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7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七О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五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職業大客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一年十月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桃園縣桃園縣平鎮市○○路、延平路口時,因未注意駕駛汽車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自後方過失撞及同方向在前等候綠燈由告訴人乙○○所駕之IVZ─六六一號重機車,使告訴人受有左側外踝骨折併血腫、左側第三、四遠端趾骨開放性骨折、左膝挫傷併腫脹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就上開車禍所生損害達成和解,並依此向本院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告訴人所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陳彥宏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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