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抗字第4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7年度抗字第402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姜瑞炫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
7年度聲字第1648號,中華民國107年9月4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未違反命令不依規定報到:⒈應報到日期民國106年9月15日: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與觀護人間Line對話文字檔,觀護人於對話中清楚人答應抗告人106年9月15日上午無法報到,就106年9月18日下午報到,顯見已徵得觀護人同意。抗告人在106年9月18日已完成報到,觀護人事後稱不算,仍寄送告誡函,原審認為此次更改報到日期未徵得觀護人同意,與事實不符。
⒉應報到日期106年12月4日:
抗告人之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並未記載此次106年12月4日之報到日期,而是記載報到日期106年12月3日,抗告人在106年12月3日依規定報到,然當日觀護人室無人上班,此為瑕疵命令。106年12月4日抗告人前往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確定報到日期為何?事後竟又收到告誡函,理由是106年12月4日未依規定報到。抗告人上開手冊記載報到日期為106年12月3日,觀護人也未另行通知抗告人更改報到日期,事後又逕行告誡,與事實不合。
⒊應報到日期107年2月22日:
抗告人於107年2月1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開刀引流,當日即有與觀護人聯繫,請求更改報到日期並先行就醫治療,並於107年2月5日以陳述書狀報告觀護人特殊生活情狀,及依更生保護法請求協助等,然未獲回應,仍遭告誡。觀護人僅於107年2月26日以電話聯繫抗告人,要求10
7年2月27日依法報到。抗告人隔日依約前往報到,顯見抗告人絕無刻意違反命令,不依規定報到。
(二)抗告人無隱匿行蹤逃避驗尿:員警至抗告人住處查訪過程中,抗告人均未接獲通知或告知報到日期。抗告人母親學識不高,目不識丁,不清楚也未轉達告知抗告人有關員警前來查訪之目的、用意,抗告人不知有人前來查訪。抗告人有正當工作,每日下班後回家休息約17時至18時。員警若於一般人上班時間訪查,當然無法找到抗告人。107年7月2日上午抗告人接獲員警電話,因工作關係無法立即返回,仍於當日下班後主動聯繫員警,足見抗告人並無不依規定報到逃避驗尿。
(三)9張告誡函未全部合法送達抗告人:
9張告誡函並非全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法院公文送達應由抗告人本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收受,使抗告人得知送達內容後,始生法律效力及約束力。抗告人因工作關係或其他因素,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未能合法收受告誡函知悉其內容,遽認抗告人未依告誡函所示報到日期報到,顯於法未合。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8日、107年2月22日,均非受保護管束人手冊上登載報到日期,應是告誡函所要求,然告誡函非抗告人本人及法定代理人收受,顯難發生效力。原審認抗告人已知告誡函所示應報到日期而未報到,難謂適法。
(四)應報到日期106年9月15日、106年12月4日因有上開情形,觀護人所為應報到之命令已有瑕疵,由瑕疵命令所生之告誡當然不具效力。原審以不具效力之告誡駁回抗告人異議,未於裁定書內敘述具體理由,亦未敘明不採用抗告人意見之理由,顯然理由不備。抗告人假釋出監10個月內,依法報到19次,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自難認抗告人有不依法報到而情節重大情形。
(五)抗告人在假釋期間應聽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然應考慮命令之正當性、手段之必要性、限制之妥當性,及衡諸法律秩序與理念方為適法。前述9次告誡函所載應報到日期加上抗告人報到的19次,合計10個月期間抗告人應報到28次,顯然逾越上述原則。抗告人本身違反規定雖有責任,但未達原審裁定所稱情節重大者。原審未就一切相關情節予以審查,驟認抗告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
2款情形且情節重大,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顯非妥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另為妥適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於假釋期間之106年9月15日、106年11月6日、
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28日、10
7年1月11日、107年1月18日、107年2月1日、107年2月22日均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等情,為抗告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告誡函
9張暨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二)抗告人於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已陳明指定送達地址為戶籍地(臺南市○○區○○路○○號)。嗣抗告人於前揭觀護人指定時間均未接受尿液採驗,經臺南地檢署以9次告誡函告誡,並告知再有違誤,將報請撤銷假釋,抗告人仍一再未依規定前往報到。臺南地檢署亦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下稱新營分局)協查抗告人行蹤,經該分局函覆:員警多次訪查,抗告人母親聲稱其均在外工作,惟不知正確工作地點,亦無法聯繫等情,有該局107年3月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14221號函在卷可參,足見異議人確有未依規定報到及逃逸驗尿。
(三)抗告人所稱報到手冊遺失、與觀護人以電話或LINE聯繫更改報到時間、無尿液才沒驗尿等理由云云,均未徵得承辦觀護人同意,均非正當請假事由,而屬卸責推託之詞。縱抗告人於107年2月1日、同年2月3日罹患右側手指蜂窩組織炎,然此為「門診」治療,尚未到達需住院之程度,抗告人充其量亦僅107年2月1日可以此身體狀況「事先」向觀護人請假而已,抗告人卻未事先請假,且於臺南地檢署告誡其應再於107年2月22日報到並接受採尿,抗告人仍置之不理,顯然未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至為明確。
