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消字第1號原告 張永潔 訴訟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複代理人 莊承融 律師被告 沈宜鈴 嘉義縣○○鄉○○○街○○○號4樓被告 日盛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育麟 訴訟代理人 王冠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沈宜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1萬5,100元、美金5,110元及人民幣6萬元,及自民國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沈宜鈴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如原告分別以新臺幣50萬元、美金2,000元、人民幣2萬元供擔保,得為假執行;被告沈宜鈴如以新臺幣141萬5,100元、美金5,110元及人民幣6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沈宜鈴自民國95年11月1日起,擔任址設臺南市○○區○○路○○○號被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公司(下稱被告日 盛新營 )之理財顧問,為該銀行職員【其職稱依序為:業務高專(95年11月1日起)、業務襄理(101年10月1日起)、業務副理(102年4月1日起)、業務經理(103年3月1日起)及業務資深經理(105年05月01日起)】,負責銷售銀行之相關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為銀行客戶理財等職務,係受僱於日盛銀行,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人。詎被告沈宜鈴為掩飾投資失利之事實,竟先後萌生虛構投資事實,用以詐取原告款項之犯罪決意,明知應忠實履行前開銷售、理財職務,仍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及詐欺、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紀錄取財之單一犯罪決意,在被告 日盛新營 之辦公室內,利用該銀行資源及其理財專員之職務身分,①向原告佯以購買基金、為原告參加銀行轉帳優惠活動等投資方式,②擅自以原告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將不正指令輸入日盛銀行之網路銀行系統,俟電腦讀取確認該密碼正確後,以原告之身分自居,製作財產權之變更紀錄,挪用原告之款項、或轉入他人帳戶。被告沈宜鈴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致生損失,共計為新臺幣1,494,300元、美金5,110元及人民幣60,000元。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臺灣臺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鈞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被告沈宜鈴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而不法取得他人財產罪及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並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認係一罪,而從一重之銀行法第125條之2第1項前段之銀行職員背信罪處斷。惟原告認為該刑事判決量刑顯屬過輕,且對於所謂回補之認定,顯有疏誤,況與原告認定之新臺幣損失「差距了新臺幣79,200元」,原告難以甘服,已於108年9月11日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現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庭審理中(賢股,108年金上重訴字第1399號)。
㈢、被告沈宜鈴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①、被告沈宜鈴為被告日盛新營之員工,執行職務時,利用職務
之便,誆稱為原告購買基金或為原告參加銀行轉帳優惠活動等語,未經原告允許即擅自盜領、轉帳、挪為他用,致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1,494,300元、美金5,110元及人民幣60,000元之損失,此等犯罪事實,被告沈宜鈴已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在鈞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不諱。是被告沈宜鈴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對原告財產權造成不法之侵害。被告沈宜鈴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且被告沈宜鈴對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業以107年2月5日民事準備書狀認諾。
②、但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定所謂的回補,顯有疏誤:
⑴、附表中原告之「回補金額」欄,刑事認定自103年12月1日
至105年2月22日轉帳存入之金額,乃被告沈宜鈴施以詐術佯稱代原告購買、操作基金投資,原告遂委託被告沈宜鈴處理,然被告沈宜鈴並未依約辦理,且為使原告信任,自他人帳戶轉帳分次轉入1,200元至7,500元不等之金額,佯稱為基金之收益。此部分金額顯為被告沈宜鈴施以詐術之行為,目的在使原告相信被告沈宜鈴有全權處理積極投資而獲有收益,乃施以犯罪行為所需之支出,並非被告沈宜鈴之回補行為。
⑵、蓋「給付,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返還:…四、因不
