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度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2年交易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易字第八四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男三右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六七七號),本院桃園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四項第三款不合於簡易判決處刑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利安達貨運公司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桃園縣○○鄉○○路○段北上方向行駛,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四日上午六時許,途經桃園縣○○鄉○○路○段○○○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小心駕駛,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路旁有停放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而偏離車道行駛,致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右後視鏡,擦撞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車後棚架,棚蓋扯曳撞及告訴人甲○○,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右側頭部擦傷、頭部後側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業務過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經查,本件告訴人已與被告就上開車禍所生損害達成和解,並依此向本院具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此有告訴人所出具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八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江振義
法官陳彥宏法官許泰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蕭琪男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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