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9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956號
108年度訴字第1096號108年度訴字第1149號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108年度訴字第1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君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8年偵字11654號)、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14296號)、追加起訴(108年度偵字第14538、15443、15033、15372、15538、18109、18110、98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君婷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林君婷明知甲 基安 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1至5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林進 傳、 曾俊堯 2次、 黃陸年 1次、徐 華雄 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嗣經警分別對林君婷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實施通訊監察而掌握其行蹤,復於民國108年7月8日17時5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前將林君婷拘提到案,而查悉上情。
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6至9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王建軒 3次、黃 仁嘉
1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偵辦王建軒販毒案件,經王建軒供稱係向林君婷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始查悉上情。
㈢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潘吉成 1次、 李宗原
2次、 郭均富 1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0至13所示)。嗣經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分駐所員警執行網路巡邏登入該通訊軟體發現而循線查獲,始查悉上情。
㈣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先後於附表
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時、地,以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之方式、價格及數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郭子豪 1次、 蔡丞 凱
1次、 刑書寶 2次(各次販賣之時間、地點、價格、數量及方式及所得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示)。嗣經警實施網路巡邏,發覺林君婷於「Grindr」交友軟體上使用「現有不用等,品質保證」暱稱形跡可疑,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㈤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
號18所示之方式欲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林君婷於同日下午2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前往上址欲交易及收取價金時,為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4至5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第二分局及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分別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林君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㈠第311頁至第312頁,本案各卷宗之縮寫代號詳如附表三所示),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判決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各該證據均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防禦權已受保障,故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並分別有如附表一「相關證據」欄所示之各項證據可資佐證,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7卷第9頁至第10頁;警10卷第12頁至第16頁)及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可資憑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並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用5千元購買重量1錢之毒品,再以7、
