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2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289號
106年度訴字第64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俊虎選任辯護人楊承翰律師指定辯護人 王銀村 律師被告 羅穎駿 指定辯護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498、1785號、106年度偵緝字第56號)及移送併辦(105年度營偵字第14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俊虎犯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罪,共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三至五所示之刑及沒收。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羅穎駿犯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罪,累犯,處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
一、曾俊虎、羅穎駿均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竟未經許可,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曾俊虎於民國104年10月間,在不詳處所,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偉仔」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之代價,購買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2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7顆(5顆具殺傷力,2顆不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2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
㈡、羅穎駿於不詳時、地,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大頭仔」之人,取得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子彈3顆(均具殺傷力)、非制式子彈7顆(6顆具殺傷力,1顆不具殺傷力)後而持有之。
㈢、曾俊虎、羅穎駿2人於105年9月9日晚間10時33分,共乘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經警先清查身分查得曾俊虎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旋在其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放置一手提包,經提起拍搜觸摸後因重量與觸感,懷疑內有槍砲,進而要求曾俊虎自行打開受檢,曾俊虎於開啟後始坦承該手提包內置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而羅穎駿見狀,預見員警應會對該車實施附帶搜索該車,迫於情勢,在未遭查獲前坦承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而主動交出。另經警為追查羅穎駿所涉其他案件,於附表四所示之時間、地點,經羅穎駿之同意搜索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子彈,而查獲前述一㈠、㈡上情。
㈣、曾俊虎於102年1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受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文 」之成年男子所委託,代為保管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2個、非制式子彈10顆及霰彈1顆,均具殺傷力),藏放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惟因曾非法持有槍枝主要零組件案件,業於105年4月10日6時20分許遭警查獲,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其非法持有該部分槍彈行為,已因遭警查獲,並於同年月10日晚間6時10分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諭知以15萬元具保釋放後而中斷並告終止。詎曾俊虎於斯時具保釋放後,竟猶另行起意,將上開槍枝藏放在其上址住處。
二、曾俊虎因需要用車,明知BMW廠牌、車身為黑色、車身號碼為WBANX11070CX89068號之自用小客車(為 邱育民 所有,原懸掛車牌0000-00號,於105年7月14日上午4時19分許,在臺南市安平區新南郵局對面停車場遭不詳之人所竊,下稱A車,嗣由 羅煒喻 〈所涉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另行審結〉以不詳方式取得,並於105年間某日,在台南市○○區路旁,向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五毛 」之成年男子,以7、8千元之價格,購買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及0270-ZS號之車牌各2面在A車懸掛使用)為來路不明之贓物,且所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係偽造,竟基於收受贓物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105年8月初某日,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00號之2住處,向羅煒喻借得A車(除已懸掛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後車廂內另有偽造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駕駛於道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牌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又曾俊虎為將來犯案掩飾行蹤之用,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年8月25日上午9時40分許,在雲林縣○○鎮○○○街與莒光街口,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 林嘉音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得手後逕行離去。