(四)綜上,抗告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之事由,且情節重大,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依前開法務部函執行抗告人之殘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抗告人指摘法務部撤銷其假釋之處分及檢察官之執行處分違法、不當,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三、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受保護管束人違反第74條之2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同法第74條之3亦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抗告人前因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10
9年2月4日)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抗告人因於假釋期間之106年9月15日、10
6年11月6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18日、107年
2月1日、107年2月22日均未依規定接受尿液採驗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告誡函9張暨送達證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07年3月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14221號函、臺南地檢署採尿室接受各股受採尿者發生異常狀況通知單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調閱臺南地檢署106年度毒執護第154號觀護卷宗、
106年度執更護字第383號執行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因未依規定報到、未接受採驗尿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經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而獲核准等情,有法務部107年5月8日法授矯字第00000000000號撤銷受保護管束人假釋處分書在卷可稽,且就抗告人撤銷假釋後殘刑之執行,亦經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報到入監,抗告人於107年7月3日入監執行殘刑2年7月6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上開事實應堪以認定。
(二)依臺南地檢署106年度毒執護第154號觀護卷宗內所附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所示,觀護人對於抗告人之處遇,認其屬於再犯預測落於高危險群之毒品保護管束人,觀護處遇進行「密集觀護」,加強不定期採尿,遏止吸毒念頭。觀護人對抗告人採行高密度之約談及迅速訪視。觀護人應命抗告人於首次報到後6個月期間內,每月至少報到2次。必要時得再增加報到次數。觀護人對抗告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或無故不按時報到,應立即予以書面告誡,並命抗告人加強報到,情節重大者,立即報告執行檢察官處理。抗告人依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所應為行為及抗告人是否履行,依上開臺南地檢署106年度毒執護第154號觀護卷宗所附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告誡函、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重要記事表等資料及抗告人所提出受保護管束人手冊所示,整理為如下附表:
┌──────────────────────────────┐│附表│├──┬───────┬────────┬────┬─────┤│編號│日期│命令應為行為│是否履行│備註│├──┼───────┼────────┼────┼─────┤│1│106年6月30日│向臺南地檢署報到│是││├──┼───────┼────────┼────┼─────┤│2│106年7月5日│向觀護人報到│是│││││向管區派出所報到│││├──┼───────┼────────┼────┼─────┤│3│106年7月20日│向觀護人報到│是│││││接受尿液採驗│││├──┼───────┼────────┼────┼─────┤│4│106年8月3日│向觀護人報到│是│││││接受尿液採驗│││├──┼───────┼────────┼────┼─────┤│5│106年8月21日│向觀護人報到│報到但未│││││接受尿液採驗│接受尿液││││││採驗││├──┼───────┼────────┼────┼─────┤│6│106年8月22日│向觀護人報到│是││││(抗告人自行前│接受尿液採驗│││││來)││││├──┼───────┼────────┼────┼─────┤│7│106年9月7日│向觀護人報到│是│││││接受尿液採驗│││├──┼───────┼────────┼────┼─────┤│8│106年9月15日│向觀護人報到│否│發告誡函││││接受尿液採驗│││├──┼───────┼────────┼────┼─────┤│9│106年9月18日│向觀護人報到│是││││(抗告人自行前│接受尿液採驗│││││來)││││├──┼───────┼────────┼────┼─────┤│10│106年10月2日│向觀護人報到│是│││││接受尿液採驗│││├──┼───────┼────────┼────┼─────┤│11│106年10月11日│向觀護人報到│是││├──┼───────┼────────┼────┼─────┤│12│106年10月19日│接受尿液採驗│是││├──┼───────┼────────┼────┼─────┤│13│106年10月26日│向觀護人報到│是│││││接受尿液採驗│││├──┼───────┼────────┼────┼─────┤│14│106年11月6月│向觀護人報到│否│發告誡函││││接受尿液採驗│││├──┼───────┼────────┼────┼─────┤│15│106年11月