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BUIQUANGHUY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392號),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經被告自白(108年度易字第11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BUIQUANGHUY收受贓物,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BUIQUANGHUY於民國107年10月間,知悉其某年籍不詳之成年友人所交付之懸掛車號000-000號車牌(下稱系爭車牌,原車牌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系爭車牌為 李美玲 所失竊之贓物,竟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向該名友人借用上開機車使用,嗣於108年1月5日下午5時30分,行經雲林縣○○鎮○○里○○00○0號前,經執行巡邏勤務之警員當場查獲,始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BUIQUANGHUY於偵查、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李美玲、 范家甄 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1張。
㈣、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張。
㈥、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張。
㈦、現場照片2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本院考量刑度的因素及理由:被告明知上開機車車牌0面為他人所交付之贓物,仍加以收受後使用,以躲避查緝,未對他人財產權予以尊重,增加被害人追索失竊物品之困難,其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稱平和,收受該失竊車牌期間非長,贓物價值非鉅,業經被害人李美玲領回,並據被害人表示不提出告訴,依法處理等語,足見犯罪所生損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為逃逸移工(見被告之觀光簽證),來臺剛開始是旅行,後來才想要留下來賺錢,收容前幫忙務農,如果平均下來,一天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至1,700元,以工作內容來看,大多為高度勞力付出,薪資上並不優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違反義務之程度,其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害人亦表示不要提出任何告訴等語,且上開車牌0面業據被害人李美玲領回,本件所造成之損害業已填補,是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認被告本件經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所收受之上開機車車牌0面,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與被害人李美玲等情,此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參,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律(程序法):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451條之1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六、本院上開所宣告之刑為被告當庭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檢察官亦同意就此刑度求刑(本院易字卷第47頁),本院依上開請求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本件不得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柯木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