三、曾俊虎與 張世宏 前因機車騎用問題發生糾紛,遂於105年11月6日晚上6時許,自其住處取出前揭事實一㈣受「阿文」委託所寄藏之槍彈,再駕駛A車至羅穎駿(所涉殺人未遂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部分,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位於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住處,載羅穎駿前往臺南市區找曾俊虎之朋友,嗣於同日晚上9時許,曾俊虎聯繫張世宏相約於同日晚間至 林玉華 所經營位於臺南市○○區○○路○○○號「星際網際館」談判,曾俊虎則要求不知情之羅穎駿駕駛A車搭載前往「星際網際館」,曾俊虎先在臺南市○○區○○○○道路,將A車原懸掛之1177-K7號車牌換成竊得之0881-TL號車牌,而張世宏於同日晚上9時30分許即前往「星際網際館」等候,惟因曾俊虎一直未出現,張世宏於同日晚上10時30分許離開,隨後曾俊虎於同日晚上10時32分抵達「星際網際館」時,明知「星際網際館」尚在營業中,有不特定之多數人在店內活動,主觀上可預見恣意持槍彈朝有人所在之「星際網際館」大門射擊,子彈可能貫穿大門擊中斯時在該店內隨意走動或停留之人,且其射擊範圍亦涵蓋該店常為客人出入之處,易使他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仍以縱令致人於死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殺人故意,在無任何預警之情況下,竟為報復張世宏,在A車副駕駛座內持上開槍彈朝「星際網際館」前大門擊發子彈5顆,共擊中該店鐵捲門上緣木板、屏風玻璃、入口右側玻璃、包廂內東側遊戲機台後方木板、南側玻璃及停放在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等處(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幸店內員工及顧客均未遭擊中而未發生傷亡之結果,曾俊虎於開槍後旋逃離現場。嗣曾俊虎與羅穎駿駕駛A車往嘉義阿里山方向行駛,於翌
(7)日凌晨某時許,在嘉義縣○○鄉○村00鄰○○○00號前,曾俊虎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螺絲起子,竊取 戴榮藝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0面,並懸掛在A車上使用以躲避查緝。嗣經警據報循線追查,於附表五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並於同年月9日凌晨1時許,在臺南市○○區○○○○街○號允頌汽車旅館前,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拘票拘提曾俊虎到案,始查獲前述一㈣、二、三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曾俊虎、羅穎駿及渠等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認為適當,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因非檢警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除事實欄三有關被告曾俊虎持槍彈向「星際網際館」射擊是否具不確定殺人故意外,其餘均業據被告曾俊虎、羅穎駿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併案警卷第1至9頁,偵卷第6至13頁、第84至89頁、第186至187頁,併案偵卷第3至5頁,本院卷㈠第54頁背面、第159頁,本院卷㈡第4頁背面,追加警卷第3至5頁,追加偵2卷第34至37頁,追加偵3卷第273頁,追加偵4卷第49至50頁,追加本院卷第41頁背面至42頁、第74頁背面),並有下列證據足以佐證:⑴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槍枝照片8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05年10月5日職務報告書1份暨所附採證照片共10張在卷可稽(見併警卷第10至15頁、第29至37頁,偵卷第14至16頁、第18至20頁、第22至30頁、第43至46頁、第110至115頁),復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2、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改造手槍3枝及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及附表四編號1非制式子彈10顆、制式子彈10顆等物可資佐證。上揭槍枝、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扣案手槍3支(槍枝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認皆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具有殺傷力,扣案非制式子彈共10顆送鑑後,其中8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扣案制式子彈共10顆送鑑後,其中8顆可擊發,認具有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5年9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86838號、106年4月20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暨所附扣案槍彈照片、該局106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95109號函附卷可按(見偵卷第105至109頁,併案偵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㈠第217頁),顯見上揭扣案手槍及鑑驗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持有之。