8千元轉賣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58頁),可認被告確有自本案販賣毒品之犯行中獲有利益,足見被告主觀上確有藉販賣毒品營利之不法意圖至明。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不得販賣或持有。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17所載之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其販賣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所犯17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說明:㈠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客觀上已著手於販毒行為
之實行,惟迄於查獲之時仍未交付毒品而未能完成交易,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8所示之罪,於偵查及審判
中均已自白該等犯行,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所犯各罪,均減輕其刑,另就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犯行遞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所稱「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程序,並因此而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即該當之。本案被告就所犯如附表一編號6至8及編號1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供出毒品來源係真實姓名 林宸宇 之人,而警方根據其供述之線索,循線查獲案外人林宸宇(綽號「刺刺」),林宸宇並坦認確有於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6至8及編號11至12所示犯行前,販售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林宸宇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判處有罪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8年12月19日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630806號函暨所附之移送書、被告及林宸宇之調查筆錄、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9年1月6日南檢錦信108偵17772字第1089083322號函暨所附之起訴書、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386號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9頁至第231頁、第315頁至第32
1頁),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兩項減刑規定,立法目的不同,一為供出來源以利犯罪之追查,一為自白犯罪,期能節省司法資源避免浪費,且二者之原因事實及適用範圍各異,並不具競合關係,被告所犯本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均同時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應併予以遞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72號、第1746號、第2100號、第2180號判決均同此見解),且依刑法第71條第2項之規定,先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之。
㈣至被告雖於警詢時坦承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毒品來源為向真
實姓名 陳韋伊 之女子所購得(見警10卷第4頁),然員警依被告之上開供述,借訊在監執行之案外人陳韋伊,然其稱並不認識被告,且被告供述購毒之時間,其正在監執行,並無販售毒品予被告等情,有嘉義縣布袋分局109年2月7日嘉布警偵字第1090001775號函暨所附之職務報告及陳韋伊之調查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㈤第61頁至第63頁、第100頁至第102頁),是此部分檢警既未能依被告之供述,因而破獲其餘正犯或共犯,自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情事。
四、再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4296號移送併辦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與本案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欄附表編號1至4部分為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五、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明知毒品殘害人之身心健康,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為販毒犯行,不僅助長毒品氾濫,尤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嚴重損害國民健康及危害社會治安,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販賣毒品之對象、次數、數量及獲利之金額多寡、販賣之期間長短,暨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專畢業,未婚,育有3名幼童,目前由父母及姑姑照顧,入監前沒有工作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㈠第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一編號1至18「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行為之同質性高,且時間接近,並就本案犯罪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侵害法益之專屬性及同一性加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肆、沒收部分:
