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瀆職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四四號
自訴人甲○○住台北縣板橋市○○路○○巷一六之二號三樓被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陽股檢察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信股檢察官右列被告因殺人、瀆職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關於瀆職部分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如附件自訴狀所載,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嫌云云。(另自訴狀所指訴之被告所涉犯殺人罪嫌,則另依法裁定)
二、按:「查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始得提起自訴;又犯罪之一部係較重之罪,而不得提起自訴者,則全部不得提起自訴;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但書、第三百三十四條定有明文。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瀆職罪,係侵害國家之審判權,直接受害者為國家法益,自訴人並非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已不得提起自訴,自訴人竟提起本件自訴,尚非合法。」,此經最高法院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一五號判決闡釋在案。
三、經查:自訴人甲○○提起本件自訴,觀諸其內容既係指訴二被告均貪瀆吃案而涉犯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則依首開說明,自訴人即非被告犯罪之直接被害人,其自不得提起本件自訴,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曾雨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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