⑵犯罪事實一㈣、二、三寄藏槍彈、收受贓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攜帶兇器竊盜等部分,有證人邱育民及羅穎駿於警詢及偵查、證人羅煒喻於偵查、證人戴榮藝及林嘉音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追加警卷第20頁背面至21頁,追加偵2卷第47至52頁、第63至65頁、第98至99頁,追加偵3卷第210頁、第213頁,追加偵4卷第38至39頁、第49至50頁),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紙、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紙、贓物認領保管單3份、車號0000-00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東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3日東一字第106010301號函1份、申起企業有限公司105年12月22日申鑑字第105122201號函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扣押筆錄1份、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搜索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見追加警卷第6頁、第10頁背面至16頁、第20頁至23頁、第29頁背面至40頁、第46至50頁,追加偵1卷第18至20頁,追加偵3卷第211至212頁、第214頁、第246至249頁,追加偵4卷卷第41至42頁),另有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至3、編號11、編號13所示之手槍1枝、子彈5顆、霰彈1顆、SC-7688號牌2面及0881-TL號牌2面等物可資佐證。而上揭槍枝、子彈及霰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試射法及比對顯微鏡法鑑驗,送鑑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子彈5顆、霰彈1顆皆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06年2月9日刑鑑字第1058007925號鑑定書1份暨所附扣案槍彈照片附卷可按(見追加偵3卷第246至249頁),顯見如附表五編號1至3所示之扣案手槍、子彈及霰彈分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槍砲、彈藥,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均不得寄藏。是被告曾俊虎及羅穎駿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
三、被告曾俊虎之辯護人雖以被告曾俊虎於前揭時、地持槍彈向「星際網際館」射擊,目的係為嚇阻報復張世宏,應僅成立恐嚇罪,而無殺人之主觀犯意,難論以殺人未遂罪責等語資為辯護。惟查:
㈠、按殺人未遂罪之成立,以有殺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殺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要件,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他人心生畏怖而生危害於安全,則為恐嚇危害安全罪。故殺人未遂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之區別,端賴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出於殺人或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而定;至殺人犯意之存否,固係隱藏於行為人內部主觀之意思,於持槍射擊之情形,就行為人所使用槍枝種類、子彈殺傷力之強弱,其射擊之距離、方向、部位、時間、與被害人曾否相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未遂與恐嚇危害安全之絕對標準,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其下手情形、射擊時間、位置,佐以其所執槍枝種類暨行為後之情狀予以綜合論斷行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經查,被告曾俊虎犯案時所持用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均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致命武器乙情,已如上述,倘若特意持槍擊發,極易造成他人受傷或死亡之結果,此乃一般具有普通社會智識經驗之人所得共同認知者,則被告持用上開槍彈以供作為加害他人之工具,當有預見危害他人生命之可能。復依開槍射擊時、地以觀,「星際網際館」店長林玉華於偵查中證稱:該網咖店為24小時營業,店內當時遭人持槍射擊時,客人約有2、30個等語(見追加偵2卷第98頁背面)。準此,案發當時雖已逾晚間10時,然「星際網際館」仍有數十人在店內活動,被告曾俊虎既已知悉所持有之槍彈客觀上均具有殺傷力,如對於公開營業場所之大門射擊,子彈可能貫穿大門擊中在店內隨意走動或停留之客人,參以卷附現場照片,彈著點涵蓋該店門口鐵捲門上緣木板、屏風玻璃、入口右側玻璃、包廂內東側遊戲機台後方木板、南側玻璃及停放在店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車門等處(見追加警卷第40頁背面至第45頁),除多屬人體重要器官之高度外,射擊範圍亦涵蓋該店客人經常出入之處,易使人發生死亡結果之危險,被告曾俊虎對此有所認識及預見,猶持明知客觀上具有殺傷力而無法準確控制擊發後彈著點之槍枝,往「星際網際館」店大門接續射擊,顯非單純以對空鳴槍或朝地面射擊之方式恐嚇或警告,足證被告曾俊虎以此方式射擊,主觀上確有即使擊中他人而造成死亡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殺人不確定故意至明。是辯護意旨就此委不足採。
㈡、至被告曾俊虎另辯以前揭事實欄一㈠、㈣所示之槍彈及其曾於105年4月10日6時20分許,為警在其上址住處搜索扣得之屬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3枝(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經公訴人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1項之非法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6年8月14日以105年度訴字第962號判決,以被告曾俊虎所犯為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而判處有期徒刑10月,見追加本院卷第47至53頁,下稱前案),均係在前案遭查獲前向綽號「阿文」之男子處所取得,應屬事實上一罪,本案不應再追訴處罰。惟按行為人實行犯罪後,於經司法警察(官)、檢察事務官或檢察官查獲之際,對爾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乃竟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4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624號、101年度台上字第3740號、103年度台上字第889號判決參照)。