16日│向觀護人報到│是││││(抗告人自行前│接受尿液採驗│││││來)││││├──┼───────┼────────┼────┼─────┤│16│106年11月30日│向觀護人報到│否│發告誡函││││接受尿液採驗│││├──┼───────┼────────┼────┼─────┤│17│106年12月4日│向觀護人報到│報到但未│發告誡函(│││(抗告人自行前│接受尿液採驗│接受尿液│採尿部分)│││來)││採驗││├──┼───────┼────────┼────┼─────┤│18│106年12月7日│接受尿液採驗│是││││(抗告人自行前││││││來)││││├──┼───────┼────────┼────┼─────┤│19│106年12月21日│向觀護人報到│是│││││接受尿液採驗│││├──┼───────┼────────┼────┼─────┤│20│106年12月28日│向觀護人報到│否│發告誡函││││接受尿液採驗│││├──┼───────┼────────┼────┼─────┤│21│107年1月11日│向觀護人報到│報到但未│發告誡函(││││接受尿液採驗│接受尿液│採尿部分)│││││採驗││├──┼───────┼────────┼────┼─────┤│22│107年1月18日│向觀護人報到│否│發告誡函││││接受尿液採驗│││├──┼───────┼────────┼────┼─────┤│23│107年2月1日│向觀護人報到│否│發告誡函││││接受尿液採驗│││├──┼───────┼────────┼────┼─────┤│24│107年2月22日│向觀護人報到│否│發告誡函││││接受尿液採驗│││├──┼───────┼────────┼────┼─────┤│25│107年2月27日│向觀護人報到│是│││││接受尿液採驗│││└──┴───────┴────────┴────┴─────┘
又抗告人因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18日,未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或雖有向觀護人報到但未接受尿液採驗,均經臺南地檢署核發告誡函,另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亦於107年1月31日發函通知抗告人,因其逾期未至保護管束機關報到,已嚴重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請抗告人立即向保護管束機關報到,嗣後如再有違誤,該監獄將辦理撤銷假釋等語,有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107年1月31日嘉監教字第10700015820號函在卷可稽,惟抗告人並未向觀護人報到,且107年2月1日、107年2月22日又未向觀護人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再者臺南地檢署因抗告人行蹤不明,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69條規定,於107年1月26日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協助查尋抗告人行蹤,有臺南地檢署107年1月26日南檢文護程字第6525號函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可憑。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以107年3月5日南市警營偵字第1070014221號函復謂:經責請管轄勤區員警多次前往受保護管束人姜瑞炫現住處查訪均未遇,受查訪人即其母 張水雲 聲稱姜瑞炫均在外工作,惟不知正確工作地點亦無法聯繫,故無法通知至貴署報到執行等語,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函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可參。依上開所述,抗告人多次未依觀護人之命令遵期報到或採驗尿液,經臺南地檢署於保護管束間之106年9月15日、106年11月6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4日、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11日、107年1月18日、107年2月1日、107年2月22日共計9次核發告誡函,且逾1個月以上未向觀護人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抗告人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事,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報請法務部撤銷假釋,臺南地檢署檢察官通知抗告人應入監執行殘刑,均屬於法有據。
(三)有關上開附表編號8部分(106年9月15日),抗告人雖提出Line對話文字檔,主張觀護人於對話中答應抗告人10
6年9月15日無法報到,就106年9月18日報到,已徵得觀護人同意云云。經查抗告人所提出Line對話文字檔,並非抗告人與觀護人間在Line上對話之翻拍照片,係抗告人片面所製作提出,其內容未經觀護人確認確屬二人間對話文字檔,自難遽信內容確屬真正。是抗告人主張已徵得觀護人同意改在106年9月18日完成報到,並未違反觀護人命令云云,尚非可採。上開附表編號17部分(106年12月
4日),抗告人主張觀護人是指定106年12月3日報到,其依規定報到,當日觀護人室無人上班,其106年12月4日自行前往確定報到日期,又收到告誡函云云。查抗告人所提出受保護管束人手冊雖有記載觀護人指定其106年12月3日報到,抗告人於106年12月4日報到並上法治教育之紀錄,惟依上開說明,抗告人於106年12月4日自行前來報到,但並未依觀護人當日命令接受尿液採驗,因此遭臺南地檢署核發告誡函,顯見抗告人並非因未按期報到而遭告誡,係因未依觀護人命令接受尿液採驗而遭告誡。抗告意旨主張其依觀護人命令於106年12月3日報到,因觀護人室無人上班,自行於106年12月4日報到卻遭核發告誡函云云,容有誤會。
(四)上開附表編號24部分(107年2月22日),抗告人主張於
