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度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7年上訴字第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上訴字第717號
107年度上訴字第718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子澄 選任辯護人 林錦輝 律師(法扶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洪雅玲 選任辯護人 李嘉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63號、107年度訴字第143號中華民國107年5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061、1248、1249、1250、1251、1907號及追加起訴案號:
106年度偵續字第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乙○○(以下稱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18罪,因其構成累犯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符合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均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7月(編號1、2、6、8至12、14至18,共13罪)、3年8月(編號3、5、7、13,共4罪)、3年9月(編號4)及沒收追徵之諭知;又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罪,按累犯加重其刑規定,判處有期徒刑7月,並就上開19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年8月。另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7、19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因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分別依該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其認事用法、量刑及沒收之諭知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以:被告乙○○如附表一編號1、2、3各次犯行,均係以賒帳方式完成交易,被告實際上並無獲利,原審判決卻有有期徒刑3年7月及3年8月等不同量刑;如附表一編號5及7所示犯行之交易價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5千元及2千5百元,卻均遭處刑處有期徒刑3年8月,而未有區別。原審定被告乙○○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8月,亦有過重。考量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雖為己利而販售毒品,惟被告僅有國中學歷,謀生不易,每次販售營私所得極少,家中待扶養之母親( 陳秋燕 )罹患後腹腔惡性腫瘤,已開始進行化學藥物點滴注射治療,親子間的身心煎熬尤難言喻,懇請從輕量刑;被告甲○○上訴意旨則以:被告甲○○如附表一編號8至12、17所示犯行,僅陪同被告乙○○同車前往毒品交易,其未因此獲利;被告甲○○自己販賣之對象僅有 郭安娜 1人,且販賣毒品數量甚少,交易金額亦僅有2千元,被告甲○○僅從中獲取價值約1百多元之毒品施用,相對於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其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犯罪情狀顯可憫恕。被告甲○○過去僅有施用毒品之紀錄,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原審認被告甲○○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於法實有未合。被告甲○○雖因一時失慮誤罹法網,惟其在偵查中即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甲○○現有正當工作,當無再犯之虞。又育有四名子女,均未成年,父親洪順卿亦領有輕度殘障手冊(參原審被告甲○○107年3月8日刑事辯護狀附件一),原審判處被告甲○○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6月,實屬過重,不無情輕法重之嫌等語。
三、第二審判決書,得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對案情重要事項第一審未予論述,或於第二審提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或辯解不予採納者,應補充記載其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73條定有明文。是除引用第一審判決書之記載外,本院關於准駁被告等上訴理由之論述如次:
(一)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為刑罰裁量時,除應遵守平等原則、保障人權之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以及刑法所規定之責任原則,與各種有關實現刑罰目的與刑事政策之規範外,更必須依據犯罪行為人之個別具體犯罪情節、所犯之不法與責任之嚴重程度,以及行為人再社會化之預期情形等因素,在正義報應、預防犯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間尋求平衡,而為適當之裁量。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另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間的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經查:
1、原審就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各罪,其各罪宣告刑部分,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因累犯加重及按自白減輕等規定,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除外)後減輕其刑,最低應自有期徒刑3年7月以上論處,原審僅判處3年7月(13罪)、3年8月(4罪)、3年9月(1罪),以上均係自最低處斷刑度以上予以從輕量刑;被告乙○○轉讓禁藥部分,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原審依其構成累犯加重其刑後,僅量處有期徒刑7月,亦難認有過重情事。又被告乙○○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固均同意購毒者 蔡明憲 以賒帳方式交易,而未現實獲取價金,此乃原判決以被告乙○○並無犯罪所得而未諭知沒收之原因。則原審考量被告乙○○各次犯行所生危害(售出毒品數量有異)、犯罪預期利益或所得利益互有差異,分別量處有期徒刑3年7月、3年8月、3年9月不等刑度,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是其上訴意旨主張原審適用刑法第57條不當而量刑過重,即難認有理由。
2、原審量處被告2人應執行刑部分,均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復參酌被告乙○○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計18次及1次轉讓禁藥;被告甲○○販賣第二級毒品,計7次,所侵害法條之規範保護目的及法益類型均相類。而被告乙○○販賣對象共7人、轉讓對象為其女友即甲○○1人;被告甲○○販賣對象共5人,渠等多次犯行均屬對特定人間之微量毒品流通,部分屬對同一範圍內之購毒者實施數次犯行;渠等所犯各罪間犯罪手法均雷同,所為多次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亦密接,原審考量被告2人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各定被告乙○○、甲○○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年8月、4年6月,相較被告乙○○所犯19罪宣告刑期總和有期徒刑65年7月、被告甲○○所犯7罪宣告刑期總和有期徒刑24年6月,已給予極大比例之減輕,難謂有失之過重之情形。審酌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並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並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亦未違反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尚無違誤。被告2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所量定應執行刑不當,均無理由。
(二)次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又法條所謂最低度刑,在遇有其他法定減輕其刑之事由者,則是指適用該法定加重、減輕其刑事由後之最低刑度而言。查被告乙○○、甲○○上訴意旨均就原審判決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各罪,主張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自由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被告2人就前揭犯行均因符合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減輕要件;被告乙○○則因構成累犯,另予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除外),渠等依法可得宣告之刑,乙○○部分最低自有期徒刑3年7月起算;甲○○部分,最低自有期徒刑3年6月起算,均已有減輕其刑之寬貸。被告乙○○上訴意旨僅以其非如大盤毒梟之基於賺錢為目的而販賣毒品;被告甲○○則以其僅有1次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其餘各次犯行均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陪同被告乙○○前往毒品交易,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所造成之危害尚屬較輕,犯罪情節亦非重大。之前僅有施用毒品前科,並無販賣毒品之犯罪紀錄,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再予減輕被告之刑期云云。但並未證明或釋明被告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致其等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科處最低度刑即有期徒刑3年7月、3年6月,猶屬過重之情事。又考量被告等販賣毒品將造成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及毒品氾濫結果,本院乃認被告所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法定刑減輕其刑後,並權衡其販毒金額多寡,而分別判處被告乙○○部分有期徒刑3年7月至3年9月;被告甲○○部分,均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誠屬相當,並無情輕法重或刑罰過苛之情,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依上說明,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理由,均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告等上訴意旨所指各節,俱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林福來法官王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振玉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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