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訴字第9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06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上訴人即被告 梁政傑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7號,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所為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398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梁政傑所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罪部分,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梁政傑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1罪、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1罪、及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1罪,共計3罪,不服本院106年度上訴字第997號判決提起上訴,因未表明僅就其中一部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依上開說明,不得上訴第三審,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且無從補正,就此部分應予駁回。
三、至於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部分,本院待卷證齊全後,再送最高法院審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蔡憲德法官鄭彩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羅珮寧中華民國107年10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