一、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1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1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或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15號、100年度台上字第90
8號及100年度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白色結晶體,經警初步鑑驗,結果確分別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重量均詳如附表二編號
1、4所示),而屬第二級毒品無訛,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在卷可按(見警7卷第20頁;警10卷第22頁),且上開毒品均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剩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357頁),是依前揭規定及說明,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甲基安非命,自應於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7、18所示其於該等甲基安非他命為警查扣前最後1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宣告沒收銷燬。另包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所使用之外包裝袋共2只,既與扣案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前揭規定沒收銷燬之。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該條立法理由所載,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應回歸適用刑法第38條第
4項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乃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4至17所載犯行時所用之物;而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則係供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8所示之物,自應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諭知沒收(詳如附表一編號14至18所示)。至被告持用搭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卡之手機1支,乃供其聯絡附表一編號1至5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伊雖有交付毒品予李宗原,然李宗原並無給付金錢等語(見偵4卷第173頁),核與證人李宗原亦證述該次交易確未給付金錢予被告之情節相符(見偵4卷第162頁),可認被告除附表一編號12所載之犯行,因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於該次犯行確有自李宗原處收受價金外,其餘犯行(即附表一編號
1至11、編號13至17)均有收受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價金,而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是就此部分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11、編號13至17所示)。又前開所宣告沒收之物,依刑法第40條之2第
1項規定,併執行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第1項、第40之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施胤弘、許華偉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瑞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陳本良
法官陳欽賢法官施志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珮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販賣毒品部分(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販賣之對│販賣時、地及行為│相關證據│罪刑及沒收│││象││││├──┼────┼────────┼─────────────┼───────┤│1│ 林進傳 、│曾俊堯與林進傳共│㈠被告林君婷於警詢、偵訊、│林君婷犯販賣第││【即│曾俊堯│同謀議合資向林君│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二級毒品罪,處││起訴││婷購買甲基安非他│白(見警1卷第6頁至第7│有期徒刑參年陸││書附││命施用。由林進傳│頁;偵1卷第26頁至第27頁│月。││表編││於108年3月19日│;本院卷㈠第43頁、第305│未扣案搭載○九││號1││上午9時43分許以│頁、第345頁)│0000000││】││其持用之行動電話│㈡證人林進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二行動電話SIM││││0000000000門號與│之證述(見警1卷第155頁│卡之手機壹支及││││林君婷持用之行動│反面、警2卷第137頁;偵│販賣第二級毒品││││電話0000000000門│1卷第177頁至第179頁)│犯罪所得新臺幣││││號聯繫,以暗語約│㈢證人曾俊堯於警詢及偵查中│壹仟元均沒收,││││定交易甲基安非他│之證述(見警1卷第120頁│於全部或一部不││││命。嗣於108年3│、第133頁;偵1卷第163│能沒收或不宜執││││月19日上午10時7│頁至第165頁)│行沒收時,追徵││││分許,由曾俊堯開│㈣林進傳持用之門號00000000│其價額。