再「繼續犯或集合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然並非所有反覆或繼續實行之行為,皆一律可認為包括之一罪,而僅受一次評價,故仍須從行為人主觀上是否自始即具有單一或概括之犯意,以及客觀上行為之時空關係是否密切銜接,並依社會通常健全觀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以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關係予以併合處罰。尤以行為經警方查獲時,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行為人已有受法律非難之認識,其包括一罪之犯行至此終止,若經司法機關為相關之處置(如具保、責付等)後,猶再犯罪,則其主觀上顯係另行起意而為,客觀上其受一次評價之事由亦已消滅,自不得再以一罪論。」(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801號、第4332號、第4333號、第4337號、第4506號、98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19號、101年度台上字206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3068號、103年度台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均同此認定)。準此,縱被告曾俊虎所述屬實,然其於本案事實一㈠及前案所持有、寄藏槍彈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行為,業於105年4月10日及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為警分別查獲,依前揭說明,其反社會性及違法性已具體表露,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俱因遭查獲而中斷,若謂其就遭查獲之犯罪行為仍有持續犯意,顯與事理不合。從而被告曾俊虎並非承接前案之犯意繼續持有或寄藏,前案及本案之犯意即屬不同。是被告曾俊虎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另公訴檢察官當庭聲請勘驗前案員警於105年4月10日搜索當時之蒐證光碟,藉以確認被告曾俊虎所述槍枝來源是否屬實,惟本案與前案非事實上一罪已如前述,前案現場搜索情況之待證事實非屬本案起訴範圍,自非本院得予審究,實無就此另為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綜上各節勾稽以觀,本案犯行事證明確,被告曾俊虎、羅穎駿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條(相關規定已移列至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參)。被告曾俊虎於犯罪事實二、三竊取自小客車車牌時,所攜帶使用之螺絲起子既為金屬製品且能據以拆卸車牌得手,自屬堅硬之工具,若持以攻擊人身,自足成傷,在客觀上為足以傷害人生命、身體之器械,顯然為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寄藏與持有之界定,應以實力支配係為他人或為自己而占有管領為判別準據,從而就收以為質物,亦屬寄藏(最高法院102台上4389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㈡、核⒈被告曾俊虎、羅穎駿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渠等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之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⒉被告曾俊虎就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其上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當然包含持有之性質,故其持有行為皆應為寄藏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曾俊虎以一寄藏行為,同時寄藏上揭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⒊被告曾俊虎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收受贓物罪,係屬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依收受贓物罪處斷;⒋被告曾俊虎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未遂罪及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曾俊虎所犯上開六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㈢、移送併辦部分:本案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977號向本院起訴後,同署檢察官另於106年6月1日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498號移送本案併辦,經查上開移送併辦有關被告羅穎駿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如附表一㈡之犯罪事實,具具有前揭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併此敘明。
㈣、刑之加重減輕:⒈被告羅穎駿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114
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嗣接續他案執行後,於104年8月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至104年11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曾俊虎就犯罪事實三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而未發生被害人人死亡之結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⒉自首部分:
被告曾俊虎、羅穎駿之辯護人均主張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係在員警尚未發覺被告2人犯行之前,即先行向警員供出,故認應符合自首而予減輕其刑等語。經查:
⑴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而查緝此部分事實之員警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小隊長 葛復興 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執行酒駕勤務,被告曾俊虎所乘坐之車輛因行車不穩疑有酒駕行為而攔查,便趨前往副駕駛座查驗車內人員身分,發現被告曾俊虎言詞閃爍,並曾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紀錄,隨即在被告曾俊虎所乘坐之副駕駛座腳踏墊上發現放置一手提包,經提起拍搜觸摸後有鐵製物品重量有異,因工作之故經常背槍,知道槍的重量,所以懷疑手提包內有不法槍械,並質問被告曾俊虎該手提包為何人所有,被告曾俊虎回以是友人所有,經曉以大義要求被告曾俊虎自行開啟手提包,伊於被告曾俊虎打開後即看見槍枝,被告曾俊虎於斯時始坦承該手提包內置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槍彈為其所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7至183頁)。足見被告曾俊虎雖於員警攔查時配合開啟手提包取出前揭槍彈,惟斯時員警葛復興對被告曾俊虎非法持有槍彈之行為已產生合理之懷疑,且被告曾俊虎係於員警資認其持有改造手槍後始自承持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曾俊虎所為自不符自首之要件,辯護意旨就此實無足採。
⑵又依刑法第62條業已將自首之規定修正為得減輕其刑,其修
法理由為:「自首之動機不一而足,有出於內心悔悟者,有由於情勢所迫者,亦有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對於自首者,依現行規定一律必減其刑,不僅難於獲致公平,且有使犯人恃以犯罪之虞。在過失犯罪,行為人為獲減刑判決,急往自首,而坐令損害擴展之情形,亦偶有所見。是必減主義,在實務上難以因應各種不同動機之自首案例。惟得減主義,既可委由裁判者視具體情況決定減輕其刑與否,運用上較富彈性,自新之機,而狡黠陰暴之徒亦無所遁飾,可符公平之旨,宜予採用」。本件被告羅穎駿依據員警葛復興所製作之偵查報告(見本院卷㈠第124頁)所載,被告羅穎駿雖係在未被發現前坦承其駕駛座位下藏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2所示之槍彈並主動交出,雖符合自首之要件,然此顯係迫於當時被告曾俊虎已遭查獲之情形下,已難全身而退,非具主動之真誠悔悟,爰不適用自首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曾俊虎、羅穎駿無視於政府嚴格管制槍彈之政策,明知所持有上開槍彈具有殺傷力,尋常之人持有即可輕易危及他人生命、身體,對於社會治安存有潛在危險,又被告羅穎駿前於95年間曾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其既歷經該次之教訓,竟未知警惕再犯下本案,而被告曾俊虎與張世宏僅因機車騎用問題發生糾紛,不思依法尋求正當管道救濟,率爾採取激烈之制裁報復手段,持槍對尚在營業中之「星際網際館」射擊,雖未傷及無辜,惟已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另其向羅煒喻收受來路不明之贓車及懸掛偽造之車牌使用,並為避免查緝,竊取他人車牌懸掛使用,藉此隱匿車輛來源,不論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犯罪手法亦有可議,被告2人自應受相當刑事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大部分犯行,猶知悔悟,兼衡渠等持有槍、彈之數量及期間,暨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併科罰金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曾俊虎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㈥、沒收:⒈按刑法第2條第2項及同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業於
104年12月30日分別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並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是沒收制度於刑法修正後乃係獨立於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本案有關沒收部分之諭知,自應適用裁判時即105年7月1日施行之前揭相關規定論處。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附表三編號1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
含彈匣)、附表四編號1所示之制式子彈1顆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非制式子彈2顆,均為未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之違禁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附表三編號2、附表四編號1及附表五編號2所示之其餘制式子彈及非制式子彈,因囑託刑事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爰均不諭知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五編號34所示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
如附表五編號11、13所示之車牌號碼「SC-7688」、「0881-TL」號車牌各2面,因已分別合法發還被害人邱育民、戴榮藝、林嘉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3紙在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該等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⒋至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2、14所示偽造之車牌號碼「1177-K7
」、「0270-ZS」號車牌各2面,為同案被告羅煒喻所有,非被告曾俊虎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其餘之物,復無證據可認與本案犯行有何關聯,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2條、第271條第1項、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49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簡宏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廖建瑋法官陳本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朱烈稽中華民國106年12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