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為民法第180條第4款所明定。被告沈宜鈴上 開施 詐術所轉帳之103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22日自他人帳戶轉帳分次轉入1,200元至7,500元不等之金額,總計79,200元,乃被告沈宜鈴施以詐術之用,為取得原告之信任,屬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得請求返還之特殊不當得利之情,本即不能屬於回補;況且上開佯稱為基金之收益,本即為原告被提領轉帳出存款帳戶金額之損害對價,怎可反認為係被告沈宜鈴之回補,而扣除其挪用之金額?故該差額新臺幣79,200元,仍應為原告之損害,而非如刑事庭之認定,為已回補之金額範圍內,不計入損失。
㈣、被告日盛新營部分:
①、被告沈宜鈴侵權之行為,乃係利用其為被告日盛新營之理財
專員、業務資深經理執行職務相關之行為,進而侵害原告之權利,客觀上即與執行職務有關,被告日盛新營辯稱其毋庸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要無可採。蓋:
⑴、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
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民事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因此,該條項所謂受僱人執行職務,不僅包括受僱人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即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關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含在內。苟受僱人係利用僱用人職務上給予之機會所為之不法行為,依社會一般觀念,該不法行為乃僱用人事先所得預見,並可經由其內部監控制度加以防範;且被害人係正當信賴受僱人之行為為職務範圍內之行為,而與之交易,僱用人並因之獲有利益,而在外形客觀上足認與執行職務有所關聯者,即可涵攝在上開規定之構成要件中,初與受僱人之行為是否成立犯罪行為無涉,以合理保護被害人之權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民事判決參照)。
⑵、系爭刑事一審判決認:「查被告沈宜鈴為日盛銀行新營分行
行員,自95年11月1日起迄105年間因本案遭日盛銀行免職時止,均於該行內負責銷售銀行之相關基金、債權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並為銀行客戶理財等職務,係受僱於日盛銀行,為該銀行處理事務之銀行職員。…被告為掩飾客戶投資失利之事實,利用其職務上機會,虛構投資事實以詐取客戶款項,其所為確屬違背其銀行職員職務之背信行為,至為顯明。又被告所為前揭犯行,就民事而言,此等侵權行為均將使日盛銀行對相關被害人負民事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其所為亦已損及日盛銀行之利益。」(見刑事判決第9頁第27行至第10頁第10行),是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亦認定被告沈宜鈴犯行係利用其理財專員、業務資深經理職務上之機會而為,虛構投資事實以詐取客戶款項,構成銀行法第125條之2銀行職員背信罪,自屬濫用理財專員、業務資深經理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在客觀上足認為原告之損害與被告沈宜鈴執行職務有關,故被告日盛新營應連帶賠償。
⑶、被告日盛新營雖辯稱被告沈宜鈴利用原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登入網路銀行系統之行為,客觀上不屬於理財專員執行職務之範圍,係被告沈宜鈴不法之行為,被告日盛新營毋庸負連帶賠償之責云云。惟被告沈宜鈴為理財專員、業務資深經理利用為原告購買基金及為原告參加銀行轉帳優惠活動等事由之機會,於營業時間內,在其僱用人即被告日盛新營之營業場所,要求原告辦理網路銀行(按原告107年7月25日民事準備狀附件1,日盛銀行網站說明其網路銀行提供各項基金服務,包含基金申購、轉換、贖回、約定變更、網銀交易狀況查詢、投資現況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藉此取得原告網路銀行之密碼,而為後續利用網路銀行盜領之行為。此乃係利用職務上予以之機會,而為與其執行職務之時間及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被告沈宜鈴乃被告日盛新營負責銷售基金等相關理財商品之理財專員業務資深經理,其經刑事法院認定之犯罪行為即利用該銀行資源及其理財專員業務資深經理之職務身分向原告施以詐術,佯以購買基金、訛騙原告加入網路銀行轉帳享優惠活動等方式,慫恿原告申辦網路銀行,藉此依其職務之便取得原告網路銀行之密碼(原告從未取得密碼函,亦不知會有密碼函,詳如下述),而為後續利用網路銀行盜領原告帳戶內存款之行為。而被告日盛新營107年2月(未載日期)民事答辯狀被證1所附之「金融卡、網路銀行、電話銀行業務申請書」,乃被告沈宜鈴訛騙原告申辦網路銀行時,即已藉執行職務圖謀不執,故意僅指引原告於上開申請書立約定書人及身分證字號欄簽名及用印,其餘部分如網路銀行業務項目申請、電子郵件信箱、臺幣存款帳戶轉出、轉入帳號、密碼函領訖簽收方式、客戶提問表…等均空白,這些均非原告填寫、亦未獲說明為任何勾選。被告沈宜鈴僅告知原告該網路銀行係轉帳作為購買基金、參加網路銀行轉帳優惠活動等,從未告知原告尚須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及有網路銀行密碼。且該申請書上所填寫之電子郵件信箱(lkk00768@yahoo.
com.tw)更非原告所有之電子郵件信箱郵址,原告亦從未見過任何網路銀行密碼函,更從未交付被告沈宜鈴網路密碼。殊不知被告之銀行內部控管監督如此鬆散,非見簽之 陳怡芳 竟可於該申請書【見簽/證件核對】核章,且連【驗印】、【經辦】都是蓋同一人陳怡芳之核章(見被證1之「金融卡、網路銀行、電話銀行業務申請書」背面最末行);【主管】 沈燕玲 又是何人?怎會蓋准?密碼函怎會交予被告沈宜鈴?而非讓原告簽領?被告銀行應檢討為何監督出問題,而非將過錯推諉於消費者原告(原告無法知悉被告銀行內部作業控管,亦無法監督)。
⑷、被告日盛新營於105年案發後,與原告協商和解時提出之「
戶名張永潔」之網路銀行客戶基本資科(原證5),其上所載之「通訊電話」、「手機號碼」、「電子信箱」均非原告所有,顯見被告日盛新營並未將網路密碼交予原告,原告究竟要以何方法取得網路銀行之密碼?更稽明被告日盛新營內部控管網路銀行申請之鬆散,從未有任何人員向原告確認,其內部管理鬆散無章。
②、被告日盛新營辯稱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規定,其並無
監督上之過失云云。惟,被告沈宜鈴之行為,業經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罰日盛銀行600萬元之罰鍰,顯見被告日盛新營內部監督機制存有根本性之疏漏,甚為互相勾串掩護,方使被告沈宜鈴藉此盜領客戶款項數年:
⑴、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曾就被告沈宜鈴挪用客戶款項一事,於
105年8月16日依金管銀控字第10500168901號函(原證4)裁處日盛銀行600萬元罰鍰,裁處書略以:「一、貴行新營分行行員 沈員 自100年1月起至105年5月間,代客戶辦理存提款及收受客戶現金,以不法方式取得客戶網銀密碼私自轉帳、以投資高利或行員親屬存款誘編客戶款項、謊稱投資保單及將客戶以金錢信託投資之基金贖回後挪用、偽製保單或客戶對帳單以掩飾犯行等方式挪用客戶款項,依沈員自陳扣除回補之金額,挪用金額估算約4,424萬元,本案違法期間長達5年,受影響客戶達17人,違法情事影響層面大,涉有下列缺失,顯見貴行有內部控制規定疏漏、未能落實執行內部控制、內部查核未確實執行之嚴重缺失,核有違反銀行法第45條之1第1項規定,依同法第129條第7款規定,核處600萬元罰鍰:㈠內部控制規定核有疏漏:貴行網路銀行確認機制有關由客戶本人辦、領取及確認資料正確、行員不得受理理專代客戶申請網路銀等內部控制機制核有疏漏。㈡內部控制核有未落實執行之嚴重疏失:貴行雖已定有避免理專代客辦理存提款交易、保管存摺與印鑑或私下收受客戶現金等相關機制,但主管未確實督導行員遵守規定,內部控制核有嚴重疏失。沈員入行9年半皆在新營分行任職理專,未落實執行行員輪調制度,致產生重大流弊。㈢內部查核未確實執行:沈員多次代客戶辦理現金存款,惟相關主管於抽查沈員與經管客戶往來情形時,於客戶交易函證檢核抽樣、平日自行查核、內部稽核作業中,皆未能察覺異常情事,內部查核未臻確實。…」顯見被告日盛新營之內部監督機制存有根本性之疏漏,難謂其就被告沈宜鈴執行職務之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
⑵、且依原告107年7月25日民事準備狀附件2日盛銀行網路銀
行使用須知二、網路安全相關規定㈠密碼使用規定2.:「客戶收到網路銀行密碼函後,需先至電子郵件信箱收取『啟用認證通知』信,完成Email認證程序,再依密碼函上說明啟用。使用個人電腦開啟本行網路銀行專區,於登入區輸入〔身分證字號/統一編號/統一證號〕及『網路銀行密碼』進入啟用程序,依說明自行訂定『登入代號』、『代號提示語』、『登入密碼』及『交易密碼』,經系統驗證無誤即完成啟用,可開始進行網路銀行/行動銀行各項服務。」依日盛銀行之網路銀行密碼使用規定,除收到密碼函外,尚需至電子信箱收取啟用認證通知信,完成認證程序後,方能正式啟用網路銀行。則既該被證1申請書電子信箱非原告所有已如上述,原告即無法啟用網路銀行進行認證程序,更可臻原告乃信任被告沈宜鈴為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之理財專員、業務資深經理,而依其指示於網路銀行申請書上簽名。詎料日盛銀行內部控管疏失,甚互相掩護,使被告沈宜鈴得利用執行職務機會,犯罪盜領原告帳戶內存款,直至案發後原告方發現被告沈宜鈴利用網路銀行盜領之行為。
⑶、如前述該申請書上尚有被告日盛新營之其他職員之核印,其
他職員用印時均未向原告核對是否有要申請網路銀行(非見簽之陳怡芳於該申請書【見簽/證件核對】核章,且連【驗印】、【經辦】皆是蓋同一人陳怡芳之核章),顯見被告日盛新營內部監督機制存有根本性之疏漏,甚為互相勾串掩護,方使被告沈宜鈴藉此盜領客戶款項數年,此有金管會105年8月16日依金管銀控字第10500168901號裁處書可證。可見被告日盛新營一再辯稱:原告與被告沈宜鈴間應存有某種合意,及原告未就被告日盛新營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與原告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存在盡舉證之責云云,欲藉此免除其①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之注意義務及②提供金融商品及服務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顯為脫責之詞,毫無理由。
⑷、被告日盛新營又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依法應免除其賠償責任
云云。除於法無理外,就整起事件一再逃避、推三阻四不願賠償被害人,毫無金融銀行企業就其受僱人利用職務損害消費者時應擔起責任之作為。被告日盛新營抗辯:係原告自身任意行為方使被告沈宜鈴知悉網路銀行密碼、及未妥善保管自身帳戶及原留印鑑印章、任意蓋章於取款憑條、簽署網路銀行申請書而與有過失云云。然依上開金管會裁處書即已明確指出日盛銀行內部監督機制有根本性之疏漏,含「內部控制規定核有疏漏」、「內部控制核有未落實執行之嚴重疏失」,方使被告沈宜鈴有機可趁,而導致本起刑事案件。
⑸、被告日盛新營辯稱:原告有與其簽署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云
云,惟未見被告日盛新營提出該份文件之影本及相關條文內容。而依原告自行至日盛銀行官網查詢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之定型化契約,被告日盛新營所稱之日盛銀行存款往來約定書第一條第五項第(四)款全文如下:「除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外,如本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有任何第三人未經授權,使用或偽造、變造存戶留存於本行之印鑑而偽造取款憑條、存單、票據、或冒用盜用存戶授權之電話銀行/網路銀行/金融卡之密碼,而本行憑留存印鑑或相關認證資料及密碼無誤後付款之情形時,本行不負賠償責任。」,然縱原告曾簽署該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依民法第24
7之1條第1、4款規定:「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該條款之約定顯然減輕甚或免除被告日盛新營之金融機構內部監督控管責任,於原告當有重大不利益,顯失公平,當屬無效。
⑹、況本件係被告沈宜鈴利用職務之便取得原告網路銀行之密碼
,而為後續之盜領行為,倘因原告曾簽署上開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而使被告日盛新營得免去其選任、監督、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無非將使其職員得以客戶之帳戶密碼為所欲為,日盛銀行卻不用為其受僱之職員負連帶賠償責任,如此,何人敢在日盛銀行儲蓄、投資?原告會遭被告沈宜鈴訛騙,乃因被告沈宜鈴係被告日盛新營之理財專員身分,原告亦相信被告日盛新營提供之金融商品服務具有專業之安全性;倘非如此,原告怎可能被騙?