││││車搭載林進傳至臺│74與林君婷持用之門號0967│││││南市○○區○○路│39777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二段76號玉山銀行│警1卷第17頁)│││││附近,林君婷當場│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交付價值1,000元│監續字第254號通訊監察書│││││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暨電話附表(見警2卷第16│││││林進傳,並當場收│1頁至第163頁)│││││受本次販毒之價金││││││。│││├──┼────┼────────┼─────────────┼───────┤│2│林進傳、│曾俊堯與林進傳共│㈠被告林君婷於警詢、偵訊、│林君婷犯販賣第││【即│曾俊堯│同謀議合資向林君│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二級毒品罪,處││起訴││婷購買甲基安非他│白(見警1卷第7頁至第8│有期徒刑參年陸││書附││命施用。林君婷於│頁;偵1卷第27頁;本院卷│月。││表編││108年3月27日上│㈠第43頁、第305頁、第34│未扣案搭載○九││號2││午7時15分許以其│5頁)│0000000││】││持用之行動電話09│㈡證人林進傳於警詢及偵查中│二行動電話SIM││││00000000門號與林│之證述(見警1卷第155頁│卡之手機壹支及││││進傳持用之行動電│至第156頁、警2卷第138│販賣第二級毒品││││話0000000000門號│頁反面至第139頁;偵1卷│犯罪所得新臺幣││││聯繫,以暗語約定│第179頁)│壹仟元均沒收,││││交易甲基安非他命│㈢證人曾俊堯於警詢及偵查中│於全部或一部不││││。嗣於108年3月2│之證述(見警1卷第121頁│能沒收或不宜執││││7日上午7時40分│;偵1卷第165頁至第167│行沒收時,追徵││││許,由曾俊堯開車│頁)│其價額。││││搭載林進傳至臺南│㈣林進傳持用之門號00000000│││││市○○區○○路3│74與林君婷持用之門號0967│││││段222巷附近,林│39777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君婷當場交付價值│警1卷第18頁)│││││1,000元之甲基安│㈤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非他命予林進傳,│監續字第254號通訊監察書│││││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暨電話附表(見警2卷第16│││││毒之價金。│1頁至第163頁)││├──┼────┼────────┼─────────────┼───────┤│3│黃陸年│黃陸年於108年5│㈠被告林君婷於警詢、偵訊、│林君婷犯販賣第││【即││月1日下午4時50│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二級毒品罪,處││起訴││分許以其持用之行│白(見警1卷第8頁;偵1│有期徒刑參年陸││書附││動電話0000000000│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卷│月。││表編││門號與林君婷持用│㈠第43頁、第305頁、第34│未扣案搭載○九││號3││之行動電話096739│5頁)│0000000││】││7772門號聯繫,以│㈡證人黃陸年於警詢及偵查中│二行動電話SIM││││暗語約定交易甲基│之證述(見警1卷第88頁;│卡之手機壹支及││││安非他命。嗣於10│偵1卷第151頁至第152頁│販賣第二級毒品││││8年5月1日晚間8│)│犯罪所得新臺幣││││時44分許,在臺南│㈢黃陸年持用之門號00000000│壹仟元均沒收,││││市○○區○○街30│40與林君婷持用之門號0967│於全部或一部不││││6號門口,林君婷│39777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能沒收或不宜執││││當場交付價值1,00│警1卷第19頁至第20頁)│行沒收時,追徵││││0元之甲基安非他│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其價額。││││命予黃陸年,並當│監字第273號通訊監察書暨│││││場收受本次販毒之│電話附表(見警2卷第292│││││價金。│頁至第294頁)││├──┼────┼────────┼─────────────┼───────┤│4│ 徐華雄 │林君婷於108年4│㈠被告林君婷於警詢、偵訊、│林君婷犯販賣第││【即││月29日中午12時55│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二級毒品罪,處││起訴││分許以其持用之行│白(見警1卷第9頁至第10│有期徒刑參年陸││書附││動電話0000000000│頁;偵1卷第28頁;本院卷│月。││表編││門號與徐華雄持用│㈠第43頁、第305頁、第34│未扣案搭載○九││號4││之行動電話090106│5頁)│0000000││】││7164門號聯繫,以│㈡證人徐華雄於偵查中之證述│二行動電話SIM││││暗語約定交易甲基│(見偵1卷第143頁至第14│卡之手機壹支及││││安非他命。嗣於10│4頁)│販賣第二級毒品││││8年4月29日下午│㈢徐華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犯罪所得新臺幣││││5時許,在臺南市│64與林君婷持用之門號0967│壹仟元均沒收,││││安平區劍獅公園附│39777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於全部或一部不││││近,林君婷當場交│警1卷第49頁)│能沒收或不宜執││││付價值1,000元之│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行沒收時,追徵││││甲基安非他命予徐│監字第273號通訊監察書暨│其價額。││││華雄,並當場收受│電話附表(見警2卷第292│││││本次販毒之價金。│頁至第294頁)││├──┼────┼────────┼─────────────┼───────┤│5│徐華雄│徐華雄於108年5│㈠被告林君婷於偵訊、本院準│林君婷犯販賣第││【即││月1日下午6時13│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見│二級毒品罪,處││起訴││分許以其持用之行│偵1卷第31頁;本院卷㈠第│有期徒刑參年陸││書附││動電話0000000000│43頁、第305頁、第345頁)│月。