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度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89年簡字第3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6月01日

裁判案由:綜合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簡字第三三號
原告甲○○被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代表人乙○○(局長)住同右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綜合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台財訴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緣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中和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八四五、八七一元,淨額為三一五、三九元,應補稅額一、0五七元,原告對原核定其配偶 郭慶滿 租賃所得二二、七七八元不服,主張其配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七之三號四樓房屋(以下稱系爭房屋)供其自行設立之京青有限公司申請保健食品配方之核示用,實際並未有買賣業務;且系爭房屋面積僅二十坪,原核定按二分之一面積核課為營業用,與實情不符等語,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循序提起訴願,亦遭財政部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台財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以及原處分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核定本案系爭房屋營業用面積十‧三一坪並據以核定每月租金每坪四一九元與實際是否相符?
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1、原告以配偶名義在配偶名下的房屋設立公司於八十四年度已開立一二、000元的所得扣繳憑單依規定扣除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即五、一六0元,其餘申報為實際所得六、八四0元,參與扣稅。
2、被告誤以為系爭房屋租給他人開公司而認定租金申報太少,自行虛列二二、七七八元於所得資料位置2F354R251076上,據以課徵所得稅,違反稅法規定必須有具體的所得發生,稅捐機關才得據以課稅。
3、況原告對於八十五、六年度被告核定之綜合所得稅,只要提出不服,被告均重核自行註銷補繳稅額,顯見被告就本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未予更正,係屬錯誤。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1、查本件原告之配偶八十四年度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七之三號四樓房屋供其自行設立之京青有限公司使用,雖申報租賃所得六、八四0元,惟顯較當地一般租金標準為低,原核定遂參照當地一般租金標準調整計算租金收入為五一、九六二元,減除自行申報租金收入一二、000元,再扣除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後,調整增列租賃所得二二、七七八元。
2、經查系爭房屋八十四年度有京青有限公司設籍,營業面積為十三‧三坪,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北縣稅中一字第三八七四一號函附卷可稽,又系爭房屋鄰近出租建物之公證租金,其平均每月每月每坪為五四0元至二、二八四元間,高於原核定之標準租金每月每坪四一九元,是原核定依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財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核定系爭租賃所得,並無不合。
理由
一、按「個人之綜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左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一類:::第五類:租質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一、:::四、將財產借予他人使用,除經查明確條無償且非供營業或執行業務者使用外,應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賃收入,繳納所得稅。五、財產出租,其約定之租金可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稽徵機關得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貨收入。」、「納稅義務人之配偶,::有前條各類所得者,應由納稅義務人合併報繳。」及「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四款及第五款所稱當地一般租金,由當地主管稽徵機關查明報由(省直轄市)主管稽徵機關核定,並送財政部備查。」分別為行為時所得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五類第五款、第十五條第一項及同法施行細則第十六條第三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經被告中和稽徵所核定綜合所得總額為
八四五、八七一元,淨額為三一五、三九元,應補稅額一、0五七元,原告對原核定其配偶郭慶滿租賃所得二二、七七八元不服,主張其配偶所有系爭房屋)供其自行設立之京青有限公司申請保健食品配方之核示用,實際並未有買賣業務;且系爭房屋面積僅二十坪,原核定按二分之一面積核課為營業用,與實情不符等語,申經復查結果未獲變更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八十四年度原告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原告復查申請書、被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區國稅法第00000000號復查決定書各一份附於原處分卷可稽,堪認為實。原告不服,循序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主張:京青有限公司設立後,稅捐機關應主動依職權實地勘查,以便據實課稅,然原查卻僅憑憶測,任意以房屋之二分之一面積課徵,經原告查覺有誤,申請派員勘查後,確定面積為十一.四平方公尺即三.四二坪,本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應重行計算稅額,況原告對於八十五、六年度被告核定之綜合所得稅,被告均重核自行註銷補繳稅額,顯見被告就本件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之未予更正,係屬錯誤。惟查:
(一)、按「八十四年度房屋及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如左:(一)房屋(含
土地)之當地一般租金標準:1、::3、台灣省各縣市部分:(1)住家用:一房屋評定現值之十六%計算。(二)非住家用(含營業用):依『營業人查定營業費用標準等級評定表』及『營業稅特種稅額查定費用標準等級表』規定,並經實地調查租金情況予以核定。」及「八十四年度財產租賃必要損耗及費用標準:一、固定資產:必要損耗及費用減除四三%,::。」分別為財政部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台財稅第000000000號及000000000號函核定在案。又「綜合所得稅租質所得設算核定案件,納稅義務人如有異議時,稽徵機關應實地調查鄰近房屋之租金作為核課之依據,即將設算租金與鄰近租金比較,高時改課,低時維持原核定。」亦經財政部賦稅署七十七年十一月九日台財一發第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以上函釋均係主管機關就所屬機關為執行綜合所得稅案件,所為之技術性、細節性之行政命令,符合母法之規範,其效力亦為雙方當事人所不爭,本院自得予以爰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配偶八十四年度將其所有坐落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三六七之三號
四樓房屋供其自行設立之京青有限公司使用,雖申報租賃所得六、八四○元,此有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惟京青有限公司設籍系爭房屋之營業面積為十.三一坪,又系爭房屋鄰近出租建物之公證租金,其平均每月每坪為五四○元至二、二八四元間,高於原核定之標準租金每月每坪四一九元,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北縣稅中一字第三八七四一號函及八十四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核定表附卷可稽,被告初查以其申報之租金收入,顯較當地一般租金為低,乃參照當地一般租金調整計算租金收入為五一、九六二元,減除自行申報租金收入一二、○○○元,再扣除必要費用百分之四十三後,調整增列租賃所得二二、七七八元,並無不合。
(三)、原告雖起訴爭執被告核定的營業面積有誤,實際營業面積應為十一.四平方
公尺(即三.四二坪)云云,惟查系爭房屋八十四年度有京青有限公司設籍,營業面積確為十.三一坪,此有台北縣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八北縣稅中一字第三八七四一號函及八十四年度非自住房屋使用及租賃情形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所稱營業面積為十一.四平方公尺(即三.
四二坪),係經稅捐處實地勘查八十七年度實際面積之使用情形,此亦有台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北稅中二字第一六七六九號函可按,尚難證明八十四年度亦為相同坪數,所訴尚難採據。
(四)、至於原告八十五年、八十六度之綜合所得稅申報,於原告異議後有所變更,
係被告就原告各當年度申報綜合所得稅之其他稅目調移所致,並非被告就系爭房屋營業面積之核定有所減縮,此經被告訴訟代理人當庭說明,並有被告就原告之八十五、八十六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在卷可稽,原告質疑各年度之處理方式不一致云云,顯係誤解。
二、從而,被告依首揭規定,核定原告八十四年度綜合所得總額為八四五、八七一元,淨額為三一五、三九元,應補稅額一、0五七元,並無不合。訴願決定遞予駁回,亦無違誤,均應予維持。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法官劉介中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始得於本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且經最高行政法院許可後方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一日
書記官黃明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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