⑺、被告日盛新營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或消費者保護法,負懲
罰性賠償責任。蓋日盛銀行網站說明其網路銀行提供各項基金服務,包含基金申購、轉換、贖回、約定變更、網銀交易狀況查詢、投資現況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等(附件1),故被告沈宜鈴向原告佯稱①購買基金、②參加日盛網路銀行轉帳優惠活動,要求原告③辦理日盛銀行網路銀行,當為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前段所稱之「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及同法第10條第1項所稱之「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者(見附件2,金融服務業確保金融商品或服務適合金融消費者辦法第5條第1款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前條所稱投資型金融商品或服務,係指下列商品或服務:一、信託業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或特定有價證券信託業務,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短期票券或結構型商品。」),故被告日盛新營即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此亦為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1項所稱之「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被告日盛新營應提供服務,但其服務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導致原告受有損害。故被告日盛新營顯已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於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前,並未向原告充分說明該金融商品、服務及契約之重要內容,甚未告知有何風險,自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0條第1項告知義務。則依同法第11條之3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日盛新營應賠償懲罰性賠償金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397頁):
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300元、美金5,110元及
人民幣60,000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日盛銀行新營分公司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94,300元
、美金5,110元及人民幣60,000元,及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沈宜鈴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曾以書狀陳述意見(沒有記載答辯聲明),其意旨略以:
㈠、原告所述挪用金額,被告已於刑事庭承認並無異議,至於如何會動用,動用到哪個帳戶,皆已詳述在刑事案件中。此民事庭的訴訟費用被告無力支付,因被告已遭刑事起訴,原告有權利提刑事附代民事求償,但原告自行放棄權益,又增開此民事庭要求被告支付訴訟費用,被告實無同意之必要,故訴訟費用應回歸由原告自行支付。被告多次出庭,雙方漫罵爭吵,出動法警無間斷,被告與被告家庭也因被告犯刑而處於困境,負債累累,身無分文,無法正常工作,僅依打臨時工活口,請求法官原諒,被告無法前往,一切尊重庭上判決。刑案全案涉及17個被害人,其中帳戶互相交叉使用,至於原告的帳戶明細,涉及刑案序號16號被害人 姜翠雪 之帳戶,而姜翠雪於100至105年間,每月按時3次從被告處領取利息高達數千萬元,也因全案目前僅剩姜翠雪完全否認有向被告拿取利息並否認拿取利息時,涉及其他帳戶被害人等之金錢(包括原告帳戶在內),該部分目前也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審理中(108年度重上字第65號)。
㈡、被告沈宜鈴就刑事判決附表各被害人損害部份,目前無能力進行協議賠償,因被告沈宜鈴之所以犯下牽涉數名被害人的帳戶,實因期間需給付大額利息及本金予客戶,犯罪所得也已於期間以轉帳或現金給付予當下該給付之相對客戶,例如刑事案件序號16號被害人姜翠雪,每月5日、15日、25日(遇假日遞延)從被告處領取高額利息現金(可參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卷二第43頁至第55頁),計算得知103年12月三次領息共1,645,500元、104年1月三次領息共1,681,80
0元、104年2月三次領息共1,707,300元、104年3月三次領息共1,617,300元、104年4月三次領息共1,619,400元、104年5月三次領息共1,623,900元、104年6月三次領息共1,618,500元、104年7月三次領息共1,659,600元、104年8月三次領息共1,660,050元、104年9月三次領息共1,653,450元、104年10月三次領息共1,684,650元、
104年11月三次領息共1,707,000元,光103年12月至104年11月不到1年間,序號16號姜翠雪從被告處所得利息現金就高達1987萬8,450元,更何況被告與姜翠雪之付息約定乃由100年至105年共達5年之久,系爭刑案一審判決認定姜翠雪從被告處多得了利息931萬0,381元、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亦認定姜翠雪並無損失,以上說明被告沈宜鈴挪用原告金錢之去處。
㈢、被告沈宜鈴所回補予原告的金額,不論是利息回補或是本金回補,來源都是涉及所有刑事被害人間帳戶之互相交叉使用,原告承認被告沈宜鈴有給付其利息,只是訴求利息不得當做回補扣除,但被告沈宜鈴挪用刑事序號16號被害人姜翠雪之存款來當做原告之利息,在刑事方面,皆已算入被告沈宜鈴挪用序號16號姜翠雪的挪用金額內,例如被告沈宜鈴於10
3年12月1日挪用被害人姜翠雪各1,200元和1,500元轉帳存入原告帳戶,於刑事判決書內皆計入被告挪用姜翠雪的金額各有1,200元與1,500元2筆,倘若,原告於金額上猶爭執79,200元不願計入回補,那麼,如此一來,整個刑事案件的金流挪用明細與存入明細,將會產生不一致、無法對應的狀態,顯非屬實。考量到為避免將來刑事庭審理結果與民事庭審理結果有金額或責任歸屬上的落差,而需要程序上再次更改之繁瑣,懇請鈞院待刑案審理完,再行處理,這樣對於被告沈宜鈴及各該刑事案件相關人等而言,實會比較穩妥等語。
三、被告日盛新營答辯略以:
㈠、被告沈宜鈴雖之前為被告日盛新營之受僱人,惟其所為乃犯罪行為,並非執行職務範圍,故被告日盛新營無需負民法第
188條之連帶賠償責任:
①、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受託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沈宜鈴固於被告日盛新營擔任理財專員,負責銷售基金等相關理財商品,然依一般銀行實務及交易習慣,縱若被告沈宜鈴有如原告所稱利用原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登入網路銀行系統之行為,惟因該行為客觀上顯不屬於理財專員執行職務之範圍,而係屬於其自身之不法犯罪行為,既屬其不法之犯罪行為,自無命僱用人負損害賠償之理,且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實不得僅因被告沈宜鈴前係被告日盛新營之受僱人,即認被告日盛新營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原告與訴外人「姜翠雪」(即帳號00000000000000之所有人)為舊識,原告亦在訴外人姜翠雪所經營之安親班擔任老師,是否該些轉帳是原告所知悉且授權被告沈宜鈴辦理者。
②、再者,依原告所提起訴狀附表所示,原告自承其帳戶有匯入
款項補償,如若原告帳戶係完全遭被告沈宜鈴盜用,何以會有補償或利息的存入?由此可見,原告與被告沈宜鈴間應存有某種合意或約定,可能係原告自行同意被告沈宜鈴使用其帳戶,進行投資,此情顯與一般帳戶遭他人盜領之情節不同,自不得據此遽認被告日盛新營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③、另外,原告於事發之後曾與被告日盛新營之稽核人員進行對
帳,當時原告表示:「印章及存摺均由其自行保管」等語,故原告對於其存款帳戶內之餘額自可隨時掌握,而原告並自承104年10月12日「金融卡、網路銀行、電話銀行業務申請書」是其本人簽名無誤(被證一),故原告應自負網路銀行各項交易之責任,另外依對帳明細表所載(被證二),可看出下列情事:
⑴、原告有於103年10月24日及11月10日之轉帳情形,係臨櫃以取款憑條辦理,經查該取款憑條與原留印鑑經核相符。
┌───────┬────┬─────┬──────────────┐│交易日期│交易方式│金額││├───────┼────┼─────┼──────────────┤││轉帳支取│200,000元│姜翠雪(日盛00000000000000)│├───────┼────┼─────┼──────────────┤│103年11月10日│轉帳支取│200,000元│姜翠雪(日盛00000000000000)│└───────┴────┴─────┴──────────────┘
⑵、除原告以附表自承之補償金額外,原告帳戶另有自訴外人姜
翠雪帳戶轉入之小額款項,由此亦證,原告恐有將帳戶交付予被告沈宜鈴使用之合意無訛,以藉此獲取自第三人處轉入之補償或利息。
┌───────┬────┬────┬────┐│交易日期│交易方式│金額│轉入帳戶│├───────┼────┼────┼────┤│││1,200元│││103年12月1日│轉帳存入├────┤姜翠雪││││1,500元││├───────┼────┼────┼────┤│││1,200元│││104年1月5日│(同上)├────┤(同上)││││1,500元││├───────┼────┼────┼────┤│││1,800元│││104年1月30日│(同上)├────┤(同上)││││1,800元││├───────┼────┼────┼────┤│││1,800元│││104年3月5日│(同上)├────┤(同上)││││1,800元││├───────┼────┼────┼────┤│││1,800元│││104年4月16日│(同上)├────┤(同上)││││1,800元││├───────┼────┼────┼────┤│││4,000元│││104年6月15日│(同上)├────┤(同上)││││4,000元││├───────┼────┼────┼────┤│││5,000元│││104年8月3日│(同上)├────┤(同上)││││5,000元││├───────┼────┼────┼────┤│││5,000元│││104年10月21日│(同上)├────┤(同上)││││5,000元││├───────┼────┼────┼────┤│104年12月8日│(同上)│7,500元│(同上)│├───────┼────┼────┼────┤│││5,000元│││104年12月29日│(同上)├────┤(同上)││││5,000元││├───────┼────┼────┼────┤│││5,000元││││├────┤││105年2月22日│(同上)│5,000元│(同上)│││├────┤││││7,500元││└───────┴────┴────┴────┘
⑶、另原告帳戶有數筆於短期內轉出轉入,且轉入金額與轉出金額之差額皆為1%之款項。
┌───────┬────┬─────┬────┐│交易日期│交易方式│金額│轉入帳戶│├───────┼────┼─────┼────┤│105年3月8日│轉帳支取│400,000元│姜翠雪│├───────┼────┼─────┼────┤│105年3月10日│轉帳存入│404,000元│姜翠雪│├───────┼────┼─────┼────┤│105年3月17日│轉帳支取│500,000元│ 王泰佳 │├───────┼────┼─────┼────┤│105年3月21日│轉帳存入│505,000元│王泰佳│├───────┼────┼─────┼────┤│105年3月21日│轉帳支取│300,000元│姜翠雪│├───────┼────┼─────┼────┤│105年3月21日│轉帳支取│300,000元│(同上)│├───────┼────┼─────┼────┤│105年4月7日│轉帳存入│303,000元│(同上)│├───────┼────┼─────┼────┤│105年4月8日│轉帳支取│200,000元│(同上)│├───────┼────┼─────┼────┤│105年4月8日│轉帳存入│303,000元│(同上)│├───────┼────┼─────┼────┤│105年4月8日│轉帳支取│200,000元│(同上)│├───────┼────┼─────┼────┤│105年4月11日│轉帳支取│100,000元│(同上)│├───────┼────┼─────┼────┤│105年4月14日│轉帳支取│50,000元│(同上)│├───────┼────┼─────┼────┤│105年4月15日│轉帳支取│20,000元│(同上)│├───────┼────┼─────┼────┤│105年4月18日│轉帳存入│202,000元│(同上)│├───────┼────┼─────┼────┤│105年4月18日│轉帳存入│202,000元│(同上)│├───────┼────┼─────┼────┤│105年4月19日│轉帳存入│101,000元│(同上)│├───────┼────┼─────┼────┤│105年4月19日│轉帳存入│50,500元│(同上)│├───────┼────┼─────┼────┤│105年4月19日│轉帳存入│20,200元│(同上)│└───────┴────┴─────┴────┘
㈡、至原告主張被告日盛新營應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第11條之3及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51條之規定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並無理由:
①、依原告及被告日盛新營所簽署之「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第