││表編││門號與林君婷持用│㈡證人徐華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未扣案搭載○九││號5││之行動電話096739│(見偵1卷第29頁、第144│0000000││】││7772門號聯繫,以│頁至第145頁)│二行動電話SIM││││暗語約定交易甲基│㈢徐華雄持用之門號00000000│卡之手機壹支及││││安非他命。嗣於10│64與林君婷持用之門號0967│販賣第二級毒品││││8年1月1日下午6│397772之通訊監察譯文(見│犯罪所得新臺幣││││時31分許,在臺南│警1卷第23頁)│壹仟元均沒收,││││市安平區劍獅公園│㈣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聲│於全部或一部不││││附近,林君婷當場│監字第273號通訊監察書暨│能沒收或不宜執││││交付價值1,000元│電話附表(見警2卷第292│行沒收時,追徵││││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頁至第294頁)│其價額。││││徐華雄,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6│王建軒│林君婷於108年6│㈠被告林君婷於警詢、偵訊、│林君婷犯販賣第││【即││月20日下午1時08│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二級毒品罪,處││108││分許,透過通訊軟│白(見警4卷第2頁至第3│有期徒刑壹年陸││年度││體LINE,以暱稱「│頁;偵2卷第98頁;本院卷│月。││偵字││ 林什麼 婷」之帳號│㈠第345頁;本院卷㈡第10│未扣案之販賣第││第14││與王建軒聯繫,以│3頁)│二級毒品犯罪所││538││暗語約定交易甲基│㈡證人王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得新臺幣肆仟元││、15││安非他命。嗣於10│之證述(見偵2卷第43頁、│沒收,於全部或││443││8年6月20日下午│第112頁)│一部不能沒收或││號追││2時許,在臺南市│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不宜執行沒收時││加起○○○區○○路○號鐵│警4卷第15頁至第17頁)│,追徵其價額。││訴書││道大飯店,林君婷││││附表││當場交付價值4,00││││編號││0元之甲基安非他││││1】││命予王建軒,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7│王建軒│林君婷於108年6│㈠被告林君婷於警詢、偵訊、│林君婷犯販賣第││【即││月22日下午1時45│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二級毒品罪,處││108││分許,透過通訊軟│白(見警4卷第3頁至第4│有期徒刑壹年陸││年度││體LINE,以暱稱「│頁;偵2卷第98頁至第99頁│月。││偵字││ 林什麼婷 」之帳號│;本院卷㈠第345頁;本院│未扣案之販賣第││第14││與王建軒聯繫,以│卷㈡第103頁)│二級毒品犯罪所││538││暗語約定交易甲基│㈡證人王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得新臺幣伍仟元││、15││安非他命。嗣於10│之證述(見偵2卷第44頁至│沒收,於全部或││443││8年6月22日下午│第45頁、第112頁至第113│一部不能沒收或││號追││4時1分許及108│頁)│不宜執行沒收時││加起││年6月23日,在臺│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追徵其價額。││訴書││南市○區○○路2│警4卷第18頁至第24頁)│││附表││號鐵道大飯店,林││││編號││君婷分次交付總價││││2】││值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軒││││││,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8│王建軒│林君婷於108年6│㈠被告林君婷於警詢、偵訊、│林君婷犯販賣第││【即││月28日下午2時16│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二級毒品罪,處││108││分許,透過通訊軟│白(見警4卷第4頁至第5│有期徒刑壹年貳││年度││體LINE,以暱稱「│頁;偵2卷第99頁第100頁│月。││偵字││林什麼婷」之帳號│;本院卷㈠第345頁;本院│未扣案之販賣第││第14││與王建軒聯繫,以│卷㈡第103頁)│二級毒品犯罪所││538││暗語約定交易甲基│㈡證人王建軒於警詢及偵查中│得新臺幣壹仟元││、15││安非他命。嗣於10│之證述(見偵2卷第45頁至│沒收,於全部或││443││8年6月28日下午│第46頁、第113頁)│一部不能沒收或││號追││2時16分後某時許│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不宜執行沒收時││加起││(追加起訴書誤載│警4卷第25頁至第27頁)│,追徵其價額。││訴書││為下午2時7分許││││附表││),在臺南市北區││││編號││成功路2號鐵道大││││3】││飯店,林君婷當場││││││交付價值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建軒,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9│ 黃仁嘉 │林君婷於108年5│㈠被告林君婷於警詢、偵訊、│林君婷犯販賣第││【即││月29日下午1時45│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二級毒品罪,處││108││分許,透過通訊軟│白(見警5卷第2頁至第4│有期徒刑參年拾││年度││體LINE,以暱稱「│頁;偵2卷第100頁;本院│月。││偵字││林什麼婷噢」之帳│卷㈠第345頁;本院卷㈡第│未扣案之販賣第││第14││號與黃仁嘉聯繫,│103頁)│二級毒品犯罪所││538││以暗語約定交易甲│㈡證人黃仁嘉於警詢中之證述│得新臺幣壹萬捌││、15││基安非他命。嗣於│(見警5卷第7頁至第8頁│仟元沒收,於全││443││108年5月29日下│、第10頁至第11頁)│部或一部不能沒││號追││午3時許,在黃仁│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收或不宜執行沒││加起││嘉位在臺南市永康│警5卷第41頁至第45頁)│收時,追徵其價││訴○○○區○○街之日租套││額。