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7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76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家輝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家輝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開山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扣押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0126000號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前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本件被告係累犯,業如前述,但並無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超過其所應負擔之「最低本刑」罪責之特殊情事,不生上開解釋所誡命法院能夠裁量是否加重之問題,法院僅能依照現行法律規定,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於犯罪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行為人,此觀被告警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及其友人前往其住處尋隙而發生口角糾紛,竟不思以理性和平方式溝通解決,率爾持開山刀對告訴人為傷害之行為,犯罪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殊值非難,復斟酌被告坦承犯行,雖有意和解,但因告訴人於調解程序未到場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前已有持刀砍人之素行、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開山刀1把,係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有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09年1月7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0930126000號鑑定書在卷可佐,並為被告所自承,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2563號被告吳家輝男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輝前於民國106年間因毀棄損壞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7年6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吳家輝與000前為男女朋友,000與000則為朋友,
000、000則為000之友人。吳家輝於108年11月27日凌晨2時許,在高雄市○鎮區○○○○○街00號住處前,與000發生口角爭執,吳家輝因誤認000持有武器,便自住處取出開山刀欲攻擊000,惟經000勸阻而中止。嗣000不甘受到威脅,乃聯繫000及000於同日凌晨
5時51分許,在上址找吳家輝理論。詎吳家輝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開山刀1把,朝000手部揮砍,致使000受有左前臂撕裂傷併肌腱損傷(共九條)、尺神經及尺動脈損傷、左手小拇指撕裂傷等傷害。嗣警據報到場處理時,吳家輝於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尚未知其所涉前揭傷害案件時,向員警坦承上情,並且交出沾有血跡之開山刀供警扣案,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吳家輝坦承上揭犯行不諱,核與告訴人000、同案被告000、證人000、000於警詢及偵訊中經具結後之證述相符,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13張及開山刀1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刑案紀錄,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復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扣案之開山刀1支,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6日
檢察官杜妍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