壹條第五項第(四)款之約定,若係憑有效之密碼操作被告日盛新營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被告日盛新營得認定該網路銀行之操作係由原告本人為之。故原告之網路銀行帳戶既係經有效地密碼操作,則自可視為原告本人所為。
②、被告日盛新營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
所頒『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與『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辦理。網路銀行服務所採用之SSL通訊保密機制,亦與銀行公會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標準相符,應認已合於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之安全性,足認被告日盛新營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規定,被告日盛新營既就網路銀行服務之提供顯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殊無原告所稱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未善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云云。
③、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
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而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規定:「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消費者依該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
原告認被告日盛新營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造成其損害,但並未就被告日盛新營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有何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處盡舉證責任、亦未就其與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盡舉證責任。
④、再者,原告於108年9月17日庭中自承:其係自行將網路銀
行密碼交付予被告沈宜鈴,導致被告沈宜鈴可利用正確之密碼登入網路銀行,進而挪用原告之款項等語,可知若無原告協力提供密碼,必不致原告發生損害,原告顯有民法第217條與有過失之情形。另被告日盛新營所提供予客戶之網路密碼函中,皆有載明應妥善保管密碼,且於取得密碼函後,應立即至日盛銀行之系統內進行預設密碼之變更(被證一),故變更後之密碼應只有原告知悉。而原告於其民事準備狀中所提出之網路銀行使用須知中亦有規定「使用之網路銀行/行動銀行密碼均應妥善保管之,若因客戶疏於保管遭第三人冒用、盜用或使用所致損失,『由客戶自行負責』。」,由此可知原告損害之發生係因其自行將網路銀行密碼交付予他人,並非被告日盛新營提供之服務有何不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可合理期待之安全性之處。
㈢、原告認鈞院刑事庭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就差額79,200元部分未正確評價,並認被告沈宜鈴回補之金額係屬被告沈宜鈴施以詐術之行為,原告自被告沈宜鈴處所收受之金額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需返還云云,惟:
①、原告以該判決附表一序號16、被害人姜翠雪經刑事判決認定
之受損金額為(負)-931萬0,381元(亦即多獲得了9,310,
381元),而認刑事判決違背常理,所認定之回補與事實不符云云,惟前述之姜翠雪向被告日盛新營及被告沈宜鈴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民事事件,業經鈞院以105年度重訴字第338號判決駁回姜翠雪之訴在案(被證二),可知鈞院之民事判決及刑事判決皆認定姜翠雪並未受有損害,甚且可能受有利益,故刑事判決所認定之原告回補金額,應無與常理不符之情形,足堪可信。
②、原告主張其自被告沈宜鈴處所收受之金額屬於因不法原因而
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須返還云云,然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內容(標的及目的)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而言。被告沈宜鈴自103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22日分次轉入1,20
0元至7,500不等之金額予原告,此應可認為係原告與被告沈宜鈴私下協議應給付予原告之利益,蓋若非原告與被告沈宜鈴間有私下之協議,被告沈宜鈴又何須多此一舉? 如渠 等無協議,被告沈宜鈴分批、固定、多次將金錢存入原告帳戶,豈非徒增原告日後持存摺自行核對時查覺有異,或遭銀行稽查而失風之風險?且亦無法解釋為何原告自行將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付予被告沈宜鈴使用,而存摺則由原告自行持有,但原告卻對帳戶之金錢進出,全然不認為有異。由此可證,原告與被告沈宜鈴間確有私下協議,被告沈宜鈴回補款項係基於其與原告間之協議,並不屬於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所稱之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甚明。
③、況且,民法第180條之規定係屬給付型不當得利之抗辯事由
,適用於受有損害一方向受有利益之一方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時,受有利益之一方所為抗辯,惟本件訴訟係原告向被告沈宜鈴及被告日盛新營請求損害賠償,並非被告沈宜鈴向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故原告援引民法第180條作為抗辯云云,實屬無稽。
④、末按民法第216條之1明定「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
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本件原告既已自認有關佯稱基金之收益係為原告帳戶被提領轉讓之對價(參見原告準備書二狀第3、4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受領之對價自應從其請求之賠償金額中扣除之等語。
㈣、聲明(見本院卷第343頁):