││附表││房,林君婷當場交││││編號││付價值18,000元之││││4】││甲基安非他命予黃││││││仁嘉,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10│潘吉成│林君婷於108年6│㈠被告林君婷於警詢、偵訊、│林君婷犯販賣第││【即││月7日晚間7時48│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二級毒品罪,處││108││分許,透過通訊軟│白(見警6卷第2頁至第3│有期徒刑參年捌││年度││體LINE,以暱稱「│頁;偵4卷第171頁至第17│月。││偵字││林什麼婷」之帳號│2頁;本院卷㈠第345頁;│未扣案之販賣第││第15││與潘吉成聯繫,以│本院卷㈢第111頁)│二級毒品犯罪所││033││暗語約定交易甲基│㈡證人潘吉成於警詢及偵查中│得新臺幣捌仟元││、15││安非他命。嗣於10│之證述(見警6卷第21頁至│沒收,於全部或││372││8年6月7日晚間│第22頁;偵4卷第151頁至│一部不能沒收或││號追││8時許,在臺南市│第153頁)│不宜執行沒收時││加起○○○區○○街與小東│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追徵其價額。││訴書││路口之 屈臣氏 ,林│警6卷第30頁至第32頁)│││附表││君婷當場交付價值││││編號││8,000元之甲基安││││1】││非他命予潘吉成,││││││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11│李宗原│林君婷於108年6│㈠被告林君婷於警詢、偵訊、│林君婷犯販賣第││【即││月11日晚間10時36│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二級毒品罪,處││108││分許,透過通訊軟│白(見警6卷第3頁;偵4│有期徒刑壹年捌││年度││體GRINDR,以暱稱│卷第172頁;本院卷㈠第34│月。││偵字││「現有不用等,好│5頁;本院卷㈢第111頁)│未扣案之販賣第││第15││貨」之帳號與李宗│㈡證人李宗原於警詢及偵查中│二級毒品犯罪所││033││原聯繫,以暗語約│之證述(見警6卷第40頁;│得新臺幣陸仟元││、15││定交易甲基安非他│偵4卷第161頁至第162頁│沒收,於全部或││372││命。嗣於108年6│)│一部不能沒收或││號追││月11日晚間11時2│㈢GRIND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不宜執行沒收時││加起││分許,在臺南市永│見警6卷第49頁至第54頁)│,追徵其價額。││訴書○○○區○○○路123││││附表││號龍昇飯店門口,││││編號││林君婷當場交付價││││2】││值6,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原││││││,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12│李宗原│林君婷於108年6│㈠被告林君婷於警詢、偵訊、│林君婷犯販賣第││【即││月13日上午5時55│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二級毒品罪,處││108││分許,透過通訊軟│白(見警6卷第3頁;偵4│有期徒刑壹年貳││年度││體LINE,以暱稱「│卷第172頁至第173頁;本│月。││偵字││林什麼婷噢」之帳│院卷㈠第345頁;本院卷㈢│││第15││號與李宗原聯繫,│第111頁)│││033││以暗語約定交易甲│㈡證人李宗原於警詢及偵查中│││、15││基安非他命。嗣於│之證述(見警6卷第40頁;│││372││108年6月13日上│偵4卷第162頁至第163頁│││號追││午9時許,在臺南│)│││加起││市○○區○○○路│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訴書││123號龍昇飯店60│警6卷第46頁至第49頁)│││附表││1號房,林君婷當││││編號││場交付價值1,800││││3】││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宗原,李宗原││││││賒欠本次販毒之價││││││金。│││├──┼────┼────────┼─────────────┼───────┤│13│郭均富│林君婷於108年5│㈠被告林君婷於警詢、偵訊、│林君婷犯販賣第││【即││月28日下午3時30│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二級毒品罪,處││108││分許,透過通訊軟│白(見警6卷第4頁;偵4│有期徒刑參年陸││年度││體GRINDR,以暱稱│卷第239頁至第240頁;本│月。││偵字││「菸現有便宜另售│院卷㈠第345頁;本院卷㈢│未扣案之販賣第││第15││工具,…」之帳號│第111頁)│二級毒品犯罪所││033││與郭均富聯繫,以│㈡證人郭均富於警詢及偵查中│得新臺幣參仟伍││、15││暗語約定交易甲基│之證述(見警6卷第8頁至│佰元沒收,於全││372││安非他命。嗣於10│第9頁;偵4卷第230頁至│部或一部不能沒││號追││8年5月28日晚間│第231頁)│收或不宜執行沒││加起││9時21分許,在臺│㈢GRIND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收時,追徵其價││訴書││南市○區○○路29│見警6卷第15頁至第18頁)│額。││附表││1號統一超商對面││││編號││路邊,林君婷當場││││4】││交付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均富,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14│郭子豪│林君婷於108年9月│㈠被告林君婷於警詢、偵訊、│林君婷犯販賣第││【即││9日凌晨1時21分│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二級毒品罪,處││108││許,以其持用之門│白(見警8卷第2頁至第3│有期徒刑參年陸││年度││號0000000000號,│頁;偵6卷第132頁;本院│月。││偵字││連接網際網路,透│卷㈠第345頁;本院卷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第15││過通訊軟體LINE,│169頁)│號2至3所示之││538││以暱稱「什麼是大│㈡證人郭子豪於警詢及偵查中│物均沒收;未扣││、18││蜜蜂阿」之帳號與│之證述(見警8卷第8頁至│案之販賣第二級││109││郭子豪聯繫,以暗│第9頁;偵6卷第80頁)│毒品犯罪所得新││、18││語約定交易甲基安│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幣貳仟伍佰元││110││非他命。