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72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惠美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660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詹惠美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犯罪事實:詹惠美於民國107年8月25日上午8時27分許及同年9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在雲林縣○○鄉○○村○○路○○○○○○號前,分別基於毀損之犯意,撿拾路邊石頭,刮劃 蘇勇州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兩側車身烤漆,致該部機車之烤漆多處部分刮傷、脫落受損,致生損害於蘇勇州。
貳、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查被告詹惠美被訴本案,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及聽取被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判,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參、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坦認不諱(本院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勇州證述的內容(警卷第11至13頁)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9至21、25至27頁)、機車烤漆毀損照片(警卷第23頁)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
2罪間,其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本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彼此間雖有日常生活上的齟齬,但被告未能理性解決紛爭,反而2度毀損告訴人機車的烤漆,不僅造成告訴人財產上之損失,也破壞社會安寧,所為殊不可取,但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罪,犯後態度尚可,另參酌被告之臺大醫院雲林分院門診處分用藥紀錄、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大林慈濟醫院臨床病理特殊檢驗報告(偵卷第21至37頁),及被告 自陳 學歷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1男1女,目前在家裡幫忙帶外孫,無業無收入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並考量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就被告刑度之意見則表示:請從重量刑(本院卷第4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城偵查起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育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鈺仁中華民國108年2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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