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41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水旺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0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游水旺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至2行補充「游水旺(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其業務」,證據部分「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更改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及曳引車相片共15幀」更改為「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及曳引車相片共24張」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彎,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其顯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其業務,對於曳引車之車長、重量、死角處均應甚為瞭解,知悉一旦曳引車與人發生車禍,亦造成較大之傷害,故更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過失程度非輕,使告訴人受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之傷害而住院三日,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損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暨如其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所示之智識程度、家庭狀況,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簡婉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080號被告 游水旺男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居屏東縣○○鄉○○路000號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水旺(涉嫌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以駕駛營業用曳引車為其業務,於民國108年8月31日上午8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號板台),沿高雄市大寮區保福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高雄市大寮區保福路與188線道交岔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000騎乘電動自行車於游水旺上開車輛右側,與上開曳引車發生擦撞,致000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肘及前臂、左踝大範圍挫擦傷之傷害。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㈠│被告游水旺於偵查中之自│被告坦承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白│有過失之事實。│├──┼───────────┼──────────────┤│㈡│告訴人000於警詢及偵│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查中之指訴│撞擊,並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之事實。│├──┼───────────┼──────────────┤│㈢│告訴人提出之瑞生醫院診│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之事實。│││斷證明書1份││├──┼───────────┼──────────────┤│㈣│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佐證全部犯罪事實│││㈠、㈡-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車輛駕駛人各││││1份,以及路口監視器影││││像翻拍相片、現場相片及││││曳引車相片共15幀││└──┴───────────┴──────────────┘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17日
檢察官簡婉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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