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沈宜鈴為被告日盛新營之員工,誆稱為原告購買基金或為原告參加銀行轉帳優惠活動等語,未經原告允許即擅自盜領、轉帳、挪為他用,致原告因此受有新臺幣、美金5,110元及人民幣60,000元之損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沈宜鈴於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在本院刑事庭審理時自白不諱(系爭刑案一審卷五第151至155頁)。是被告沈宜鈴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並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故意對原告之財產權造成不法之侵害。從而,被告沈宜鈴應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而觀之附表所示原告受損金額(即挪用總金額扣除被告沈宜鈴回補之總金額,與系爭刑案一審判決第33頁附表編號8相同)乃新臺幣141萬5,100元、美金5,110元及人民幣6萬元,故原告請求被告沈宜鈴應給付新臺幣141萬5,100元、美金5,110元及人民幣6萬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尚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原告主張被告沈宜鈴自
103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22日分次由姜翠雪之帳戶轉入原告帳戶之1,200元至7,500不等之金額(合計79,200元),屬於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不須返還云云,然按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所謂「不法原因」,係指給付之內容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或強行法規而言。查原告既自承自行持有存摺、印鑑章,則原告當可隨時查核其帳戶內金額之進出、消長,然原告卻對於103年12月1日至105年2月22日長達1年3個月期間之被告沈宜鈴各筆匯入款項均無異議,足徵原告對於被告沈宜鈴此部分之回補金額行為至少有默示之同意,並非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之因不法原因而為之給付。故原告主張系爭刑案一審判決將上揭「79,200元」列入回補金額並非正確云云,難認有理。
㈡、至被告日盛新營部分:
①、按刑事判決之認定,並不當然拘束民事判決,刑事判決可以
依職權調查證據,或以被告自白為判決有罪之基礎,而民事則係採辯論主義及處分權主義,配合以舉證責任,在認定結果上即不必然一致,故本件仍可自行調查證據,以認定事實,不當然應受刑事判決認定事實之拘束(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465號民事判決參照)。故原告主張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第10頁第8、9行中稱:將使日盛銀行對相關被害人負民事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之見解並不當然拘束本件民事判決,況系爭刑事判決係稱「日盛銀行」,並非本件被告日盛新營(分行),故自不能僅以此即遽謂被告日盛新營應與被告沈宜鈴負連帶賠償之責。
②、又按民法第188條所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以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權利,始有其適用。倘係受僱人個人受託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8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倘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即與該條規定之要件不合,殊無因受僱人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外觀在客觀上認與執行職務有關,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遽認僱用人應與該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沈宜鈴固前曾受雇於被告日盛新營擔任理財專員,負責銷售基金等相關理財商品,然本件被告沈宜鈴之行為乃私自挪用客戶款項、向原告佯稱有購買基金等投資方式、擅自以原告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登入網路銀行系統,而製作變更其財產權之紀錄(參系爭刑事一審判決第1至2頁),客觀上並不屬於理財專員執行職務之範圍,而係其個人自身之不法犯罪行為,揆諸首揭判決意旨,尚難遽認被告日盛新營應與被告沈宜鈴負連帶賠償責任。
③、況查,原告於108年9月17日本院審理時當庭自承:「原告
是將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交付給日盛銀行的理財專員,我們也沒有想到被告沈宜鈴會有如此的犯罪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249頁),從而,被告沈宜鈴得以正確的原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登入原告之網路銀行挪用原告之帳戶款項,係因原告自身行為所致;觀之原告與被告日盛新營所簽署之「存款帳戶往來約定書」第壹條第五項第(四)款約定:「如本行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能辨認有任何第三人未經授權,使用...或冒用盜用存戶授權之網路銀行之密碼,而本行憑密碼無誤後付款之情形時,本行不負賠償責任。」(見本院卷第349至354頁、第423至458頁,其中之第351、438頁),據此,本件之情形縱被告日盛新營已加相當之注意,仍無從避免原告自行交付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被告沈宜鈴,致被告沈宜鈴得以挪用原告帳戶內款項之損害之發生,綜上,被告日盛新營抗辯:無由依民法第188條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乙節,係屬可採。