107年2月1日罹患蜂窩性組織炎,107年2月3日開刀引流,固據提出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下稱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源德診所診斷證明書各1紙為憑。惟查,抗告人接受開刀引流係107年2月3日在源德診所施行,107年2月1日抗告人僅是前往柳營奇美醫院門診,且其病況連同開刀引流均在門診中進行,並未住院,疾病部位在右側手指,亦非腳部,行動能力及陳述能力均不受影響,尚難認抗告人因上開疾病已無法在107年2月1日前往臺南地檢署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且依上開疾病客觀情形觀之,抗告人顯然得提前一日事先請假。乃竟未事先請假,107年2月1日當日又未按時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自屬未服從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抗告人雖主張當日有與觀護人聯繫,請求更改報到日期並先行就醫治療云云,惟卷內查無抗告人所主張上開與觀護人聯繫及請假相關資料,僅有抗告人嗣後於107年2月5日提出之陳述書狀附卷可憑。抗告人主張當日有與觀護人聯繫請假事宜云云,尚難遽信。臺南地檢署以抗告人未遵觀護人命令於107年2月1日報到及接受尿液採驗,核發告誡函,自不能認為有何瑕疵可指。
(五)另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檢送臺南地檢署之107年
2月2日「臺南地檢署警察機關複數監督訪查表」內「訪查意見」欄所載:經多次查訪均未碰到本人(指抗告人),經由母親張水雲表示,在柳營上班,亦不知其正確地址及公司行號,大約18時下班,惟查訪時,見其所使用機車均停放於樓下,且多次轉達母親要其前來派出所與勤區員警聯繫,均未前來,撥打其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均無人接聽」,有上開訪查表存卷可查。抗告人雖主張不知員警前來訪查,母親因學識不高,未曾轉達員警訪查之事,每日下班回家休息約17時至18時云云。惟查,除上開107年
2月2日之訪查表外,新營分局分別於106年8月12日、
106年9月15日、106年10月16日、106年11月17日、10
6年12月8日、107年1月7日均有出具「臺南地檢署警察機關複數監督訪查表」予臺南地檢,有上開訪查表在卷可參,顯見自抗告人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時起,員警均按月前往抗告人家中訪視,雖係抗告人母親張水雲出面接受員警訪視,抗告人既自承每日下班均有回家,則對員警至家中訪視之事,自難委為不知情,且依上開107年2月2日訪查表內「訪查意見」欄所載,員警已多次要求抗告人母親轉達要抗告人前來派出所與勤區員警聯繫,抗告人均未前來,撥打抗告人行動電話亦未接聽,堪信抗告人應有隱匿行蹤之情。抗告人辯稱其母親未告知,故不知有員警前來家中訪查之事,無隱匿行蹤逃避驗尿云云,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抗告人之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號,有其所填寫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基本資料表附於上開觀護卷宗可稽,抗告人於臺南地檢署受保護管束人應遵守事項暨報到具結,亦陳明指定送達地址為上開住所地,前開臺南地檢告誡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均向上開地址送達,部分由抗告人同居人收受、部分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查送達於住居所,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之抗告人本人,可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若亦無上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為收受送達,自得依法寄存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此有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38條規定可憑,足認上開臺南地檢告誡函、法務部矯正署嘉義監獄函均已合法送達抗告人,自已合法生效。至於抗告人是否親自收到或閱覽,不影響合法送達效力。抗告人主張9張告誡函非全部由抗告人親自收受,若其本人或法定代理人未合法收受,其不知悉告誡函內容,即不能發生效力云云,顯無可採。
(七)依前開臺南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所示,認抗告人屬於再犯預測落於高危險群之毒品保護管束人,觀護處遇進行「密集觀護」,加強不定期採尿,遏止吸毒念頭。觀護人對抗告人採行高密度之約談及迅速訪視。觀護人應命抗告人於首次報到後六個月期間內,每月至少報到
2次。必要時得再增加報到次數,已如前述。衡諸抗告人之犯罪情節係因犯毒品、搶奪、竊盜等案件,經原審以99年度聲更一字第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29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對人民財產、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非輕,其假釋中再犯之危險性高,為維持社會秩序,保護公共利益,上開密集觀護處遇,自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及妥當性原則。是觀護人命抗告人每月至少報到2次,必要時得再增加報到次數,依上開附表所示共計8個月間,觀護人命抗告人應報到20次(共計25次,扣除抗告人自行前來報到的5次,為20次),難認有何違法不當情事。再者,抗告人依上開附表所示,經臺南地檢署共計9次核發告誡函,且逾1個月以上未向觀護人報告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抗告人確有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2款、第4款情事,核其情節亦屬重大。抗告人主張,其假釋出監10個月,已依法報到19次,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每個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1次,並無不依法報到而情節重大情形,且合計10個月期間,執行保護管束者命令抗告人報到28次,其命令已逾必要性、妥當性及比例原則,自不能認為抗告人違反情節重大云云,均難認有理。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均無可採,原審裁定認抗告人確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規定,且情節重大,法務部撤銷抗告人之假釋,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依前開法務部函執行抗告人之殘刑,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因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