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3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39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永富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永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第1行補充「吳永富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至6行當時客觀情狀為「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第8行以下補充為「其行車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已禁止通行,吳永富仍貿然通過上開路口後左轉」;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可參,其對於前揭行車基本常識當無不知之理,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附卷可稽,顯見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疏未注意燈光號誌已為禁止通行之紅燈號誌,貿然闖越紅燈後左轉,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其顯有未遵守紅燈號誌之過失甚明。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具有過失乙節,應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顯見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足認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至告訴人就車禍之發生雖亦有如聲請意旨所述之過失,然此僅係判定被告於民事上損害賠償責任時,是否有過失相抵或與有過失之認定因素,不因而減免被告之刑事過失責任,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之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肇事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相關規定,以維行車安全,竟未注意紅燈並加以闖越,以致發生本件車禍事故,其違反義務情節非輕,並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且傷勢非輕,所為實有不該;復衡以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前科素行、雖非無和解意願,惟因金額差距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適當賠償損害、告訴人之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啟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詹尚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調偵字第472號被告吳永富男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鄉○○村○○○路00號居高雄市○○區○○路00號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永富於民國108年7月31日7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澄清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至澄清路與自由路口時,其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於其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前,而尚未通過停車線進入路口時,其行車方向號誌已轉換為紅燈,已禁止通行,此時適有000騎乘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高雄市自由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上開交岔路口,於停等紅燈轉變為綠燈後,並向左方跨越至自由路西往東方向車道,而逆向駛入上開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000受有左足第五蹠骨開放性骨折、左手挫傷等傷害。於肇事後停留於現場,並於前來處理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當場向警自承為肇事人員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000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永富於偵訊時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000證述情節相符,又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20張、行車紀錄器光碟1張、行車紀錄擷圖4張、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遵守號誌,不得闖越紅燈。又依當時情況,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致肇本件事故,可證被告之駕車失當行為,顯有過失。而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已臻明確。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之罪嫌。被告肇事後於前來處理本件事故之員警知悉其為肇事者前,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此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4月28日
檢察官王啟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