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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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訴字第7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訴字第7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豐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毒偵字第4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張豐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張豐成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27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左營區果貿社區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1月30日11時2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九如公園內,為警執行臨檢勤務盤查,發現其有多項毒品前科,經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張豐成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因改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並無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之限制。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坦認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E108341)、高雄市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檢體編號:E108341)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業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月15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該條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修正後該條項則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亦即其修正僅就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追訴處罰條件有所更異,至於論罪科刑之法條本身(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並無變更。次按,上開條例108年12月17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審判中之案件,由法院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係於109年6月1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函上所蓋之本院收狀戳可憑,則本案既於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法院審理,自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例第35條之1第2款前段規定之適用。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3年8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74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其行為皆應依法追訴處罰,且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本身亦無變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關於追訴處罰條件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9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6月、3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於106年6月1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規定,就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關機關應自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修正等情,固經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以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然除上開情形及刑法第48條前段規定外,依解釋文所載,不生一事二罰問題。經查,前案與本案同為施用毒品案件,足徵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之處,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經本院裁量後,仍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實有不該,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未侵害他人權益,兼衡其教育程度、經濟(涉個人隱私,詳卷)、累犯以外之前科素行、本案查獲經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蔣文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振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