④、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不論其發生係源於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或法律之特別規定均相同。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3號裁判要旨參照)。是項要件,於依消費者保護法規範之企業經營者損害賠償之情形,亦無例外。此觀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企業經營者違反前2項規定,『致』生損害於消費者或第三人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規定即明。故消費者依該等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仍應就企業經營者提供之服務欠缺安全性與致生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20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盛新營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造成其損害,然並未就被告日盛新營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有何不符合科技或專業水準之處舉證相佐、亦未對此與其損害之間有何因果關係盡舉證之責任。且查,日盛銀行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所頒「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與「個人網路銀行業務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之規定辦理,其網路銀行服務已採用SSL通訊保密機制,與銀行公會訂定之「金融機構辦理電子銀行業務安全控管作業基準」標準相符,堪認已符合當時之科技及專業水準之安全性,足認被告日盛新營所提供之網路銀行服務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所稱「從事設計、生產、製造商品或提供服務之企業經營者,於提供商品流進入市場,或提供服務時,應確保該商品或服務,符合當時科技或專業水準之可合理期待安全性」之規定,尚無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或未善盡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
3項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情事。
⑤、又查,稽之原告於104年10月12日親自簽名、用印、填寫身
分證號碼之金融卡、網路銀行、電話銀行業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119、120頁),其中第七條約定事項第3項「本次申請項目之金融卡/密碼函領訖簽收方式如下(請勾選)」,其中「網路銀行密碼函」,係屬勾選「領訖」(本院卷第
120頁),且該欄位為在原告簽名用印處之上方,原告為一智識正常社會經驗豐富之成年人,衡諸常情事理,當無全然不觀看該份網路銀行申請書之內容,即率爾簽名用印之理。且其網路銀行之密碼函上亦有明載「密碼函請務必妥善保存。如發現封口已撕開,請立即通知原申請單位。」等語(見本院卷第267、269頁),原告具有理財經驗及社會歷練,明確知悉銀行帳戶及印鑑章不得交付他人,衡情,亦知悉網路銀行的帳號及密碼不得提供別人。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日盛新營有何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及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第3項之情事。故原告請求被告日盛新營支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亦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沈宜鈴應給付新臺幣141萬5,100元、美金5,110元及人民幣6萬元,及自105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之。
六、至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書記官陳雅慧┌──┬────┬─────────────────┬────────┬───────────────────┐│附表│原告│帳號:00000000000000號│該款項以帳支取及│帳號:00000000000000號│││張永潔├─────────────────┤網路轉帳方式,匯├───────────────────┤│││103.10.24轉帳支取20萬元│入第三人 王泰佳合 │103.12.1轉帳存入1,200元││││103.11.10轉帳支取20萬元│庫帳戶(帳號:00│103.12.1轉帳存入1,500元││││104.10.13網路轉帳30萬元│000000000000號)│104.1.5轉帳存入1,200元││││105.3.8網路轉帳40萬元│、姜翠雪日盛銀行│104.1.5轉帳存入1,500元││││105.3.17網路轉帳50萬元│新營分行帳戶(帳│104.1.30轉帳存入1,800元││││105.3.21網路轉帳30萬元│號:000000000000│104.1.30轉帳存入1,800元││││105.3.21網路轉帳30萬元│0號),該款項支│104.3.5轉帳存入1,800元││││105.4.8網路轉帳20萬元│付客戶姜翠雪利息│104.3.5轉帳存入1,800元││││105.4.8網路轉帳20萬元│。│104.4.16轉帳存入1,800元││││105.4.11網路轉帳10萬元││104.4.16轉帳存入1,800元││││105.4.14網路轉帳5萬元││104.6.15轉帳存入4,000元││││105.4.15網路轉帳2萬元││104.6.15轉帳存入4,000元││││105.4.19網路轉帳50萬元││104.8.3轉帳存入5,000元││││105.4.29網路轉帳30萬元││104.8.3轉帳存入5,000元││││105.5.3網路轉帳1萬5,000元││104.10.21轉帳存入5,000元││││小計358萬5,000元││104.10.21轉帳存入5,000元│││├─────────────────┼────────┤104.12.8轉帳存入7,500元││││帳號:00000000000000號││104.12.29轉帳存入5,000元│││├─────────────────┤│104.12.29轉帳存入5,000元││││外幣帳戶人民幣6萬元││105.2.22轉帳存入5,000元││││外幣帳戶美金5,110元││105.2.22轉帳存入5,000元││││││105.2.22轉帳存入7,500元││││││105.3.10匯入40萬4,000元││││││105.3.21ATM匯款50萬5,000元││││││105.4.7轉帳匯入30萬3,000元││││││105.4.8轉帳匯入30萬3,000元││││││105.4.18轉帳匯入20萬2,000元││││││105.4.18轉帳匯入20萬2,000元││││││105.4.19轉帳轉入5萬500元││││││105.4.19轉帳匯入2萬200元││││││105.4.19轉帳匯入10萬1,000元││││││小計:216萬9,900元│││├─────────────────┼────────┼───────────────────┤│││挪用總金額:358萬5,000元││回補總金額:216萬9,900元││││美金5,110元││││││人民幣6萬元│││││├─────────────────┴────────┴───────────────────┤│││差額:141萬5,100元、美金5,110元、人民幣6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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