嗣於108│警7卷第34頁至第35頁反面│沒收,於全部或││號追││年9月9日凌晨2│)│一部不能沒收或││加起││時許,在臺南市00000000000000○○○區○○街○○號卡││,追徵其價額。││附表││樂家飯店大廳,林││││編號││君婷當場交付價值││││1】││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郭子豪,││││││並於108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二段145號愛客發││││││商旅騎樓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15│ 蔡丞凱 │林君婷於108年9│㈠被告林君婷於警詢、偵訊、│林君婷犯販賣第││【即││月10日上午10時55│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二級毒品罪,處││108││分許,以其持用之│白(見警8卷第3頁至第4│有期徒刑參年陸││年度││門號0000000000號│頁;偵6卷第132頁;本院│月。││偵字││,連接網際網路,│卷㈠第345頁;本院卷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第15││透過通訊軟體GRIN│169頁)│號2至3所示之││538││DER,以暱稱「現│㈡證人蔡丞凱於警詢及偵查中│物均沒收;未扣││、18││有不用等,品質保│之證述(見警8卷第19頁至│案之販賣第二級││109││證」之帳號與蔡丞│第21頁;偵6卷第99頁至第│毒品犯罪所得新││、18││凱聯繫,以暗語約│100頁)│臺幣貳仟伍佰元││110││定交易甲基安非他│㈢GRIND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沒收,於全部或││號追││命。嗣於108年9月│見警8卷第23頁至第27頁)│一部不能沒收或││加起││10日中午12時40分││不宜執行沒收時││訴書││許,在臺南市南區││,追徵其價額。││附表││西門路與南寧街口││││編號││,林君婷當場交付││││2】││價值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蔡丞││││││凱,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16│ 邢書寶 │林君婷於108年9│㈠被告林君婷於警詢、偵訊、│林君婷犯販賣第││【即││月9日下午4時6│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二級毒品罪,處││108││分許,以其持用之│白(見警9卷第2頁至第3│有期徒刑參年陸││年度││門號0000000000號│頁;偵6卷第176頁;本院│月。││偵字││,連接網際網路,│卷㈠第345頁;本院卷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第15││透過通訊軟體LINE│169頁)│號2至3所示之││538││,以暱稱「林什麼│㈡證人邢書寶於警詢及偵查中│物均沒收;未扣││、18││婷」後改為「什麼│之證述(見警9卷第6頁至│案之販賣第二級││109││是大蜜蜂阿」之帳│第7頁;偵6卷第164頁)│毒品犯罪所得新││、18││號與邢書寶聯繫,│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臺幣參仟伍佰元││110││以暗語約定交易甲│警9卷第9頁至第15頁)│沒收,於全部或││號追││基安非他命。嗣於││一部不能沒收或││加起││108年9月9日晚││不宜執行沒收時││訴書││上8時10分許,在││,追徵其價額。││附表││臺南市安南區安南││││編號││國中大門前,林君││││3】││婷當場交付價值││││││3,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邢書寶,││││││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17│邢書寶│林君婷於108年9│㈠被告林君婷於警詢、偵訊、│林君婷犯販賣第││【即││月10日上午10時11│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二級毒品罪,累││108││分許,以其持用之│白(見警9卷第2頁至第3│犯,處有期徒刑││年度││門號0000000000號│頁;偵6卷第176頁;本院│參年陸月。││偵字││,連接網際網路,│卷㈠第345頁;本院卷㈣第│扣案如附表二編││第15││透過通訊軟體LINE│169頁)│號1所示之物沒││538││,以暱稱「林什麼│㈡證人邢書寶於警詢及偵查中│收銷燬、如附表││、18││婷」後改為「什麼│之證述(見警9卷第6頁至│二編號2至3所││109││是大蜜蜂阿」之帳│第7頁;偵6卷第164頁)│示之物均沒收;││、18││號與邢書寶聯繫,│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未扣案之販賣第││110││以暗語約定交易甲│警9卷第15頁至第16頁)│二級毒品犯罪所││號追││基安非他命。嗣於││得新臺幣參仟伍││加起││108年9月10日中││佰元沒收,於全││訴書││午12時許,在臺南││部或一部不能沒││附表││市○區○○路鐵道││收或不宜執行沒││編號││飯店前,林君婷當││收時,追徵其價││4】││場交付價值3,500││額。││││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邢書寶,並當場││││││收受本次販毒之價││││││金。│││├──┼────┼────────┼─────────────┼───────┤│18│喬裝買家│林君婷於108年6│㈠被告林君婷於警詢、偵訊、│林君婷犯販賣第││【即│之員警│月8日下午1時33│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二級毒品未遂罪││108││分許,以其持用之│白(見警10卷第2頁至第3│,處有期徒刑壹││年度││門號0000000000號│頁;偵7卷第34頁;本院卷│年拾月。││偵字││,連接網際網路,│㈠第345頁;本院卷㈤第11│扣案如附表二編││第98││透過通訊軟體GRIN│9頁)│號4所示之物沒││82號││DR,以暱稱「菸(│㈡現場逮捕照片(見警10卷第│收銷燬、如附表││追加││一枝點燃之香菸圖│21頁至第22頁)│二編號5所示之││起訴││示【用以表示甲基│㈢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義竹│物沒收。