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簡聲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簡聲字第1號聲請人 廖美秀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因與相對人即被告 廖信雄 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08年度虎簡字第24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廖信雄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分由 洪儀芳 法官審理,因與本院106年度虎簡字第98號(下稱前案)相同,洪儀芳法官未徵詢共有人之意見,即逕自囑託公會鑑定找補金額,並要求兩造預納鑑價費,因兩造均未預納鑑價費,乃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足認洪儀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聲請洪儀芳法官迴避等語。
二、按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係指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且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最高法院69年臺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10
2年度臺抗字第7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06年3月20日就其與相對人廖信雄等人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由本院虎尾簡易庭以前案審理,該案審理中,承審法官依職權於107年8月15日囑託訴外人華聲科技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下稱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依甲、乙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及各共有人間互相找補之金額,並通知兩造繳納鑑價費新臺幣(下同)85,000元,惟兩造逾期均未繳納,承審法官乃於107年11月1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繳納,原告逾期未繳,再於107年11月21日裁定命被告於5日內繳納,被告逾期仍未繳納,承審法官乃於107年12月27日通知兩造如未於107年12月13日起算4個月內繳納鑑價費,前案則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聲請人於前案尚未終結前,即於108年1月17日起訴請求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由本院虎尾簡易庭以108年度虎簡字第24號審理(下稱本件訴訟),本件訴訟除通知原告補繳裁判費1,000元及命原告陳明是否有重複起訴之情形外,並未進行其他訴訟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及本件訴訟卷宗查明屬實。
㈡、聲請人聲請審理本件訴訟之洪儀芳法官迴避,並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洪儀芳法官有前述規定所定對於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隙,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而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且觀之聲請人所舉洪儀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無非以其審理前案時未經徵詢兩造意見即逕自囑託華聲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並要求兩造繳納鑑價費,如兩造未按期繳納鑑價費,將以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而終結前案,因前案與本件訴訟為同一事件,且承審法官相同,故認洪儀芳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云云。揆諸前開說明,聲請人所舉上開理由,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不符。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曾鴻文
法官蔣得忠法官蔡碧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書記官林惠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