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4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25號抗告人即被告 溫坤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18日裁定(107年度聲簡再字第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56號判決,以被告犯非法持有子彈罪,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在案,被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該院合議庭以107年度簡上字第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意旨以勘驗警方搜索錄影(帶)光碟為新證據方法,主張被告於拾得扣案有殺傷力子彈後,將子彈棄置於住處後院圍籬處,並無繼續持有之意思;縱認仍在被告繼續持有中,亦因被告主動告知子彈棄置地點,而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規定,應減免其刑,並檢附實務判決影本、現場照片影本,依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聲請再審;乃經原裁定敘明所檢附實務判決,僅係實務見解之臚列,並非新事實、新證據;又卷內警員 翁智明 106年10月26日職務報告內容已說明:警員於106年10月24日下午3時38分許,因超商店員在被告槍枝走火旁展示架上,發現擊發過之手槍彈殼1枚;嗣於翌日(25日)聲請搜索票至被告住處搜索等旨(警卷第1頁),及該搜索票記載搜索範圍含被告處所「臺南市○○區○○○000號」(警卷第25頁),對照員警於搜索當日前往被告上開處所執行搜索之現場照片(警卷第32至34頁),足見員警於前往執行搜索前,已明確知悉被告之身分及確實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事實;且員警既已依憑相關資訊持搜索票前往被告住處欲尋找子彈,即使被告未主動告知該扣案子彈之藏放位置(即聲請狀照片所示之後院圍籬鐵架處,警卷第32頁),員警亦能藉由仔細搜索之方式,最終仍可尋得所欲找尋之標的物(即扣案子彈),因認勘驗錄影光碟之新證據方法,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仍難認被告有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確定判決所認之罪名,因認被告本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而予以駁回。
二、抗告意旨略以:依警卷照片所示後院圍籬鐵架即扣案子彈查獲處,所在土地並非在搜索票所載搜索地點「臺南市○○區○○○000號」之內,被告主動告知扣案子彈所在處,已該當自首;另依卷附職務報告,足徵員警誤以為被告持有槍枝,對被告是否尚持有子彈乙節,並不確知;況在超商展示架上之彈殼已因擊發而無殺傷力,無從據以認為員警知悉被告持有殺傷力子彈,綜上,被告應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自首減免其刑規定云云。
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又上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之新證據,以該證據是否具有「未判斷資料性」而定其新規性,如係已提出之證據,經原法院審酌捨棄不採者,即不具備新規性;倘提出所主張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含原法院敘明無調查必要者),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經查:
(一)原確定判決認定被告有該判決事實所載持有殺傷力扣案子彈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認罪供述,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查獲照片、新營分局重溪派出所員警與超商店員訪談譯文等證據資料,說明被告對扣案子彈來源不清楚情況下,無法確信該子彈不具殺傷力,且被告於106年10月21日上午2時52分時,在統一超商內,因藏放口袋內之其他子彈無故炸裂而受傷,乃撿拾子彈,並囑店員切勿聲張後離去,而認被告於子彈炸裂後,對其拾獲之其他同批子彈,應有持有殺傷力子彈之不確定故意等旨;經核已詳細說明認定被告持有具殺傷力子彈犯行之理由及判斷之依據,亦就被告所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而為被告有罪之認定,並無理由不備或有理由矛盾之情事,所為事實之認定及證據之斟酌取捨,亦無違背證據法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之情事。
(二)被告以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為新證據方法,於聲請意旨先否認繼續持有扣案子彈之意思云云,惟搜索查獲扣案子彈之錄影光碟,縱然表徵查扣地點並非被告住處地號,然被告既對其曾拾得子彈後之繼續持有行為坦認在卷,其持有行為之支配管領力認定,不因是否為自己名下或搜索地點而異,縱有將扣案子彈置於查獲地點,無妨原審認定繼續持有犯行之認定;此搜索過程錄影光碟,縱未經勘驗,然與查獲現場照片、被告自白等證據資料綜合判斷,並不能產生被告未持有扣案子彈之合理懷疑,而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又法院依據調查結果,認定事實,對證據何者可採,何者不可採,即證據綜合判斷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之職權,並非聲請再審之事由,法院對證據之評價,縱與再審聲請人所持相異,亦屬法院自由心證之範疇,並非對於足以動搖判決認定事實結果之新證據;另實務見解之臚列,更非新證據之列;本件自難徒憑再審聲請人己見,恣意對卷附未予調查之證據任意評價,逕認為具有再審事由。
(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所稱「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所稱「罪名」,與輕於原判決所宣告之「罪刑」有別,係指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係相異且法定刑較輕之罪名而言。同一罪名之有無刑罰加減之原因,如自首、未遂犯、累犯等刑之加減,僅影響科刑範圍,但罪質不變,至於宣告刑之輕重,乃量刑問題,均非屬前揭法條所指罪名範圍,自不得據以再審(最高法院70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1號裁定參照);本件被告再以勘驗搜索錄影光碟為新證據方法,要以證明被告「自首」持有扣案子彈云云,並非主張可獲致較輕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罪名,依前開說明,不生「與原判決所認罪名比較,其法定刑較輕之相異罪名」之結果。
四、綜上,被告所舉再審理由,均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本件抗告意旨仍以前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英志
法官陳金虎法官蔡廷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嘉琍中華民國10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