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1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上訴字第102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03號107年度上訴字第193號上訴人即被告 曾俊虎 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93號,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營偵字第1977號、第178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6號、106年度偵字第1221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曾俊虎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收受贓物罪、攜帶兇器竊盜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刑法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49條第1項之贓物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
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曾俊虎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同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不服本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02號、第103號、第19
3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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