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項、第2項或第4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普通殺人罪)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所犯罪名及宣告刑│├──┼─────┼────────────────────────┤│1│如事實欄一│曾俊虎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一)所示│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貳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均沒收。│├──┼─────┼────────────────────────┤│2│如事實欄一│羅穎駿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累│││、(二)所示│犯,處有期徒刑肆年,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槍枝││││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八六號)及具殺傷力之制式子彈壹顆均沒收。│├──┼─────┼────────────────────────┤│3│如事實欄一│曾俊虎犯非法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四)所示│期徒刑參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貳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貳顆均沒收。│├──┼─────┼────────────────────────┤│4│如事實欄二│曾俊虎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所示│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5│如事實欄三│曾俊虎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年;又犯攜帶兇器│││所示│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附表二:
┌───────────────────────────────────────┐│受執行人:曾俊虎││執行時間:105年09月09日22時30分至23時00分││執行處所: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沒收依據│├──┼────────┼────────────────┼──────────┤│1│改造手槍2把(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6│左揭改造手槍(含彈匣│││枝管制編號:│日刑鑑字第1050086838號鑑定書鑑定│)屬違禁物,依刑法第│││0000000000號、│結果一、二:均認係改造手槍,由仿│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0000000000號,含│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收。│││彈匣2個)│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09頁)│││││││├──┼────────┼────────────────┼──────────┤│2│子彈10顆(其中制│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曾俊虎所有制式子彈7│││式子彈7顆、非制│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86838號鑑定│顆,其中5顆認具有殺│││式子彈3顆,均經│書鑑定結果四:│傷力;非制式子彈3顆│││試射)│①非制式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其中2顆認具有殺傷││││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力。上揭子彈因予以實││││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際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②制式子彈8顆,其中3顆,認均係│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0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95109號函復│││││:送鑑非制式子彈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㈡第217頁)││││││││││││├──┼────────┼────────────────┼──────────┤│3│安非他命1包(毛│非本件起訴範圍。│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重2.50公克、淨重││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1.93公克)││予宣告沒收│├──┼────────┤│││4│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2個(內含微│││││量安非他命殘渣,│││││無法磅秤)│││└──┴────────┴────────────────┴──────────┘附表三:
┌───────────────────────────────────────┐│受執行人:羅穎駿││執行時間:105年09月09日22時30分至23時00分。││執行處所:台北市○○區○○○路○段○○○號前。│├──┬────────┬────────────────┬──────────┤│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沒收依據│├──┼────────┼────────────────┼──────────┤│1│改造手槍1把(槍│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月26│左揭改造手槍(含彈匣│││枝管制編號:│日刑鑑字第1050086838號鑑定書鑑定│)屬違禁物,依刑法第│││0000000000,含彈│結果三:認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匣1個)│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收。││││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均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09頁)│││││││├──┼────────┼────────────────┼──────────┤│2│子彈8顆(其中制│⑴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9│羅穎駿所有制式子彈1│││式子彈1顆、非制│月26日刑鑑字第1050086838號鑑定書│顆,認具有殺傷力;非│││式子彈7顆,均經│鑑定結果四:│制式子彈7顆,其中6│││試射)│①非制式子彈10顆,由金屬彈殼組合│顆認具有殺傷力,因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而成,│以實際試射擊發,僅餘││││採樣3顆試射:1顆,可擊發,認│彈殼,均已失去子彈之││││具殺傷力;2顆,雖可擊發,惟發│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射動能均不足,認不具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不予諭知││││②制式子彈8顆,其中3顆,認均係│沒收。││││口徑9mm制式子彈,經檢視,底火│││││皿均發現有撞擊痕跡,均經試射:│││││1顆,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顆│││││,均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其│││││中3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其中1顆,認係口徑0.380吋│││││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偵卷第105至109頁)│││││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25日刑鑑字第1060095109號函復│││││:送鑑非制式子彈7顆,均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本院卷㈡第217頁)││├──┼────────┼────────────────┼──────────┤│3│海洛因1包(毛重│非本件起訴範圍。│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0.60公克、淨重││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0.45公克)││予宣告沒收│├──┼────────┤│││4│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內含微量海洛│││││因殘渣,無法磅秤│││││)│││└──┴────────┴────────────────┴──────────┘附表四:
┌───────────────────────────────────────┐│受執行人:羅穎駿││執行時間:105年09月13日10時25分至11時05分。││執行處所:台南市○○區○○里○○000號。│├──┬────────┬────────────────┬──────────┤│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沒收依據│├──┼────────┼────────────────┼──────────┤│1│子彈2顆(試射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4月20│左揭未經試射子彈1顆│││顆、驗餘1顆)│日刑鑑字第1060031391號鑑定書鑑定│,具殺傷力,屬違禁物││││結果: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其│,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中1顆彈頭有明顯刨磨痕跡),採樣│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試射子彈1顆,因予以││││併案偵卷第27至28頁)│實際試射擊發,僅餘彈│││││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收。│├──┼────────┼────────────────┼──────────┤│2│子彈彈頭6顆│非本件起訴範圍。│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3│子彈彈殼11顆││予宣告沒收。│├──┼────────┤│││4│改造槍枝(半成品│││││)1枝│││├──┼────────┤│││5│彈頭成型器1組│││├──┼────────┤│││6│火藥(底火)1批│││├──┼────────┤│││7│改造工具1批│││├──┼────────┤│││8│鑽孔機1台│││├──┼────────┤│││9│擦槍工具1批│││├──┼────────┤│││10│黑色火藥2瓶│││├──┼────────┤│││11│火藥(底火)2瓶│││├──┼────────┤│││12│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13│安非他命1包(毛│││││重0.76公克)│││├──┼────────┤│││14│電子磅秤1台│││└──┴────────┴────────────────┴──────────┘附表五:
┌───────────────────────────────────────┐│編號1至2、4至34:執行時間:105年11月07日02時10分至02時30分。││執行處所:台南市○○區○○里0000000號前。││編號3:執行時間:105年11月07日14時00分至16時30分。││執行處所:台南市○○區○○路○○○號(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停車場)│├──┬────────┬────────────────┬──────────┤│編號│扣押物品名稱│備註│沒收依據│├──┼────────┼────────────────┼──────────┤│1│金牛座改造手槍1│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左揭改造手槍屬違禁物│││把(槍枝管制編號│9日刑鑑字第1058007925號鑑定書鑑│,依刑法第38條第1項│││:0000000000號,│定結果:係改造手槍,由仿半自動手│規定宣告沒收。