕杰 於本院前審審理中雖供稱聯絡丁駿儒是用FB(即臉書社群網路軟體,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2號卷第38頁反面、第40頁),證人廖健治於本院前審審理中亦證稱係使用FB(即臉書社群網路軟體)私密訊息與丁駿儒聯絡(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62號卷第130頁),然遍查全卷亦無黃仕杰、廖健治使用臉書社群網路軟體與被告丁駿儒於案發時聯絡之通話紀錄可資佐證。故本件除前揭證人陳仕杰、黃仕傑及廖建治有明顯瑕疵之證述外,別並無其他客觀證據可資補強該等證人之證述。
四、綜據上述,本案對向共犯陳仕杰、黃仕傑、廖健治所為不利於被告之供述均有重大瑕疵,且又欠缺其他通聯紀錄、通訊監察譯文等補強證據可資佐證。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判決之見解,本院無從僅憑對向共犯陳仕杰、黃仕傑、廖健治所為具有瑕疵之自白,互為補強證據,遽認被告確有追加起訴書指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葳
法官簡婉倫法官杭起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郁慈中華民國106年6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