││書】││安非他命】)現有│分駐所巡官兼所長沈昱騰10│││││不用等可試可外送│8年6月22日出具之職務報│││││」之帳號與喬裝買│告(見偵7卷第55頁)│││││家之員警聯繫,以│㈣GRINDR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暗語約定交易甲基│見警10卷第23頁至第25頁)│││││安非他命。嗣於10││││││8年6月8日下午││││││2時11分許,在臺││││││南市○區○○路61││││││5號前,林君婷欲││││││進行毒品交易及收││││││取價金,為喬裝買││││││家之員警當場逮捕││││││而販賣未遂。│││└──┴────┴────────┴─────────────┴───────┘┌────────────────────────────┐│【附表二】:扣案物│├──┬────────┬────────────────┤│編號│扣案物及數量│備註│├──┼────────┼────────────────┤│1│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毛重(含袋重)為3.75公克│││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2│小夾鍵袋6個│供被告林君婷販毒使用。│├──┼────────┼────────────────┤│3│手機1支(含SIM│華為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行動│││卡1枚)│電話SIM卡1枚)│├──┼────────┼────────────────┤│4│第二級毒品甲基安│毛重(含袋重)為1.1公克│││非他命1包(含外││││包裝袋1只)││├──┼────────┼────────────────┤│5│手機1支(含SIM│序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卡1枚)│87之ASUS廠牌手機1支(含門號0976││││940653號行動電話SIM卡1枚)│└──┴────────┴────────────────┘┌──────────────────────────────────────────┐│【附表三】:卷宗目次縮寫說明│├──────────────────────────────────────────┤│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33709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401452號刑案偵查卷宗㈠:警2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南市警刑大偵六字第1080401452號刑案偵查卷宗㈡:警3卷││4.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4294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4卷││5.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南市警二偵字第1080402543號刑案偵查卷宗:警5卷││6.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8001272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6卷││7.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45590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7卷││8.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527432號刑案偵查卷宗:警8卷││9.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南市警六偵字第1080537255號刑案偵查卷宗:警9卷││10.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嘉布警偵字第1080007986號刑案偵查卷宗:警10卷││11.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1654號:偵1卷││12.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398號:偵2卷││13.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4538號:偵3卷││14.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3483號:偵4卷││15.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他字第4708號:偵5卷││16.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538號:偵6卷││17.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882號:偵7卷││18.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00號:聲羈卷││19.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羈字第292號:併聲羈卷││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偵聲字第149號:偵聲卷││21.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56號:本院卷㈠││22.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096號:本院卷㈡││2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49號:本院卷㈢││2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217號:本院卷㈣││2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29號:本院卷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