│││含彈匣2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經操作檢視,雖欠缺抓子鉤,且│││││槍管內卡有斷裂之金屬彈殼殼身,取│││││出後槍管暢通,仍可供擊發口徑9mm│││││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見追│││││加偵3卷第246頁)││├──┼────────┼────────────────┼──────────┤│2│子彈5顆(試射3│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左揭未經試射子彈2顆│││顆,驗餘2顆)│9日刑鑑字第1058007925號鑑定書鑑│,具殺傷力,屬違禁物││││定結果:送鑑子彈5顆:⑴1顆、認│,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規定宣告沒收。至業經││││9.0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試射子彈3顆,因予以││││發,認具殺傷力;⑵3顆、認均係非│實際試射擊發,僅餘彈││││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殼,均已失去子彈之功││││±0.5mm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能而不具有殺傷力,自││││,可擊發,認具殺傷力;⑶1顆、認│非違禁物,不予諭知沒││││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收。││││8.9mm金屬彈頭而成,彈底發現有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見追加偵3卷第246頁)││├──┼────────┼────────────────┼──────────┤│3│霰彈槍子彈1顆│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2月│霰彈1顆,因囑託刑事││││9日刑鑑字第1058007925號鑑定書鑑│警察局鑑驗,予以實際││││定結果:送鑑霰彈1顆,認係口徑│試射擊發之,僅餘彈殼││││12GAUGE制式散彈,經試射,可擊發│,已失去子彈之功能而││││,認具殺傷力。(見追加偵3卷第│不具有殺傷力,自非違││││246頁)│禁物,不予諭知沒收│├──┼────────┼────────────────┼──────────┤│4│螺絲起子1支│非供曾俊虎本件竊取車牌所用│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曾俊虎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5│手銬2付│非本件起訴範圍。│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曾俊虎本案犯行有關,││6│腳銬1付││爰均不予宣告沒收。│├──┼────────┤│││7│伸縮警棍1支│││├──┼────────┤│││8│手電筒1支│││├──┼────────┤│││9│頭套1個│││├──┼────────┤│││10│行動電話(ZTE)│││││1支│││├──┼────────┼────────────────┼──────────┤│11│SC-7688號車牌0面│曾俊虎竊得SC-7688號車牌0面,已│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發還被害人戴榮藝,有贓物認領保管│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單在卷可稽。│38-1條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2│1177-K7號車牌0面│偽造1177-K7號車牌0面,為 羅偉喻 │非屬被告曾俊虎所有,││││所有,已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13│,且已於他案判決沒收││││號判決宣告沒收。│,本件無庸宣告沒收。│├──┼────────┼────────────────┼──────────┤│13│0881-TL號車牌0面│曾俊虎竊得0881-TL號牌2面,已發還│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被害人林嘉音,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卷可稽。│38之1條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14│0270-ZS號車牌0面│偽造0270-ZS號車牌0面,為羅偉喻│非屬被告曾俊虎所有,││││所有,已於本院106年度簡字第2113│,且已於他案判決沒收││││號判決宣告沒收。│,本件無庸宣告沒收。│││││告沒收。│├──┼────────┼────────────────┼──────────┤│15│台南地檢署保護管│非本件起訴範圍。│無積極證據足認與被告│││束人手冊(曾俊虎││本案犯行有關,爰均不│││)1本││予宣告沒收。│├──┼────────┤│││16│統一發票(ML0180│││││6485)1張│││├──┼────────┤│││17│毒品吸食器2組│││├──┼────────┤│││18│安非他命毒品(含│││││袋重0.13公克)│││├──┼────────┤│││19│商業用本票- 陳冠 │││││璋(NO000000-NO5│││││49620)1本│││├──┼────────┤│││20│商業用本票-空白│││││(NO000000-NO549│││││624)4張│││├──┼────────┤│││21│ 劉文心 借據2張│││├──┼────────┤│││22│劉文心商業用本票│││││(NO796581、│││││NO796582)2張│││├──┼────────┤│││23│黃 蔣錦津 借據1張│││├──┼────────┤│││24│黃蔣錦津商業用本│││││票(NO570489、│││││NO570490)2張│││├──┼────────┤│││25│ 吳承沛 借據1張│││├──┼────────┤│││26│吳承沛商業用本票│││││(NO796600)1張│││├──┼────────┤│││27│ 林瑞 對借據1張│││├──┼────────┤│││28│ 林瑞對 商業用本票│││││(NO258033、│││││NO258035)2張│││├──┼────────┤│││29│ 郭檡潾 借據1張│││├──┼────────┤│││30│郭檡潾商業用本票│││││(NO000000-NO672│││││582)3張│││├──┼────────┤│││31│ 郭銀鈴 借據1張│││├──┼────────┤│││32│郭銀鈴商業用本票│││││(NO128863、│││││NO128864)2張│││├──┼────────┤│││33│ 徐隆昌 商業用本票│││││(NO794051、│││││NO794052)2張│││├──┼────────┼────────────────┼──────────┤│34│9237-JL自小客車│原懸掛車牌0000-00之自小客車,業│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1部│由被害人邱育民領回,有贓物認領保│還被害人者,依刑法第││││管單在卷可稽。│38之1條第5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